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7號
- 原告
- 丁孟穎
- 被告
- 洪珮瑄
- 被告
- 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帝虹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珮瑄任職於被告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向原告推銷蕾蒂鑽石鑽石套組及優惠訂房權益特約,行銷過程中稱該專案有主卡及副卡之分,副卡可以轉讓獲利,若無力支付,可幫忙貸款,並出示他人預購訂單及成功轉讓存摺資料要原告購買,原告因而購買一張主卡,八張副卡,卻發現轉讓不易,覺得被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款,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被告洪珮瑄詐騙原告,使原告損失52426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洪珮瑄賠償。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26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業經成立,則被告公司依約收取買賣價金,核無違誤。兩造契約成立後,原告依該契約所提供之「優惠訂房服務」,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五度辦理訂房住宿,其間原告從未主張兩造之契約有何瑕疵。被告並無以出示他人預購單或成功轉讓存摺資料之方式,誘使原告與被告公司為交易行為。被告公司於行銷過程中,要求業務人員不得出示他人預購單或成功轉讓存摺資料,且於交易時,向原告確認被告之業務人員無不當行銷,請原告簽署「購買商品與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此觀諸原告所簽署之聲明書第二點記載:「本人確認貴公司人員就本件交易並未出示他人預購訂單或成功轉讓存摺資料為促成本件交易之方法」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出示他人預購訂單及存摺之方法誘使其為交易,顯係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其他公司處分之情節,臨訟杜撰。原告雖舉吳彥霆為證,然查吳彥霆所證述,乃其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情形,與原告無關,況吳彥霆所述不實,蓋吳彥霆與被告交易時,亦簽署聲明書乙份,確認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無不當行銷,且吳彥霆購買八套鑽石套組,除一套擬供轉讓外,其餘均供自用,被告公司實無必要以他人成功轉讓之銀行存摺誘使吳彥霆與被告公司交易。被告公司銷售是項商品,均依公平會之指導,告知客戶關於系爭商品之轉讓率。查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設立、2月底3月初始為營業,被告公司於銷售時,均向交易相對人調查其所購買商品中若干擬供轉讓?若干擬供自用?此自原告所簽署之調查表可證。被告對於所銷售之商品總數及曾向被告公司辦理轉讓手續之商品套數,均於風險揭露聲明書之第三點將統計數字揭露於交易相對人,並無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其他公司之處分書所稱「隱匿轉讓率不高」之情事。被告公司自100年2月迄10月份止,銷售套數973套、擬供轉讓套數136套、轉讓成功套數117套。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行銷,誘使其交易乙節,並未舉證,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伊與被告公司交易之金額,非損害之金額,原告之所以交付該52萬餘元,乃本於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而交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並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004號處分書為證,然查,此處分書所載被處分之人為訴外人洋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是原告不能援引該處分書所載之事實作為證明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證據。原告另舉證人吳彥霆作證,吳彥霆證稱「(問:被告洪珮瑄如何跟你推銷這個契約?)他跟我說購買旅遊卡及附卡,如果將附卡轉讓的話可以獲利。(問:你們主要不是簽鑽石套組的契約?)鑽石套組只是附帶的,主要是在講旅遊卡的部分。(問:被告洪珮瑄有跟你說附卡轉讓很容易?)他有拿別人的存摺影本來跟我說這是成功轉讓的案例,總共拿壹份給我看。(問:除了存摺資料,是否有拿他人預購的訂單給你看?)沒有。(問:他有跟你提到說轉讓成功的比例多少?)他沒有說。(問:他有說轉讓很容易嗎?)沒有。(問:他如何跟你講?)他當時表示轉讓可以獲利。(問:他跟你推銷的時候,你有無考慮到轉讓是否容易脫手?)被告洪珮瑄有說他們公司會協助我轉讓的事情。(問:他有說如何協助你轉讓嗎?)他請我到他們公司去,要我提供我朋友的名單及通訊錄,我和他就針對名單上面的朋友去分析,看看哪些朋友是比較容易介紹這項產品。(問:被告洪珮瑄有幫你打電話嗎?)被告洪珮瑄跟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我名單上的朋友,向我朋友介紹洪珮瑄,如果有想要出去旅遊的話,有個朋友洪珮瑄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出去玩可以花費比較便宜。(問:你是買了附卡幾張?)主卡1張,附卡8張,附卡我沒有轉讓成功。(問:你當時決定要購買的原因為何?)因為洪珮瑄在介紹我產品的時候說出去訂房會有比較便宜的價格,至於轉讓獲利的部分不是我要購買的主要原因,那只是附帶的利益等語(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詞可知,吳彥霆購買旅遊卡,主要係因為可以享有訂房之優惠,至於轉讓附卡之部分,被告洪珮瑄固有提示他人轉讓成功之存摺一份供證人參考,但並未向證人提及轉讓成功的比例,也未表示容易脫手,自難認為被告二人有不當宣稱附卡轉售之利益,誘使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被告公司亦提出原告簽名之「購買商品與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該聲明書第二項記載「本人確認貴公司人員就本交易並未出示人預購訂單或成功轉讓之存摺資料,資為促成本交易之方法。本人且明瞭就本人所購買欲以轉讓獲利為目的之產品,明瞭業務人員如有提供他人成功轉讓存摺資料,或他人預購訂單或訂房記錄悉屬個別案例,不作為訂房或轉讓之保證,也不作為本人認定商品有轉售利益或轉售可能性之判斷依據」、第三點「本人經貴公司告知明瞭貴公司統計,於100年2月份加購套組銷售套數為零套組,已向貴公司辦理轉讓手續之套組數為零套組」,被告公司既已聲明他人成功轉讓存摺資料不作為原告亦可以將附卡轉讓成功之保證,並提出至100年2月份止,加購套組之銷售套數為「零」之數字供原告參考,自難認定被告有不當宣稱附卡轉售之利益,誘使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之事實。原告復未另舉他證證明被告有「不當」宣稱附卡轉售之利益,「誘使」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被告洪珮瑄詐騙原告,使原告損失52426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洪珮瑄賠償,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