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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呂易聲
被告
林麗華
被告
合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契約之約定返還消費借貸款,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兩造就此曾合意於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授信約定書影本第15條之記載可按,且觀諸前開約款既已明文特別約明合意管轄法院,亦堪認是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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