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
- 原告
- 張水來
- 被告
- 飛帆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文通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33元。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支票民國99年12月15日,金額168,000元;99年12月31日,金額13,150元;99年12月31日,金額142,000元;100年1月31日,金額168,000元;貨款99年9月28日,金額7,890元;99年10月18日,金額5,860元;99年3月21日,金額21,333元;被告應支付4張支票共計491,150元,貨款3筆共計35,083元。為此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送貨單、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06 56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共計526,23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飛帆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否負責一節,非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故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