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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告
張水來
被告
飛帆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文通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33元。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支票民國99年12月15日,金額168,000元;99年12月31日,金額13,150元;99年12月31日,金額142,000元;100年1月31日,金額168,000元;貨款99年9月28日,金額7,890元;99年10月18日,金額5,860元;99年3月21日,金額21,333元;被告應支付4張支票共計491,150元,貨款3筆共計35,083元。為此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送貨單、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06 56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共計526,23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飛帆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否負責一節,非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故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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