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OO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王OO 年籍詳. 被 告 柯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始另具狀擴張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0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99年度附民字第521 號卷第6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柯金水於99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偕同原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釣魚」之成年男子,在四維公園內健康步道涼亭內椅子上飲酒聊天,直至同日下午6 時許,該名綽號「釣魚」成年男子先行離去,被告與訴外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繼續在該處飲酒聊天。至翌日即6 日凌晨4 時許,A 女因不勝酒力,躺臥在該涼亭內椅子上,被告見狀竟萌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乘A 女意識不清之際,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同時拉下A 女穿著內褲並將牛仔褲下拉至大腿,A 女表示要被告不要撫摸她,並以手撥開被告的手,惟被告不予理會,並繼續以手撫摸A 女下體,並以左手中指插入A 女陰道中抽動約2 至3 分鐘而性交得逞,此際A 女為抗拒而持續表示要被告不要撫摸她,A 女並欲起身離開避免被告之侵害,因酒後且牛仔長褲已被下拉至大腿處而起身未穩摔落椅下,頭部撞擊地面步道上石頭,而受有右頭部皮下出血、合併右頂部1 公分裂傷及右枕部1.5 公分裂傷、顱內左側腦室內出血5 乘4 公分、腦及小腦有些挫傷性出血、左肘、右大腿內側、左膝皮下出血等傷害。嗣於2 月6 日凌晨5 時許,被告見A 女倒地未起,便欲以手拉起,惟呼叫原告無反應,此時該公園清潔人員顏張阿笑亦發覺A 女倒臥地面,即通知此際抵達該公園之被告友人蘇德祥前往查看,隨即由蘇德祥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將A 女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救治,A 女仍因外傷性腦挫傷及腦室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A 女因受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 1、喪葬費總計194,340元 原告支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合計114,340元;台北縣五股鄉 孝恩納骨堂使用管理費合計36,300元;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納骨堂牌位規費40,000元;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1,020元,明 泓殯葬儀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合計3,000元 ,總計194,340元。 2、扶養費4,442,711元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57年10月29日生,被害人死亡時為41歲,原告為A 女之配偶,依內政部所編訂98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其平均餘命為37.1 年,A女係56年10月23日生,於被害時滿42歲,依內政部所編列98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其平均餘命為41.58 年,故原告應有37.1年之扶養期望權,另A 女名下並無子女可供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950元,如前所述,原告有37.1年之扶養期待權,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一次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為4,442,711 元【計算式:17,950 元×12月×20.6254 (37年係數)=4, 442,711元】。 3、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原告與A 女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因A 女遭被告性侵殺害,原告痛苦萬分,爰請求100 萬精神慰撫金。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的感情很好,當天因為被告喝醉不清楚狀況,也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被告並無性侵被害人。對於原告所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惟扶養費和精神慰撫金金額費用過高,而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只能靠兒子扶養,實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A 女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性交致死之侵權行為,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於99年2 月5 日有無對A 女為強制為強制性交致人於死之妨害性自主行為?㈡倘是,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其請求之金額各為何?茲論述如下: 四、被告於99年2 月5 日有無對A 女為強制為強制性交致人於死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伊有摸A女,A女有把伊推開,當時A女躺在椅子上,伊將A女褲子褪到腿部,也有脫A女內褲,沒有脫A女衣服,只有將衣服撩起;當時A女躺在椅子上,伊蹲在隔壁椅子上摸A女;伊直接伸手過去摸A女胸部及下體;伊摸A女陰道2 、3 分鐘,伊只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下體,沒有用陰莖插入A女的下體;伊在撫摸A女時,A女有推伊表示不要,但A女沒有喊叫,只是推伊叫伊不要再摸了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伊確實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部和撫摸A女的胸部;伊與A女飲酒至凌晨3、4時許,A女不勝酒力躺臥在公園椅上,伊當時有些醉意,伊見A女在睡覺,一時興起,遂伸手向A女下體撫摸,A女開始有反抗叫伊不要撫摸她,並將手撥開,但伊不予理會繼續以伊右手撫摸A女下體,並以伊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約抽動2-3分鐘,而A女還是叫伊不要再撫 摸她;一開始是伊主動解開A女牛仔褲的扣子和拉鍊,並將褲子及內褲往下拉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10反面、11 頁)。且證人胡萬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2月5日經他人告知伊,A女身體不適,伊約當日晚間6時、9時、12時均至公園查看A女,發現A女躺在公園椅上,被告坐在A女旁之另張椅上;隔日凌晨上午4時許,伊再至公園查 看A女時,公園內並無其他人,只有被告與A女,A女與先前一樣躺在公園椅子上,被告坐著,A女的頭躺在被告大腿上,被告伸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卷卷二(下稱原審刑事卷卷二)第53頁正反面】,亦與證人胡萬庸於警詢中所證述:於本(6 )日上午4 時許至四維公園,當時被告在A女旁邊,而被告正在摸A女,且A女人躺在公園椅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9頁)。是就證人胡萬庸證述於99年2 月6 日上午4 時許,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形,亦與被告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情節相合。又在救護人員抵達公園之際,A女的外褲下拉到大腿並露出陰部,內褲只穿在右腳等情,亦有A女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99年度相字第215 號卷(下稱相卷)第106 頁】,且A女內褲褲底採樣經標示00000000處,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09900194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8 頁反面),此等亦與被告上揭偵查、警詢中所供述其將A女內外褲脫下情節相合。另經員警採集自被告左手中指指甲(即證物編號A3 指甲)經鑑定,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A女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且A女陰道、肛門、口腔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A女肛門、口腔棉棒,均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現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3月15日刑醫字第09900194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7 頁反面、128 頁反面),顯見被告左手中指指甲中含有A女身體之微物,亦與上揭被告於偵查、警詢中所供,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未以陰莖插入等節相符。再者,A女案發後經醫師檢驗,其處女膜於7 點鐘方位有0.5 ×0. 3cm 新裂傷等情,亦有上揭A女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卷第27頁),而該處女膜之新裂傷係A女經醫院於99年2 月6 日5 時55分檢查處女膜,發現7 點鐘方向有新裂傷,經研判係1 日內造成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6108 號函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卷卷一第99頁),是被告於偵查、警詢中所供其於案發當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情節,亦與A女處女膜之新裂傷情形吻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於偵查中曾供述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見偵卷第116 頁)明確。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在A女表示不要摸並以手撥開情形下,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而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抽動約2 、3 分鐘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益徵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否認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抽動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於案發前2 、3 天與A女至旅社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刑事卷二第58頁反面、59頁);而證人胡萬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常見到A女與被告每天都在公園,與被告一同至旅社,但伊並沒有問A女與被告交往情形等情(見原審刑事卷二第53頁反面)而言,縱然被告與A女關係匪淺,惟並不表示A女同意與被告隨時於任何地方均可發生性交行為,是無法以曾發生性關係而遽以推認被告並無侵害A女之動機或未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再者,A女確於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手指伸入陰道抽動之際,明顯以言語及以手撥開被告手之方式抗拒被告性侵害之動作,則被告對A女所為該性交行為,顯然違反A女意願甚明,選任辯護人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99年2月6日當日上午7時至8時53分許,為警第1次 詢問時,明確陳述99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其與A女及蘇 文燦在公園涼亭內聊天,購買酒類請A女飲用,後蘇文燦先離開,伊與A女繼續飲酒,直至翌日凌晨4時許,A女 突然說要上廁所,但A女從椅上起身時直接倒臥在地上,隨後其欲扶起A女但無法扶起,約莫半小時後,蘇德祥出現幫忙,由蘇德祥跑至附近打電話報案;其當時未見A女如何倒臥其不知道A女外褲遭人拉到大腿露出陰部而內褲只穿在右腳,亦不清楚A女傷勢造成原因云云(見偵卷第5 、6 頁);嗣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至37分許,第2 次警詢之時,則改稱其第1 次詢問中所供除與A女飲酒外未發生親密接觸是不實在,伊確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部,並撫摸A女胸部,是A女自願脫下褲子讓伊摸A女下體云云(見偵卷第8 、9 頁);隨後同日下午1 時23分至2 時45分許,復另供稱,其因飲酒及害怕方才未全盤據實陳述,並供述其與A女一同飲酒至(6 日)凌晨4 時許,A女不勝酒力躺臥公園椅上,伊伸手向A女下體撫摸,A女有反抗叫其不要撫摸她,並將其手撥開,但其不予理會繼續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中抽動,約抽動2 、3 分鐘,而A女還是叫其不要再撫摸她,沒多久A女要起身離開,A女就從椅上摔到地上(見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可見,被告就案發過程其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所為抗拒之動作、言語及脫下A女內褲、牛仔褲等情節記憶明確,且於案發後為警調查詢問,一開始猶為掩飾犯行而避重就輕未據實供述而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酒後而喪失辨別是非、控制行動或該等能力並未有與通常人有減低情形。是被告以當時因喝酒已意識不清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證人胡萬庸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當日凌晨4 時,被告坐著,A女頭部放在被告大腿上,A女仍然是躺在椅子上,被告伸手摸A女胸部,我是遠遠的看到,我就離開了」(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惟證人胡萬庸僅目睹上情後即行離去,並未看見隨後發生情形,故難以該證人胡萬庸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A女既是因自椅上掉落地面而導致頭部外傷,並非直接由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故被告身上未沾染血跡,亦與常情相合。又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伊與A女認識期間,每日飲酒之際,未曾見過A女因酒後倒下像睡著一樣,並無抽筋、抽搐之情形(見原審刑事卷二第59頁正反面),是A女本案案發之前至案發當時,並無飲酒後,出現臉、手、腳、局部抽搐之癲癇發作症狀,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遭受被告侵害之時,並無癲癇發作情形。又證人蘇文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雖證稱:A女於當天下午喝酒時有嘔吐且倒在地上,伊有將她扶起來,伊沒有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88 號刑事卷第68頁、70頁),亦未證稱A女有癲癇症,且喝酒後嘔吐,亦與癲癇症無關。再參以救護人員抵達公園之際,A女的外褲下拉到大腿並露出陰部,內褲只穿在右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天氣很冷,我還脫衣服給她蓋」(見上開刑事卷第77頁),證人蘇文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天氣很冷」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69頁反面),足認當天凌晨天氣甚冷,如被告未脫A女內外褲,A女豈有於寒冷天氣下,自行將外褲下拉至大腿處,內褲只穿在右腳,露出陰部,躺在椅子上睡覺之理;且倘A女有同意被告脫下其內外褲而為撫摸,亦應於完事後,穿妥褲子再行睡覺,以免因氣候寒冷而著涼。由此更確認A女係遭被被告脫下內外褲後,為撫摸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行為時,因急欲逃離現場,而不及穿妥褲子即起身未穩摔落地下,始會於救護人員抵達公園之際,A女的外褲是下拉到大腿並露出陰部,內褲只穿在右腳等衣衫不整的情形。是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以:A女本身飲酒導致癲癇發作身體不自主抽搐,有可能係自己自躺椅上跌落地面受傷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與A女飲酒至凌晨3、4時許,A女不勝酒力躺臥在公園椅上,伊當時有些醉意,伊見A女在睡覺,一時興起,遂伸手向A女下體撫摸,A女開始有反抗叫伊不要撫摸她,並將手撥開,但伊不予理會繼續以伊右手撫摸A女下體,並以伊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約抽動2-3 分鐘,而A女還是叫伊不要再撫摸她,沒多久,A女起身離開,結果A女從椅上摔至地上,伊見狀要趕快趨前將A女扶起,但因為A女太重加上伊酒醉,約5 分鐘後才有旁人過來幫忙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0反面、11頁)。又A女在案發後受有右頭部皮下出血,合併右頂部1 公分裂傷及右枕部1.5 公分裂傷;左肘、右大腿內側、左膝皮下出血;顱內左側腦室內出血5 乘4 公分;另腦及小腦有些挫傷性出血,並因外傷性腦挫傷及腦室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件及相驗、解剖照片共62張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39-141 、142-147 、71-89 、91-102頁)。而案發現場該公園健康步道涼亭內第2 張與第3 張椅子前步道上,發現1 雙拖鞋等物,拖鞋旁至第3 張椅子下方步道石頭上依序發現3 處血跡,血跡型態由證物編號5 至編號10 , 呈向後方擦抹於石頭側邊,又證物編號5 血跡所發生位置之步道地面為有大小不一之石頭突起非平坦地面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圖可按(見相卷第105 反面、113-119 、109 頁)可按。且依證物編號5 血跡照片(見相卷第117 頁正反面)所示,地面上之凸起石頭上有一攤血跡,堪認A女摔倒後頭部碰撞到編號5 所示之石頭,因被告趨前將A女拖起,欲拖至座椅處,致地下留有編號5 至10呈向後方擦抹於石頭側邊之血跡。是被告上揭於警詢中供述A女自所躺臥公園椅上摔落地面,伊見狀要將A女拉扯至椅子上之情節,與A女所受頭部外傷、現場地面血跡位置情況相符合,且A女右頭部皮下出血、左肘、右大腿內側、左膝皮下出血等外傷,亦與由椅面跌落地面過程中與頭部、身體與地面或椅子突出物碰撞皮下出血之傷勢情形相合。綜上,足堪認定A女係由其躺臥之椅上於起身之際摔至地面,因而受有右頭部皮下出血,合併右頂部1 公分裂傷及右枕部1.5 公分裂傷;左肘、右大腿內側、左膝皮下出血;顱內左側腦室內出血5 乘4 公分;另腦及小腦有些挫傷性出血等傷害。又A女案發前與被告一同在該公園內飲酒等情,經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反面、65、11 5頁、原審刑事卷二58頁反面),且案發後A女血液、尿液中之經檢驗發現酒精成分,濃度分別為31mg/dL 及20mg/dL ,亦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145 頁反面),顯見A女係因以言語及手部動作,均無法阻擋被告撫摸其陰部等性交舉措,欲逃離之際,因其飲酒且牛仔長褲已為被告下拉至大腿處而不慎跌落地面,導致受有上揭傷害致死甚明。是A女自公園椅子跌落地面,受有右頭部皮下出血,合併右頂部1 公分裂傷及右枕部1. 5公分裂傷、顱內左側腦室內出血5 乘4 公分;另腦及小腦有些挫傷性出血等傷害,而因外傷性腦挫傷及腦室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結果與被告以其手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陰部抽動之性交行為致A女欲逃離而摔落地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A女酒後躺在公園椅上,而被告將其褲子脫至大腿,並為撫摸陰部,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交行為之際,被告年已75歲之具有常識之正常人其客觀上當可預見A女因酒後且牛仔長褲已被其下拉至大腿處,若為抗拒而起身離開椅子,將導致重心不穩而摔落倚下,可能導致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而導致死亡結果,惟被告當時因有飲酒主觀上疏而未加注意避免此情發生,故被告對於A女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但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亦堪認定。 (六)此外,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88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辯以:其與A 女的感情很好,當天因為已喝醉不清楚狀況,也不知道A 女已經死亡,其並無性侵A 女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已堪認定。 五、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其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犯行致A 女死亡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乃為被害人之配偶,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致為被害人A 女支出殯葬費用總計194,34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台北縣五股鄉孝恩納骨堂使用管理費繳款書、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納骨堂牌位規費單據1 紙、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單據2 紙,明泓殯葬儀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據1 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4頁),而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不爭執。 ②惟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斟酌被害人A 女係56年10月23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42歲,尚有配偶及參酌當地之習俗等因素,因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中,其中就和豐有限公司明細表支出114,02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8 頁)、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單據2 紙共計1,020 元部分及明泓殯葬儀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支出3,000 元部分,經核其支出確均為殯葬上所必需,且與被害人A女之年齡、身分地位尚屬相當自應准許。惟就原告提出台北縣五股鄉孝恩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6,300元部分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納骨堂牌位規費4 萬元部分,經核上開2 紙單據之繳款人均記載為陳卿樟而非原告,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納骨堂使用管理費及牌位規費部分,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殯葬費用應為118,040 元(計算式:114,020 元+1,020 元+3,000 元=118,040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 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92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夫妻之一方、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②查原告自承為臨時工,薪水一天為800 元,沒有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土地、房屋、存款,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查原告目前仍既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堪認原告係有謀生能力且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是以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惟於其年滿65歲起,依其目前無存款及不動產及其他資產以觀,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此,原告自年滿65歲起,既可請求被害人A 女扶養。 ③參酌原告(57年10月29日生)於被害人發生意外時,其年齡為4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男性41歲者,平均餘命為37.10 年;而被害人A 女(56年10月23日生),其於本件意外發生時,年齡為42歲,依前揭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平均餘命為41.58 年,故原告得請求受被害人A 女扶養之期間,即應以被害人A 女之平均餘命期間41. 58年扣除原告年滿65歲前之24年(65-41=24)後所剩餘命之期間為計算標準,即應為17.58 年(計算式:41.58 年-24年=17.58 年)。故原告請17.5 8年為計算渠得受被害人A 女扶養之期間。復就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於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及程度,即無不可。本院是認原告以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7,950元計算為適當,則每年所須費用為215,400 元計算核屬適當,準此,本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767,870 元【其計算式為:[215,400×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 夫曼係數)+215,400×0.58×(13.0000000-00.0000000 )]= 2,767,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目前沒有財產,名下無任何存款、房子及土地;被告沒有讀書,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三間房屋、三筆土地及一田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被害人A 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致人於死,原告為其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殯葬費118,040 元、扶養費2,767,870 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為3,885,91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5,9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