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歐添裕 被 告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即就新北市○○區○○段639、639-1、611、61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與面積、原告權利範圍之乘積為據。計算式:(7600元/㎡×1748.39㎡×10/16+ 7600元/㎡×1049.03㎡×10/16+6200元/㎡×203.75㎡×10/16 +6200元/㎡×122.25㎡×10/16)=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原告僅繳納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尚應補繳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