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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魏明光、簡博義

  • 原告
    陳佩鈺
  • 被告
    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陳佩鈺 簡博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明光 盧朝淳 林佾禮 被     告 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博義 張曜威 杜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五年板登字第○○四二七四號收件,就原告陳佩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六八八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第二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五二之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為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簡博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7月28日 府產業商字第0993727310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0451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4323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987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6、63頁),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即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均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呈報,已據本院查明屬實,則自應以各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於本件中即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董事魏明光、盧朝淳、林佾禮為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簡博義、張曜威(原告誤載為張耀威)、杜信賢為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4至65頁)。惟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林晴美並非該公司之清算人,自不得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以林晴美為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並追加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簡博仁擔保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債權就原告陳佩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688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第26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52之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75年1月31日收件字號75年板登字第004274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25日停業,並經台 北市政府9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731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迄今未辦理清算,依法應以所有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停業,並經經濟部96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0451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未辦理清算,依法應以所有董事簡博義、張曜威(原告誤載為張耀威)、杜信賢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簡博仁於75年1月31日因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1688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第26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52之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為擔保被告久大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在 案,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0日止,抵押權人為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為原告簡博仁,債務人為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作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品買賣履約保證之用。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9日,原告簡博仁以夫妻贈與給原告陳佩鈺,抵押權亦一併移轉給原告陳佩鈺,但原告簡博仁並無向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此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拍賣取償。原告於96年10月間登記後發現,向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博義詢問有無向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是項債務存在,簡博義說沒有。又向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塗銷,但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5年5月21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 不得已本件訴訟。被告等2公司於91、92年間分別停業, 嗣均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顯已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三)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100萬元抵押權,期間自67年8月11日起至77年8月7日止。 (四)因本件仍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原告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仍有不明,固有除去之必要。苟被告主張存在,故應就抵押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因債權不成立,且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5年間 不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原告要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但為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拒,故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6日府產 業商字第100854323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北 市政府100年11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987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其陳述略以:公司於85年已結束,我們找不到資料,簿冊保管人已去世。對於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是不合理的等語。 三、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經為購買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商請原告簡博仁提供坐落新北市○○區○○里○○街52號2樓建築物,設定抵押1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1月21日起至90年1月20日止,作為信用交易加強擔保品之用。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證明設定抵押權屆滿時,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任何債務及債權之關係,亦無其他相關訴訟事件。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陳佩鈺、簡博仁都無債權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簡博仁提供原為其所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前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1 月31日以板登字第004274號函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之擔保,存續期間為自75年1月21日起至90年1月20日止,嗣原告簡博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陳佩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陳佩鈺所有系爭不動產是否因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所有權,則原告陳佩鈺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陳佩鈺就本件自有確認利益。然原告簡博仁已於96年10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佩鈺,原告簡博仁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簡博仁自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簡博仁請求確認被告等2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如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或未發生者,抵押權人自負有舉證證明該抵押債權存在之責任。本件原告陳佩鈺主張系爭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而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自認與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陳稱公司85年已結束,找不到資料,簿冊保管人已去世等語,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陳佩 鈺主張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100萬元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限屆至時,所欲擔保之抵押債權尚未發生或確定不發生而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獨立存在之可能與必要,惟抵押權之存在登記,對於所有權之行使,依吾人之社會經驗確有妨礙,從而原告陳佩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簡博仁已於96年10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佩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之抵押權追及效力 ,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應以原告陳佩鈺為相對人,原告簡博仁就系爭不動產已非所有權人,亦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從本於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原告簡博仁以其名義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顯然係以他人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佩鈺主張依據民法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久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75年板登字第004274號收件,就原告陳佩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688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第26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52之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為75年1月21日起至90年1月20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簡博仁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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