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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告
高登霖
被告
協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應為1,650,000 元,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而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有裁判費14,33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先後於100 年2 月18日、100 年2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領據1 件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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