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鄒宜容 被 告 泉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烱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硫酸儲槽3 只(下稱系爭儲槽),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營業稅5%外加,分3 期給付,其中交貨款為60% 即120 萬元外加5%營業稅,共126 萬元。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將系爭儲槽依據被告指示製作完成,並由被告派遣員工林金福於原告工廠內驗收,及由其吊運裝載完成交貨,最後一期款10% 即驗收款,被告亦於100 年6 月30日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另被告100 年間向原告訂購人孔含蓋、法蘭、Film及貯槽追加踢板含稅共50,106元,上開貨款合計1,310,106 元,原告以同金額之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100 年7 月30日、發票人林烱岳,並由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詎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藉口系爭儲槽有瑕疵,拒絕付款並欲取回系爭支票,惟遭原告拒絕,且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現,嗣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民公司)有合作關係存在,其中因需使用硫酸儲槽,故向原告訂購系爭儲槽及人孔含蓋、法蘭、film及貯槽追加踢腳板等配備,依兩造間硫酸儲槽訂購單載明保固期限定為1 年。然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交付系爭儲槽,並由被告分3 天運送至貝民公司,於同年7 月2 日配管安裝完成第一次開始填裝溶液後,其中2 只硫酸儲槽(下稱A槽、C槽)於當日下午即發生爆裂,內容物噴射奔流現場,不僅造成溶液外漏損失,更造成地面被溶液侵蝕損毀之損害,經通知原告後,原告遲未派人前往現場處理,遲至同年7 月11日,原告公司莊姓經理及周姓廠長始至現場觀看情形,雖口頭承諾會修補並處理現場,但迄今仍無下文。同年7 月18日被告又再會同公司特助張瓊輝前往原告公司面談,當時莊經理即允諾將退還系爭支票作為賠償。同年7 月20日至7 月29日期間,被告公司多次致電於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主管均以開會中或不在公司推託,而不願履行修繕義務。同年7 月29日及8 月1 日,被告乃又親至原告公司,原告始另外提供3 只新人孔要被告自行修繕,然既屬保固期間,修繕工作自應由原告為之,原告竟推諉卸責,實已違約,但原告既交付3 只新人孔蓋,已可證明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儲槽有瑕疵等情。被告不得已只能自行僱用其他業者進行修繕及處理現場,僅A槽及C槽部分目前修繕費用即有547,576 元,且日前本無瑕疵之B槽竟也發生爆裂情形致溶液溢漏,被告委請工人修繕、清理現場支再支出172,200 元,被告被告就該系爭儲槽共支出718,776 元。 ㈡原告雖一再否認系爭儲槽有瑕疵,然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後,鑑定結論為硫酸儲槽內外部呈現裂縫之樣態,可能之原因為「一、C稀酸槽槽體內部人孔部與槽體圓形預鑄人孔並無進行固定補強作業所致。二、A稀酸槽槽體人孔部與槽體圓形預鑄人孔固定補強作業未達完全密合所致。三、由於委託單位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無法排除稀酸槽槽體已有細微裂痕,在裝載酸液後之液體壓力,致使內部槽體應力集中而使微細裂痕擴大至挾長型裂縫延伸方向為人孔處向上延伸。」由此可知,桶槽爆裂原因乃A槽及C槽人孔固定補強作業不足,且無法排除桶槽槽體原已有細小裂痕之情形,此可見原告所交付之儲槽確有瑕疵,且被告為鑑定已支付107,000 元之費用,亦屬被告所受之損失。 ㈢被告並非不願給付價金,惟希望原告依其保固義務完成修繕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求本事件單純化解決,然原告並無配合辦理之意,則被告得為下列之主張: ⒈請求減少價金: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儲槽均有瑕疵,故被告主張原總價金200 萬元應減少為100 萬元,含營業稅5%,共計105 萬元,被告已給付80萬元,故僅須再給付25萬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359 條第1 項)。 ⒉同時履行抗辯權:因原告就系爭儲槽負有保固義務,故於原告修繕完成前、履行賠償義務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儲槽前,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請求權基礎:契約保固義務、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364 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⒊抵銷抗辯:如鈞院認被告前開主張不成立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儲槽有瑕疵,致被告為修繕系爭儲槽及為恢復現場原狀,已支出718,776 元,爰依此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價金相互抵銷(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儲槽,約定價金200 萬元,分3 期給付,其中交貨款為60% (含營業稅)126 萬元,而原告已於100 年4 月22日將系爭儲槽製作完成,並由被告派遣之員工林金福於原告工廠內驗收交貨,且最後一期款10% 即驗收款被告亦於100 年6 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另被告100 年間向原告訂購人孔含蓋、法蘭、Film及貯槽追加踢板含稅共50,106元,合計被告未給付貨款為1,310,106 元,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惟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以系爭儲槽有瑕疵,拒絕付款,且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匯款申請書、領款單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儲槽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交付系爭儲槽,並由被告分3 天運送至貝民公司,於同年7 月2 日配管安裝完成第一次開始填裝溶液後,其中A槽、C槽於當日下午即發生爆裂,內容物噴射奔流現場,不僅造成溶液外漏損失,更造成地面被溶液侵蝕損毀之損害,經通知原告後,原告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由其公司莊姓經理及周姓廠長現場觀看,並口頭承諾會修補,同年7 月18日被告又再會同公司特助張瓊輝前往原告公司面談,當時莊經理即允諾將退還系爭支票作為賠償,同年7 月20日至7 月29日期間,被告公司多次致電於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主管均以開會中或不在公司推託,而不願履行修繕義務,僅於同年7 月29日及8 月1 日提供3 只新人孔要被告自行修繕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瓊輝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公司100 年7 月29日之書面通知影本、系爭儲槽瑕疵示意圖各1 件、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至181 頁、第138 頁)。另證人張瓊輝亦到庭證稱:「(問:兩造在100 年3 月間有關本件硫酸儲桶的交易你有無參與?)都是我在處理。(問:原告公司與你處理交易的是誰?)莊春成經理。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本件的硫酸儲槽的交易後有無發現什麼樣的瑕疵情形?)這是在交易後桶子到了台中西港碼頭之後,開始要裝稀硫酸的時候,就在100 年6 月30日發生了儲槽桶有漏的現象。(問:為何是送到台中西港碼頭?)因為貝民公司在西港碼頭建立新的公司,整個在西港碼頭就需要很大量的化學儲槽桶。(問:你們發現儲槽桶有漏的現象如何處理?)6 月30日早上我馬上打電話給莊春成經理,然後莊經理跟我講說他睡不著覺,那天是星期六。(問:莊經理有無說如何處理?)當初發生稀硫酸漏的時候,非常嚴重,所以我們需要處理的時間需要一段時間,到7 月10日的時候,我們有請他,要先把硫酸處理掉後,回去看桶子漏的原因是怎麼一回事。(問:莊經理後來有去現場嗎?)他是在7 月10號到15號之間去的。(問:除了莊經理還有誰去?)有一位原告公司的周廠長。(問:這兩位去了現場後有無說什麼?)去現場那天我並沒有去,是我們林董事長陪他們一起過去的。(問:原告公司的人員去了現場之後,原告公司有無說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當初是我一直跟莊經理說,我現在桶子漏了,你是要換3 個新的還給我,還是你們要處理?他跟我說他要跟董事長報告,但時間就一直拖了很久之後,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他已經請律師在處理了,我後來有跟律師聯絡,也請律師說,假如有空的話陪我們一起去看,但律師跟我們說他沒有空。…(問:後來你們有自己想辦法去修理硫酸儲槽嗎?)我們公司派人過去處理。(問:你們是有自己有修理的師傅嗎?)我們是請有專業的修理的人。是另外聘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惟查,被告上開抗辯及證人張瓊輝之證詞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莊春成係證稱:「(問:100 年3 月間你們有賣3 個硫酸桶槽給被告公司?)有。(問:當時有無驗收?)業務是我與張特助接洽,被告公司要求在原告工廠交貨,運費、運送與現場安裝由被告公司負責,被告來載的時候,有一個林金福先生叫貨車到原告公司在桃園的工廠去載,載到哪裡,我不知道。來載之前林金福先生有隨同貨車到我們工廠先查看桶槽,沒有問題才裝貨離開廠區。是一次三個全部載走,時間約在100 年4 月20幾日之間。(問:被告公司收到你們桶槽以後,有無反應桶槽破裂?何時反應?)在100 年7 月初時,林金福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一個桶槽破裂,我就向林金福說可以去看現場嗎?林說會再聯絡,第二天早上我打電話給張瓊輝特助,我說可以約時間到現場去看嗎?張特助說現在在清理現場等清理完之後再去看,等到7 月中旬左右張特助打電話給我說林金福會開車載我到現場去看,那天我跟我們周業泰廠長2 人去台中港附近現場看,我們有去,是林開車載我們去的。(問:到了現場你看到什麼東西?)我們有看到一個A槽,林金福跟我說A槽人孔有龜裂,我們與周廠長看的時候,現場人孔的邊緣確實有小裂痕,但因為儲槽出廠時候被告公司有跟我們更換人孔的墊片,一個人孔有20根螺絲,鎖螺絲時沒有對稱,導致人孔邊緣產生裂痕。(問:當天A槽有流出硫酸?)我們去看的時候沒有流出,因為林金福說已經將A槽的液體抽到B槽。(問:你看現場桶槽放的位置,及週邊地面有無硫酸溢流痕跡?)沒有。(問:當天你看現場,共有幾人?)林金福、我、周廠長,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是誰。(問:當天有無人在做桶槽修補的動作?)沒有。(問:看完以後雙方如何處理問題?)我跟張特助說要把人孔全部更新,就是把舊的人孔挖掉,再裝新的人孔,張特助不接受。(問:理由?)張特助說清理費用及整理場地花費很多錢,所以無法接受。張瓊輝特助主要是叫我們把貨款130 幾萬元支票叫我們不要兌現,我說沒辦法,一定要兌現,張特助後來要求我們提供新的人孔給他,他們要自己安裝,我向張特助提到我們提供給你們,你們自己安裝,如有任何問題,由你們自己負責。(請提示被證一號送貨單,問:上面有記載人孔永純負責提供,泉鈺公司負責安裝,有任何問題,泉鈺公司負責,就是你剛才提到你的要求並記載在送貨單上?)是這樣。(問:被告在拿了3 只人孔後,有無再向你反應桶槽破裂相關問題?)有,在100 年9 月份時,林金福打電話說C槽人孔有在滴落,我要求林金福去看現場,我們有約時間,林金福到原告工廠載我及一個徐政程課長到台中港附近去看另一個C槽,去看時候,C槽人孔有一滴滴下來,有放水桶在承接液體,我問林金福說,人孔邊緣有4 片補強板,他們把那4 片補強板切掉,就是從切掉的位置,液體就是從那裡滲漏出來的,我問林金福為何要切掉補強板,他說不知道。(問:後來如何處理?)林金福說要回去問董事長如何處理。(問:後來問完後有無答覆你?)沒有。(問:就這件事情有無再向你說如何修理?)林金福說要自己再更換人孔,這是之後的事情,時間我忘記了。(問:當天你看的時候,A槽與B槽有無滲漏?)沒有滲漏。(問:你當天看時,3 個槽底及地面有無硫酸滲漏痕跡?)沒有。地面的基座有做防液堤等防護。(問:你有無看到工作人員在維修?)我去時候沒有看到。(問:除了剛才所述二次外,被告公司人員有無向你要求修補桶槽?或者跟你反應桶槽破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 3頁),是系爭桶槽縱有如被告所辯之發生爆裂之情形發生,則其原因是否為原告製作及交付過程有瑕疵所導致,尚不無疑義?又被告確實有於事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新人孔3 只,亦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主張系爭儲槽之安裝係由被告負責一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儲槽之瑕疵係於安裝過程中所發生,衡情亦有其可能性。再者,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系爭儲槽時,另向原告訂購2 只桶槽,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通知被告完工出貨並匯款,被告並未付款,原告乃於100 年9 月5 日通知被告於10日內付款,否則解約,旋被告於同年月15日傳真原告公司莊經理表示願於9 月25日前付款及吊運桶槽,亦有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通知單、100 年9 月5 日存證信函及100 年9 月15日被告公司傳真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是苟本件系爭儲槽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且事後發生爆裂之重大損害,何以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仍表示願意支付該2 只桶槽之貨款?是被告抗辯及證人張瓊輝證述原告出售之系爭儲槽有瑕疵,核屬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㈡被告另提出之工商研究院出具之FRP100噸稀釋硫酸儲存槽破裂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91頁),其鑑定結論認為:「本案鑑定標的FRP100噸稀釋硫酸儲存槽之槽體內外部呈現裂縫之樣態,其產生裂痕可能之原因含括:一、C稀酸槽槽體內部人孔部與槽體圓形預鑄人孔並無進行固定補強作業所致。二、A稀酸槽槽體人孔部與槽體圓形預鑄人孔固定補強作業未達完全密合所致。三、由於委託單位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無法排除稀酸槽槽體已有細微裂痕,在裝載酸液後之液體壓力,致使內部槽體應力集中而使微細裂痕擴大至挾長型裂縫延伸方向為人孔處向上延伸。」等語,而據以抗辯:原告所出售之上開A、C槽有瑕疵云云。然查,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係於原告起訴後之100 年11月3 日,由被告自行委託工商研究院前往系爭儲槽放置地點即台中市○○○街122 號進行勘查而得,並非聲請本院囑託該院鑑定所得之結論,且亦未會同原告共同鑑定,則其真實如何已非無疑?且前揭鑑定之勘查時間距本件交貨時間之100 年4 月22日已有半年餘,上開鑑定結論所載之A、C槽呈現裂縫之瑕疵是否為原告之因素所造成,亦不無疑義?況該2 只儲槽產生瑕疵之原因,一為槽體內部人孔部與槽體圓形預鑄人孔並無進行固定補強作業所致,一為槽體人孔部與槽體圓形預鑄人孔固定補強作業未達完全密合所致,則各該瑕疵是否會導致被告所辯「發生爆裂,內容物噴射奔流現場」之情形,更有疑問?此外,被告既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工商研究院參酌,則上開鑑定結論三所謂「無法排除稀酸槽槽體已有細微裂痕,在裝載酸液後之液體壓力,致使內部槽體應力集中而使微細裂痕擴大至挾長型裂縫延伸方向為人孔處向上延伸」一節,當屬鑑定機關之猜測,亦不足為上開2 只儲槽有被告所指瑕疵之證明。 ㈢被告又抗辯:日前本無瑕疵之B槽亦發生爆裂情形致溶液溢漏,被告委請工人修繕、清理現場支再支出172,200 元,且修復A、C槽之瑕疵已支出547,576 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 、182 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蓄鋒到庭證稱:101 年3 月底至5 月間任職長久人力派遣公司時曾前往修補B、C槽等語,證人即群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游志鴻亦到庭證稱:100 年7 月至10月間有派人前往修補A、C槽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212 頁)。惟被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B槽之瑕疵係原告製作及交付過程所造成,且被告並無法證明A、C槽之瑕疵原告應其負責任,亦如前述,故縱令被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儲槽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含營業稅105 萬元,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364 條規定及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就其為修繕系爭儲槽及為恢復現場原狀所支出之718,776 元,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價金相互抵銷,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