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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5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告
儕陞生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宏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強榮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在
訴訟代理人
陳炳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半自動充填機及可調速攪拌馬達各乙式,並因此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3萬5500元。詎上開半自動充填機始終無法經原告驗收通過,而遭原告要求退回,被告為避免自身遭受損失,遂轉而要求原告提高價金購買另一台瑞士進口之「SFS-50P半自動分離式超音波封切尾機」(下稱系爭封切尾機),並約定價金為85萬元,經協商後被告於99年3月2日向原告出賣系爭封切尾機,並同時提出「機械全新證明書」乙式予原告(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封切尾機,竟仍持續發生無法妥善運作達成兩造「預定效用」問題,始終無法讓原告完成驗收,原告更曾正式於99年11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主張追究此等合約責任後,被告因此遲至同年12月30日重新測試渠所交付之封切尾機,並勉強完成所謂已達成預定效用之驗收程序。換言之,被告雖早於99年3月間即出賣所謂全新系爭封切尾機予原告,卻遲至於同年12月底始能第一次正式完成驗收。嗣後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封切尾機後,仍開始出現無法妥善運作達成「預定效用」問題,雖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竟始終無法解決,期間原告持續要求被告修繕至同年3月間,然被告竟突然向原告表示「因系爭證明書上載明保固期限:自99/03/02~100/03 /02止(壹年整)」云云,故自100年3月2日後,被告即不再為原告負任何責任而拒絕再進行任何處理,雖原告另寄發100年7月6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而要求被告解決,亦未獲回應,原告遂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而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之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3月間出賣並交付系爭封切尾機予原告時,雖約定保固期限係自99年3月2日起計算一年,然被告始終無法順利完成交付可達成兩造預定效用之機械予原告,係遲至同年12月30日方能完成交付,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系爭封切尾機之保固責任應自99年12月30日起算。遑論參諸系爭證明書,被告交付之系爭封切尾機應達成如「連續開機/關機均不應漏料」、「封尾安全線不應漏料或夾不緊現象」、「切尾線須整齊」、「充填中軟管內不應有中空現象」、「強榮(微電腦)須確認出力點、熔接時間」、「120ml軟管封尾須完全貼何不能有洩料情形」等預定效用,而系爭封切尾機均無法達成。

(三)被告所辯除有特意省略其中相關事實,意圖規避自身責任,另一方面,被告自身答辯內容,亦已前後矛盾:被告答辯業已自認原告自始向渠購買之產品中有「半自動充填機」,可證被告對原告所負義務,自始即有「產品需具備完成充填」效用,否則原告於最初向被告購買舊產品,而發現被告所售舊產品無法達成預定之效用而得請求退貨時,逕行主張全額還款,即為已足,自無可能再向被告另行購買系爭封切尾機。即因原告本已欲向被告主張退還全部已付73萬5500元貨款,被告因擔心自身遭受重大損失,方向原告表示另行出售系爭封切尾機予原告,至於充填機部分之效用,則改由原告另行購買,被告再負起系爭超音波機與原告購買之充填機結合使用之義務,再達成原告最初向原告購買舊產品時,即欲達成完成充填之效用,原告方因此同意改向被告繼續購買系爭封切尾機。被告所辯,雖已自認原告最初向渠購買舊產品,嗣後則更換新產品之經過,卻對自身所售之舊產品無法達預定之效用,始遭原告主張無法通過驗收乙節,故忽而不提,即可知被告特意規則自身責任之意圖。

(四)被告自認嗣後仍必須證明系爭超音波機與充填機間,方能由原告驗收,即可知被告確對原告負起「產品達具備充填」之效用:

1.要之,自被告自認而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請原告公司代表至被告公司進行機械設備驗收‧‧‧因此充填部分搭配被告所生產之充填機示範給原告參考‧‧‧」等云云以觀,即可知被告確對原告負起「產品達具備充填」之效用,否則,被告又何需於交付系爭超音波機予原告時,需進行如「連續開機/關機均不應漏料」、「封尾安全線不應漏料或夾不緊現象」、「切尾線須整齊」、「充填中軟管內不應有中空現象」、「強榮(微電腦)須確認出力點、熔接時間」、「120ml軟管封尾須完全貼何不能有洩料情形」等預定效用之驗收?

2.更甚者,自被告上開所辯「‧‧‧充填部分搭配被告所生產之充填機示範給原告參考‧‧‧」云云以觀,更可發現被告所辯之無稽,蓋如被告嗣後另出售之系爭超音波機,可與「被告所生產之充填機」間,完成充填之效用,則為何被告原出售之舊產品,竟無法與渠所生產之充填機間,完成充填之效用,並因此得遭原告主張無法完成驗收而退貨?如此一來,即可發現被告所謂「充填部分搭配被告所生產之充填機示範給原告參考,而完成驗收」乙節,僅係當次於被告處所使用時,僥倖達成之結果而已,於嗣後被告另行將系爭超音波機送回原告處,而欲再與原告另行購買之充填機間達成「完成充填之效用」時,系爭超音波機即無法再產生該等應有之「完成充填」之效用。

3.本件交易最始就是原告買被告公司的封尾機及充填機,而就是在這次交易時,被告的充填機、封尾機就是沒有辦法達成功用,被告才跟原告要求換壹台封尾機,充填機你去買我幫你用到好,所以一開始被告本身所銷售的封尾機及充填機就可以充份作用,根本就不會有第二次換封尾機,更不會在99年12月30日先進行測試,再於100年1月26日交付新機以進行更換,如果被告對原告不需負封尾機與自身之充填機或者是原告另行購買之充填機進行結合,亦不會有99年12月30日須如此大費周章測試之需要;又換機之後,該驗收內容書並註明仍須完成機械之調整,可知雖然曾經在被告處所完成驗收,但兩造於當日已約定機器之運送仍可能發生與驗收結果不符之情形,故到原告處所仍須進行機械之調整。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無法交付可達預定效用之物予原告,且拒絕改善,原告爰因此主張解除向被告購買系爭超音波機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貨款。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98年8月25日向被告訂購「半自動超音波充填封尾機,經議價後以88萬元訂約,原告於98年8月28日支付訂金26萬4000元後,於98年10月30日支付交機款44萬0000元予被告。此外原告另於98年11月15日採購「可調速馬達」,價款3萬1500(含稅),並於98年12月28日支付款項予被告。此時原告共支付73萬5500元(計算式:264000+440000+31500=735500)。嗣原告於98年12月以書面告知被告「半自動充填機」無法通過原告公司驗收,已於98年底將被告公司之「半自動充填機」與「可調速攪拌馬達」退回被告。原告另於98年12月21日請被告重新報價新機台,依原告公司朱總經理指示,採購項目更改為系爭封切尾機,並於98年12月25日簽訂機械設備訂購單,依新簽訂訂購單總價為85萬元(未稅),原告依舊合約已付款73萬5500元,因此原告應再給付15萬7000元予被告。(計算式:850000+42500(5%)=892500,000000-000000=157000)。被告於99年2月25日依新合約交付系爭封切尾機至原告公司,並於99年3月2日提出「機械全新證明書」予原告,依照該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所訂購機械設備為系爭封切尾機,保固期限自99年3月2日至100年3月2日止。

(二)嗣原告自99年3月2日起,以「充填機」無法順利作業為由,使得被告無法於合約規範時間內完成機械設備驗收,原告於99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維修設備,並請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簽立維修備忘錄,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於備忘錄中清楚記載無法修復的理由為,「充填機」往下時,會噴出料依附在料管上,導致無法順利封合,而此「充填機」並非被告公司所銷售之設備,因此原告強行要求被告修復「充填機」實無理由,更何論以此理由做為被告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之原因。被告依舊合約所交付設備為「半自動超音波充填封尾機」(包括「超音波封切尾機」與「半自動充填機」),由於原告認為被告之「半自動充填機」無法符合其要求乃予退貨,原告隨即以新合約向被告訂購「半自動分離式超音波封切尾機」,並加減帳款如上述說明。被告依新合約交付之設備為「半自動分離式超音波封切尾機」,此機械並無包括「充填機」,而充填機的部分由原告自行向日益新公司購買。被告僅販售系爭封切尾機,並無包括「充填機」,原告所指未達「預定效用」之問題實乃無理。原告所使用之「充填機」並非被告公司生產,其所產生效用與功能,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連,被告亦無須為該「充填機」效果負任何責任。

(三)原告自99年3月2日收到機械設備起,均無使用被告公司之「充填機」進行生產作業,被告僅負責「封尾」與「切尾」,並無負責「充填」,而原告以無法達成「預定效用」為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並提起本訴。所有業界在進行「充填」「封尾」等作業時,進行「充填」時軟管內不可以沾到充填物,若進行「封尾」時若軟管內有沾黏充填物則無法封合緊密,原告也深知此理,才在舊合約上退回被告之「充填機」,同時僅在新合約上訂購系爭封切尾機,而原告訂購其他廠牌之「充填機」時應自負充填機各項成效,被告無奈原告不但沒有向被告購買「充填機」,而將其他廠牌之「充填機」所產生之問題歸咎於被告。原告自採購機械設備時僅向被告購買系爭封切尾機,而向其他廠商購買「充填機」時,理應自行負擔一切成效後果,如今竟將此責任推給被告。原告公司以莫須有之理由提起訴訟,進而要求被告退回款項實為無理由。

(四)有關於本件系爭驗收程序:

1.由於原告遲遲無法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請原告公司代表涂漢州、吳哲良至被告公司進行機械設備驗收,驗收之設備為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封切尾機,此外由於原告所使用之充填設備並非被告所製造生產,因此充填部分搭配被告所生產之充填機示範給原告參考,依驗收報告內容指出:「測試連續開機/關機,是否有漏料現象,驗收結果OK」,「測試封尾安全線是否有漏料或夾不緊現象,驗收結果OK」,「測試切尾線需整齊,驗收結果OK」,「測試充填中軟管內是否有中空現象,測試結果OK」,「強榮(微電腦)需確認出力點、熔接時間,驗收結果OK」,「測試120ml軟管封尾需完全貼合不能有洩料情形,驗收結果OK」。被告公司為防止原告公司以此次驗收機械設備並非原告公司所使用之設備為由,將此次驗收認可之機械交付至原告公司與原先之機械設備交換,並於100年1月26日將設備交付至原告公司同時調整機械設備。

2.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在言詞辯論筆錄中指出,被告將新機交給你們後有再發現瑕疵,瑕疵情形是否仍一樣?原告表示瑕疵仍然一樣,仍然無法完成「充填」。原告之訴主張機械設備不符原告需求無法完成驗收,並要求被告退回款項,但原告所認為之瑕疵是「無法完成充填」,但審視被告所銷售之機械設備內容為「封尾机」,並無銷售任何有關「充填」之設備,原告將無法完成充填之問題強加給被告實無理由。

3.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報告,係為被告於買賣合約中所銷售「封尾機」設備之驗收報告,於約定驗收日前,原告公司將其所自行購買之「充填機」寄送到被告公司一同進行驗收測試,於99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代表至被告公司進行設備驗收,原告公司代表發現原告之「充填機」無法完成充填,該設備會有「漏料」情形,經原告同意以被告所生產之充填機代替充填部分之功能始進行驗收。驗收報告之內容均係原告公司所擬定,驗收結果也是原告認可,經雙方簽名始完成驗收程序,並非原告所指僥倖成功。此外被告將原告所購買「充填機」之缺點告知原告,請原告再與該廠商聯繫。為確保原告之權益,被告於驗收報告中再以「手寫」補充第七點與第八點內容來加強說明。其中針對第八點內容所指,「驗收認可機械」再由強榮負責送機到儕陞公司將新機與舊機交換,新機PLC為高級不再更換舊型PLC,超音波電箱已訂貨2000W,送機同時「調整機械」等語。此次驗收係為原告與被告所約定合約中項目,被告所指「驗收認可機械」是指被告公司於合約中所銷售之「封尾機」,被告所送機交換的設備也都是合約中之「封尾機」,而送機同時「調整機械」也都是指「封尾機」,被告公司自始至終都是銷售「封尾機」,而原告公司所執之情均為「充填機」所產生,此二設備名稱、功能均不相同,被告並無銷售該「充填機」為何該保證該設備之效用,原告公司明知其購買之「充填機」設備不符需求,竟要求被告公司應連帶負責,進而興訟要求退回貨款,其要求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依照合約內容販售機械設備,著實無法以此理由給予原告解除契約與退款。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前於98年8月25日先向被告購買半自動充填機及可調速攪拌馬達各乙式,價金88萬元,嗣原告退回上開機械,原告另於98年12月25日另向被告訂購系爭封切尾機,價金為85萬元(未含稅),扣除兩機械差價,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收受原告給付價金73萬5500元,被告被告並於99年3月2日交付上開系爭封切尾機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封切尾機之機械全新證明書、訂購單及送貨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而查原告主張於該98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而由被告交付之系爭封切尾機,有未達「連續開機/關機均不應漏料」、「封尾安全線不應漏料或夾不緊現象」、「切尾線須整齊」、「充填中軟管內不應有中空現象」、「強榮(微電腦)須確認出力點、熔接時間」、「120ml軟管封尾須完全貼何不能有洩料情形」等情,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封切尾機產品需具備完成充填之效用,被告對之應負保固責任,因被告拒絕處理,為此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5萬元等情,雖被告不否認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封切尾機,然被告否認所出賣之系爭封切尾機有上開瑕疵,並抗辯以由於原告遲遲無法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請原告公司代表涂漢州、吳哲良至被告公司進行機械設備驗收,驗收之設備為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封切尾機,此外由於原告所使用之充填設備並非被告所製造生產,因此充填部分搭配被告所生產之充填機示範給原告參考,依驗收報告內容指出:「測試連續開機/關機,是否有漏料現象,驗收結果OK」,「測試封尾安全線是否有漏料或夾不緊現象,驗收結果OK」,「測試切尾線需整齊,驗收結果OK」,「測試充填中軟管內是否有中空現象,測試結果OK」,「強榮(微電腦)需確認出力點、熔接時間,驗收結果OK」,「測試120 ml軟管封尾需完全貼合不能有洩料情形,驗收結果OK」,被告公司為防止原告公司以此次驗收機械設備並非原告公司所使用之設備為由,乃將此次驗收認可之機械交付至原告公司與原先之機械設備交換,並於100年1月26日將設備交付至原告公司同時調整機械設備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所負保固責任為何?原告所稱購買之系爭封切尾機無法達成上開充填效用,是否為該被告所出售系爭封切尾機所致,原告是否已完成驗收受領?原告得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茲論述如下:

(1)按買賣約定保固之目的,乃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是以出賣人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本件被告銷售並交付系爭封切尾機予原告,既約定於上開期間內於買方正常操作使用下,賣方給予保固,是系爭封切尾機如有品質不良或瑕疵,即應由被告負責維修或換新。依上開說明,被告依兩造間約定所負之保固責任,原告僅須以該系爭封切尾機於保固期間內,有品質不良或瑕疵之事實,被告均應負責維修或換新,是本件原告以被告不為其維修或換新而主張解除契約,自應以該系爭封切尾機有品質不良或瑕疵為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封切尾機,被告並出具「機械全新證明書」,其中約定保固期限為99年3月2日起迄100年3月2日止(壹年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系爭封切尾機機械全新證明書上所載於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間固不爭執被告完成交貨日期為99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則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封切尾機,被告所負義務自始即有「產品需具備完成充填」效用,否則原告於最初向被告購買舊產品(即原告前於98年8月25日先向被告購買半自動充填機及可調速攪拌馬達),發現無法達成預定之效用而得請求退貨時,逕行主張全額還款即為已足,自無可能再向被告另行購買系爭封切尾機。又兩造間雖於99年12月30日於被告處所完成驗收,但並未於原告處所完成驗收云云;被告則抗辯以兩造於99年12月30日於被告處所驗收之機器,雖非賣予原告之同一台機器,驗收沒有問題後,被告於100年1月26日以驗收的新機器,與原告交換之前賣給原告的那台,而且沒有再其他補償(以上均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經查:

①本件兩間前曾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半自動超音波充填封尾機及可調速攪拌馬達,然原告對於上開機械已因故退貨並經被告收回,此有兩造陳報狀、原告存證信函、訂購合約書、原告付款內容說明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6頁),嗣原告另於98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封切尾機,並由被告於99年3月2日交付系爭封切尾機之事,則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於99年3月間開始使用後,因為該系爭封切尾機有不穩定而無法順利作業之情形而通知被告,被告為完成該機械之驗收,而派員於99年11月30日至原告公司維修,但仍然無法完成驗收,有原告所出具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驗收文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嗣為解決兩造間紛爭,兩造並同意於99年12月30日於被告公司進行機械設備驗收,並於同日書立驗收內容書乙紙並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而觀該驗收內容書記載,其中除驗收內容之要旨外,並於第8頁載明:「驗收認可機械再由強榮負責送機到儕陞公司將新機與舊機交換...(中略)...送機同時調整機械。」,被告並於100年1月26日將該日所驗收之設備送至原告公司,此有驗收內容書及送貨單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原告所稱就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封切尾機縱有其前所稱充填不良之瑕疵,顯已因兩造於該99年12月30日於被告公司進行機械設備驗收同意被告換予新機並加以收受後而視為受領在案。

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封切尾機是否已完成驗收乙事,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一再主張完成交貨的日期並不代表驗收,以及在被告之處所進行驗收,該機台送到原告處所後仍無法發生充填之效用,原告尚未於原告處所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被告就此則抗辯以:原告所稱的只是在充填上的不良,但沒有跟被告說明合約上其他機械的不良,被告並不知原告哪裡發生問題,哪裡不良等語,是本院互核兩造間所陳,並依一般常理可知,被告已就原告所稱機械之瑕疵依保固約定無條件換予新機而該新機械並經原告公司人員現場確認可正常運作,而此並不因驗收過程是在何地點所為而異其效果,原告陳稱該新機械於被告公司驗收後,縱使依原告主觀上所認並非「驗收完成」,然該同一機械即封切尾機經由被告公司之充填機為雙方驗收操作無誤後,送至原告公司並經收受,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封切尾機縱仍有發生與先前充填不良之同一瑕疵,可見係原告自己另自備置充填機之問題與原告所出售系爭封切尾機無涉,即非無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封切尾機於該99年12月30兩造並同意在被告公司進行機械設備驗收,同日書立驗收內容書乙紙並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並於100年1月26日將該日所驗收之設備送至原告公司之情觀之,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被告出售之封切尾機原有何瑕疵及該99年12月30日後是否有再何新瑕疵即乏主張及舉證之責,難加採信。

(3)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另再據主張略以,兩造間本件交易最始就是原告買被告的封尾機及充填機,但這次交易,被告的充填機、封尾機沒有辦法達成功用,被告才跟原告要求換壹台封尾機,充填機原告去買被告幫原告用到好,如一開始的封尾機及充填機就可充份作用,就不會有換封尾機之事;又換機後,依該驗收內容書所載,仍須完成機械之調整,故到原告處所仍須進行機械之調整;在被告自行提出之驗收內容書可證被告保證能與充填機充分連結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反面);被告則抗辯並沒有答應原告幫他們用到好這件事,之前原告把充填機退掉,要退是原告的事情,今天被告單純只賣封尾機,故其他充填機的事情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並沒有保證充填機充份連結效用乙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語。承上說明,本件兩造間前於98年8月25日間所訂購之半自動超音波充填封尾機及可調速攪拌馬達,已因本件兩造間同意予以退貨,並經原告另行向被告訂購系爭封切尾機後,就之前舊機械是否產生充填不良之同一瑕疵,被告既收回原出售充填機,就該嗣後98年12月25日折算差價後既僅出售封切尾機,原告遽另主張被告跟原告要求換壹台封尾機,充填機原告去買被告幫原告用到好,如一開始的封尾機及充填機就可充份作用,就不會有換封尾機乙事云云,於遭被告否認下,原告依法即應再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上開被告所為之另行同意維修至完善之事,雖原告主張依前開驗收內容書第8項載以「...(前略)...送機同時調整機械。」之字句,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另行去購置之充填機,已由被告保証或承諾使其能與被告出售之系爭封切尾機須能達成連結之充填效用之義務,上開文句「送機同時調整機械」之用語,應僅係針對被告所出售前經兩造99年12月30日驗收無誤而送至原告公司之設備即系爭封切尾機本身產品所為之調整,此衡以一般常理及社會交易經驗而言,依該原告所自承原告於最初向被告購買舊產品,發現被告所售舊產品無法達成預定之效用而得請求退貨時,得逕行主張全額還款即為已足,無可能再向被告另行購買系爭封切尾機(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4行至第7行),被告於自始販賣之充填機與封尾機無法結合時,原當本即可全部退貨,如非被告保證,原告如何可能另行再向被告購買封尾機(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觀之,反足證原告既一開始已然同意退貨(半自動超音波充填封尾機及可調速攪拌馬達)後,未逕予「全部退款」而同意單獨改訂系爭封切尾機,則應已可信該系爭封切尾機對於原告而言,可達其本來所設定之商品效用,則自此而言,已非得任由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封切尾機」與原告另行採購之「充填機」能充份連結效用之情,是依上說明,原告所述已有不合交易常情之事,被告抗辯原告把充填機退掉,要退是原告的事情,今被告單純只賣封尾機,故其他充填機的事情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沒有保證原告另購充填機充份連結效用乙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即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尚乏事證為採。

(4)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乏事證為採,其遽為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封切尾機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理,依法即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對於系爭封切尾機之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等情,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其補正,逕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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