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歐添裕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 前列二人共 湯明亮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六三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七四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及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零四九點零三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六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零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及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二點二五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如後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編號639-B面積一七四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11-B面積二零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部分,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639-A面積一零四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611-A面積一二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部分,分歸被告共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係就分割其等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639、639-1、611、611-1等4筆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土城市○ ○○段內冷水坑小段43、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 )涉訟,系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639、639-1、611、611-1等4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203.75及1748.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122.25及104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添裕及興霖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共有,持分各1/2。嗣於101年7月24日更正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639及639之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坐落新北市○○ 區○○段611及611之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下:如附圖A方案所示639-B及611-B部分,面積各1748 點39平方公尺、203.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A方案所示639-A及611-A部分,面積各1049點03及122點2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部分,分歸被告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經核其聲明先後所為之變更,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639、639-1、611、611-1地號4筆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原告各有10/16之持分,被告歐添裕、興霖公司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 3/16。由於原告已於上開639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434巷10-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故原告為使用上之便利,以提昇系爭4筆土地之利用價值 ,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加上兩造間曾多次協商後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639、639-1地號,及系爭611、61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㈡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 第43地號及同段第43-6地號土地,原由原告與訴外人呂芳雲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5及8分之3,原告曾於95年間向鈞院訴請分割,案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准許在案,當時判決分割之結果正與原告目前所提之方案完全相同,足見此一方案應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原告於前案分割後單獨取得同段639、 611 地號土地,原告並已於639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434巷10-1號房屋一棟作為居住使用, 後來係因呂芳雲在共有期間就其權利範圍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於原告分割取得之上開2筆土地上,又因 呂芳雲積欠抵押權人債務未償致原告所分得之639、611地號土地各8分之3持分部分,遭到被告歐添裕於98年10月28日拍定( 歐添裕後來再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2月9日移轉其中16分之3之持分與被告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嗣於100年5月5日與呂芳雲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呂方雲將639-1、611-1 之持分各16分之10於同年6月21日移轉與原告作為賠償,故 原告才會與被告二人形成共有關係,因此若不依照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恐將使原告已興建居住之房屋日後遭到拆除之命運或另外衍生無謂之糾葛,而不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利益。 ㈢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係坐落於如附圖A方案所示639-B 及611-B部分之土地上,因此若採取A方案,則原告可經由分得後之自有土地連接土城區○○路434巷作為出入及聯絡之 用;而被告則可就其分得如附圖A方案所示639-A及611-A部分之土地合併使用,且可與原告所有同地段637、63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通出入,連結成地形方整、利用價值較高之土地,甚至可將上開土地合併出租與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而享有巨額租金收益。故A方案除可尊重兩造各自之使用現實外 ,且將可使兩造所各自分得之土地發揮最高之整合利用價值,並避免彼此干擾(如主張拆屋還地、鄰地通行權等等)。故本件請求依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 分割方式而為分割。 ㈣被告抗辯應依兩造於100年6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24樓 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之方案為分割,惟當時僅由兩造各自陳述意見,調處委員並未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後緣由詳加查考,更未曾親臨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查,即逕依被告於該日所提出附圖方案作成結論,可見該委員會當天之調處結論顯係出於匆忙與草率所作成,自不得作為本案分割之憑據。另被告雖提出福和客運公司之出售同意書,主張該公司同意以600萬元將該公司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434巷10號之建物1至3樓未登記建 物出售與被告,因認若依原告之分割方式將造成其所購得之上開未登記建物遭到拆除云云。然由該同意書第三條之內容可知,此僅係福和客運公司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其與被告間根本尚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關係,更遑論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也未取得該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以此尚未發生之權利作為主張分割方案之依據,實欠依據,亦無理由。況上開未辦理登記之建物顯然係違章建築,依法本應加以拆除;再者,該建物是否坐落於系爭639地號上,事 實不明,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令屬實,其坐落面積也極為微小,縱使被拆也不致影響該建物之繼續存在,故被告辯稱其日後若購買後將遭到全部拆除,亦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即使該建物因無權占有而遭到拆除,亦係因該建物違法在先,豈能反而因此作為抗辯之理由呢,是被告所辯尚屬無理。此外,由照片顯示,位於原告所興建系爭房屋之後方山坡地,除山壁陡峭、地形歧曲且竹木茂盛,難以作有效之利用之外,倘若連日驟降大雨,恐亦暗藏土石流之隱憂,否則若真如被告所述地質穩固不會有土石流之虞,何以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盡數將靠邊坡之土地劃分予原告呢?顯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要難可採。反觀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不僅較為公平,且亦不影響兩造各自進出系爭土地之出入通道。倘依被告所主張之B方案而為分割,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地 形邊界將過於破碎與崎嶇紊亂,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且無論將611-A或611-B分歸被告所有,該筆土地都將形成袋地,若不是浪費寶貴之土地資源,否則就必須另向他人承租土地或依法請求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此豈非徒增紛擾,造成社會之負擔?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39及639之1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611及611之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A方案 所示639-B及611-B部分,面積各1748 點39平方公尺、203. 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A方案所示639-A及 611-A部分,面積各1049點03及122點2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部分,分歸被告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主張應依附圖B方案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 果之方式分割,此分割方案不會造成原告已興建居住之房屋日後遭到拆除,亦不會使原告需要另闢道路浪費土地,及發生成為袋地之情事,更無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地形歧曲且靠近山邊,而有面臨土石流危險之虞,蓋山邊土地係屬小山且其上有德霖技術學院,地質穩固。再者,訴外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434巷10號之建築物1至3 樓,部分面積座落於系爭639地號土地上,已於100年8月29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建物以600萬元出售予被告歐添 裕,倘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日後將造成被告歐添裕購得之新北市○○區○○路434巷10號之建築物1至3樓之部分面 積遭到拆除之命運。抑有進者,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之分割方式,係經學有專精之人士擔任委員所共同評議而出,自是考慮到兩造之利益而屬公平可行之方案,原告雖提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07 號判決,主張該判決之 分割方法較為可採,惟當時判決之共有人與本件並不相同,且當時判決之被告呂芳雲僅係人頭,自係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並無任何意見,而未提出另一可行、公平及兼顧雙方利益之分割方案,以供該判決參考,且該判決亦未審酌新北市○○區○○路434巷10號之建築物1至3樓部分面積座落系 爭639地號土地之情事,因此,自不能將該判決之分割方式 提出與本件相互援引,反之,如依照原告之分割辦法,日後將造成被告二人辦理分割時,產生袋地之情事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39及639之1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611及 611之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B方案所示639-A及611-B部分,面積各1049點03平方公尺、203.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B方案所示639-B及611-A部分,面積各1748點39及122點2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部分,分歸被告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原告均擁有10/16之持分,被告歐添裕均擁有3/16之持分,而被告興霖公司之權利範圍均為3/16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等件為證,且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 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原告曾就本件爭執請求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板調字第84號調解卷互核相符;又系爭639地號、639之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611地號、611之1地號土地 係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並無禁止土地之分割,為不同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得合併乙節,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1359357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為有理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 規定,尚需注意: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②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④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⑤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綜觀上開原則,分割共有物之最高指導原則應係「公平原則」,即需符合公平原則下,方有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種原則適用之可言,易言之,上開5種 原則個別適用後若形成違背「公平原則」之評價下,則應排除適用。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增列第5項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增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係原告1人為10/16,被告2 人各為3/16,系爭4筆土地現況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會同 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系爭639地號土地,現有新北市○○區○○路434巷10之1號 建物座落於其上,該建物現由原告工作、居住使用,其餘連接434巷部分為草地;639-1地號土地被告所持分部分,現由被告出租予大有巴士公司,供停放車輛;611地號土地現由 原告舖設水泥,其上放置水桶及輪胎,停放車輛,由原告使用;611-1地號土地上現有雜草、樹木,現閒置中,無人使 用。另,611、611-1、639地號西側為一山坡,其上樹林茂 密,無法通行」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 157頁)。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為原告均為10/16及被告2人均各為3/16,且土地現況均毗鄰相連,其中系爭611、611-1、639地號土地西側為山坡地,再依 如後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639地號土地南端呈不規則狹長形,西側面臨之山坡樹林茂 密,無法通行,可利用之土地甚少,僅於土地北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34巷10之1號建物坐落部分較為寬闊;另639之1地號地勢較為平坦,與639地號北側毗鄰,寬度相 近,顯見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土地現況、 地勢、經濟利用價值不一,且同一筆土地南、北差異甚大,為符合公平原則,原告請求將系爭611、611之1地號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及將系爭639、639之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洵屬允當。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611、611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639、639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依後附複丈成果圖A方案而為分割:如附圖A方案所示611-B及639-B部分,面積各203.75及1748.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A方案所示611-A及639-A部分,面積各122.25及1049.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添裕及被告興霖公司共有,持分各1/2;而被告則主張將 系爭611、611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639、639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依後附複丈成果圖B方案而為分割:⒈如附圖B方案所示系爭639-A、611-B部分,面積各1049.03平方公尺及 203.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B方案所示系爭 639-B及611-A部分,面積各1748.39平方公尺、122.25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添裕及被告興霖公司共有,持分各1/2。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63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434巷10之1號建物,現由原告作為住家使用,為被告所是認,而系爭639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 639之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出租予大有巴士公司供停放車輛使用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若依A方 案分割方法,將639地號、639之1地號合併後,南側分歸原 告所有,北側分歸原告所有,較能符合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及分割後破壞最少之方式,參酌A方案分割方法,將611 地號、611之1地號合併後,南側之611-B分歸原告所有,北 側之611-A分歸被告所有,與原告所分得之639-B部分、被告分得之639-A部分相連接,得以為整體規劃使用較能提高土 地利用價值甚明,本院基於所有及使用一體原則,及保留上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認為將分割後南側半部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較為適當,亦較能符合維持現況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原則甚明。且依上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屬完整、方正,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利用,並可使地界完整,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A方案所示611-B、639-B部分,由原告所有,如附圖A方案所示611-A 、639-A部分,由被告按持份比例共有,洵屬允當。 ㈣被告另主張如附圖B方案所示,請求將639地號、639之1地號合併後,西側半部土地分歸伊所有之理由,係認訴外人福和客運公司已同意將新北市○○區○○路434巷10號之建築物1至3樓出售被告歐添裕,該建物部分面積座落於系爭639地號土地上,倘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日後將造成被告歐添裕購得之前開建物部分面積遭到拆除之命運;且依照原告之分割辦法,日後將造成被告二人辦理分割時,產生袋地之情事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出售同意書,雖記載福和客運公司同意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434巷10號建築物1至3樓 ,以600萬元出售被告歐添裕等語,然其中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本同意書於買方同意後另立買賣契約書,並依該買賣契約書進行,未立新買賣契約書前本同意書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既未取得前揭房屋之所有權,其主張將該房屋座落之部分分歸伊所有,顯非有據;又被告自陳系爭639地號、639之1地號土地東側之637地號土地亦為被告2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倘依原告所提如附圖A方案,將639-A劃分為被告共有,如被告2人將來欲辦理分割時,得將639-A與東側之637地號土地合併考量,非必將產生袋地情事,故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考量,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依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分割方式分割,較符合公平、利益及 經濟原則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公平原則、維持現狀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認為如後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之合併分割方式,當係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適當方案,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本院認應依以下方式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39及639之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坐落新北市 ○○區○○段611及611之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 分割如後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編號611-B面積203.75平方公尺及編號639- B面積1748.3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611-A 面積122.25平方公尺及編號639-A面積1049.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部分,分歸被告歐添裕、興霖公司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 維持共有,洵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