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5號
- 原告
- 傑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宜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 被告
- 杜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向原告承包黎明重劃區一、二標土木工程(含機械工程),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原證1 ),支付部分工程款。惟原告嗣後因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因工程嚴重落後,爰於99年5 月11日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證2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裁定「聲請人即債權人(即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如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原證3 ),准許假處分在案。
(二)嗣後,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提供擔保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原證4 )。渠料,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竟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由被告,由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後,取得票款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後,受有票款1,000 萬元之利益,而致原告相同額度之損害,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均係出於被告提示付款之行為,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者,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說明如下: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雖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固不得以渠與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惟原告已於票載發票日前,對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聲請假處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更記載「禁止黃倩妤提示付款」等語,顯見被告受讓時,對原告與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間票據原因關係遭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應知之甚詳,係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
2、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明文。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因自身經營不善,而未曾與他人有商業上之往來,更於99年02月10日核准停業(原證5 ),顯見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繼受前手即訴外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瑕疵,而無受領票款之法律上原因。
3、本件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提出答辯狀稱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於99年5 月9 日向被告借貸1,000 萬元,並於99年7 月30日提出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BOP0000000、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償還部分借款,然:1,000萬元並非小數目,依經驗法則不可能以現金交付,試問,被告與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之借款匯款資金流向證據資料為何?既稱99年7 月12日即還款,其還款之資金流向為何?且系爭支票正面既已書寫「禁止黃倩妤提示付款」文字,為何被告還願收此支票?再,即便是被告自金融行庫領出現金,其從何行庫領出1,000 萬元交予黃倩妤之證據資料為何?又,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偉鉅工程行於99年5 月9 日向其借貸1000萬元,則當時經濟財務應是陷入困頓,此觀原告提出(原證2 )工程拋棄書第3 點即明,既債務人之財務已陷入困頓,則債權人應是拒收本票而要求債務人提出不動產等擔保方是,如此豈不自陷風險而有違經驗則?基此,被告究係經營何業務,其究竟是如何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對價實有疑異。
4、另被告提出之答辯中稱上開支票係偉鉅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倩妤於99年5 月9 日向其借款1,000 萬元之對價,然一則偉鉅工程行早已於99年2 月10日為經濟部核准停業( 參原證2 )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顯示偉鉅工程行之大、小章與被告於99年5 月11日所簽立之工程拋棄書大、小章(參原證1 ) 顯然不同,且負責人黃倩妤之筆跡亦與本票簽名有異。
5、依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當庭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單所示,其並非匯款給偉鉅工程行或黃倩妤,而是匯款訴外人周育德,是否周育德與被告之私人借款有待釐清,故被告所辯周育德為偉鉅工程行之隱名股東,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外,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6、依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借據所示,99年5 月9 日偉鉅工程行向被借款1,000 萬元,為何99年5 月7 日未借前即先行匯款160 萬元?此160 萬元非小數目,怎麼可能不書立借據及提供擔保即行匯款?又,55萬元也不是小數目,既然一百多萬元都可以用匯款方式,為何單單55萬元是用現金交付?
7、借貸1,000 萬元是一筆大數目,債權人應是拒收本票而要求債務人提出不動產等擔保方是,其證據資料為何?基此,被告是如何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對價實有疑異。
8、綜上,被告對此系爭支票之對價取得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於99年5 月9 日向被告借貸1,000 萬元整,訴外人於99年7 月30日以原告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共計200 萬元整, 償還部份借款, 該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 且照會付款銀行,並無任何不法之事, 遂於99年7 月30日經陽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
(二)被告與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為單純借貸關係, 且支票為支付工具並具有流通性,被告取得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以支票做為還款有其正當性,並非惡意,且並無不當得利。
(三)原告雖云已於票載發票日前99年11月22日申請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及支票上更記載「禁止黃倩妤提示付款」等語,但被告早已於99年7 月30日經陽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且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 並經付款銀行依票據法兌現該張支票, 足證被告為善意第三人。
(四)被告實際取得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以原告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做為還款,其一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 (到期日99 年11 月30日)已兌現,其二票號0000000 (到期日99年12 月30 日)存款不足退票。足證原告所主張無效,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且取得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以支票做為還款並非惡意取得且明知被告(執票人)為不可對抗之善意第三人。
(五)原告明知開立系爭支票時,並無「禁止黃倩妤提示付款」文字,該文字是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提供擔保後所註記,為何誣指被告還願收「禁止黃倩妤提示付款」之支票?
(六)原告所提偉鉅工程行早已於99年2 月10日為經濟部核准停業(參原證5 ),指控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經查商業司商業登記(書證1 ),偉鉅工程行核准停業(停業起迄日期099 年11月01日至100 年10月31日),顯與原告所提原證不符,原告係以不實事證指控被告。且該不實事證是否影響訴訟之判決?望請鈞院明察。
(七)原告與偉鉅工程行之承攬關係,本與被告無關。但原告提出99年5 月11日偉鉅工程行工程拋棄書,為何原告當時不要求偉鉅工程行歸還系爭支票?實有違經驗法則。請原告提出付款明細說明該系爭支票何時支付給偉鉅工程行。
(八)原告所支付給偉鉅工程行二張支票(票號BOP0000000 及BOP0000000),依票號兩者有前後關係,如有糾紛,原告為何只對前者支票請求返還,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而對於後者支票甘冒信用瑕疵存款不足退票。此種行為不合常理。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第三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嗣第三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復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
(二)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並由付款銀行即高雄銀行兌現完畢。
(三)原告前對第三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以100 萬元為第三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提供擔保後,第三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就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四)第三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以系爭支票償還向被告部分之借款,被告並於99年7 月30日經陽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
四、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原告與票據之直接前手即訴外人黃倩妤間之原因關係抗辯?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定有明文。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99年7 月30日就拿到系爭支票,並於99年7 月30日經陽信銀行代收票據,有陽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裁定「聲請人即債權人(即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如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136號卷,原證3 ),准許假處分在案。並於99年11月26日由原告提供擔保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136號卷,原證4 )。並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們有去聲請執行,是我們聲請執行才記載,我們是在99年11月26日提供擔保假處分執行。」等語。是可認被告於99年7 月30日取得系爭支票時,既尚未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則系爭票據上當亦未記載「禁止黃倩妤提示付款」等語,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與直接前手即訴外人黃倩妤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五、末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應繼受前手即訴外人黃倩妤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瑕疵,而無受領票款之法律上原因?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因自身經營不善,而未曾與他人有商業上之往來,更於99年02月10日核准停業,顯見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136號卷,原證5 )。惟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於99年02月10日核准停業之事實,非遽得推論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第三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以系爭支票償還向被告部分之借款,被告並於99年7月30日經陽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伊於99年7 月30日就拿到系爭支票,99年7 月30日經陽信銀行代收票據,99年7 月30日時系爭支票上面沒有記載指定受款人,也沒有記載禁止黃倩妤提示付款,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我不知道什麼時候系爭支票被寫「禁止黃倩妤提示付款」,因第三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係於99年5 月向伊借貸1,000 萬元,有寫借據及本票給我,我有資金流向,匯款單總共加計945 萬元,55萬元的現金,叫我匯給周育德帳戶,匯款單上之周育德是偉鉅工程行的隱名股東,開借據的時候有當保證人等語,有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影本2 紙在卷可按,系爭借據上周育德確係保證人,足見,被告確係於99年5 月匯款945 萬元予借據上保證人周育德,既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用以支付償還向被告部分之借款,自與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是否經核准停業或經營良善與否無涉。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被告與前手即訴外人黃倩妤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即訴外人黃倩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瑕疵,而無受領票款之法律上原因,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