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 告 吳炳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貴榮 被 告 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之 蔡辰威 張炎家 黃鶴林 江啟宏 黃益登 李超倫 邱輝雄 許蒼穗 戴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60-6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7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7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 28巷11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71年8月2日,以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民國71年板登字第060032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71年間開設振順企業行,經營熱水器買賣事業。經原告訪查,被告公司有熱水器買賣之營業項目,故原告遂向被告訂購熱水器,以利營業。然被告要求,欲向其訂購貨物,需將訂購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故原告為求公司事業經營順利,即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60-67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7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28巷11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期間為71年7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8日,共30年,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㈡詎被告疑似資金週轉不靈,經營不善,於78年間倒閉關門,原告於78年知悉後,遂緊急連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辰洲,欲將已登記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不動產,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辰洲已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致使原告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法塗銷。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抵押權契約終止而告確定,原告得請求結算其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存在。原告於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至被告倒閉止,原告對被告貨物之貨款均已付清,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故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失所附麗。原告請求終止保證契約(主債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就終止後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日後亦不再發生。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地坐落於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第84條第2項與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可參。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78年5 月156日以經商字第204419號函撤銷登記,有經濟部100年7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669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第28頁),該公司已撤銷,董事會已不存在。被告公司章程既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人,且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董事長蔡辰洲已死亡,其餘董事為蕭政之、蔡辰威、張炎家、黃鶴林、江啟宏、黃益登、李超倫、邱輝雄、許蒼穗、戴聰輝亦從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之事實,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 頁),被告於解散登記後,其公司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之 法人格仍然存續,就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前已發生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被告公司現尚生存之全體董事即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從而原告於訴訟中請求增列被告公司董事蕭政之、蔡辰威、張炎家、黃鶴林、江啟宏、黃益登、李超倫、邱輝雄、許蒼穗、戴聰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承受本件訴訟及收受送達文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分別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蕭政之、蔡辰威、張炎家、黃鶴林、江啟宏、黃益登、李超倫、邱輝雄、許蒼穗、戴聰輝,已生合法通知被告之效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查詢資料等為證。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已如前述,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為同法第870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 債權從屬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抵押權人應有協同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使權利義務之狀態與現狀相符。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民法第758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26、27條第4款亦有明文。權利人若無法或不 願會同義務人辦理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時,義務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向法院起訴取得塗銷登記確定判決之必要。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有如上述,又被告公司解散後已不再營業,亦如前述,則被告與原抵押人及義務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然尚未屆至,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