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韓秀琴 被 告 林葳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被告恐嚇原告要給妳死等語,其餘引用刑事判決內容。原告被被告毆打是無法彌補的傷害,致原告頭部創傷及挫傷、臉部瘀傷、鼻出血等,醫院證明眼睛視網膜破裂,造成永久傷害無法復原,傷害後的這段期間精神狀況不穩,需長期復健治療,對工作需要眼睛來看字造成困擾,視力減弱,精神傷害不敢出門,作惡夢。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5,077元、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1,000元×18日=18,000元)、營養補及9,000元(計算式:500元 ×18日=9,000元)、就醫交通費計程車535元、額外支出( 含被弄壞的安全帽、雨衣、鞋子)10,000元、工作損失21,000元(計算式:1,000元×21日=21,000元)、精神賠償300 萬元(復健治療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當天被告太衝動,被告與原告沒有恩怨,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除精神賠償金額太高,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2號( 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61號偵查卷) 刑事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刑 事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要給妳死,其餘引用刑事判決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因而判決確定在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林葳秉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滿平街84巷口時,因將當時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韓秀琴,誤認為先前與其一同至新北市樹林區『好樂迪』KTV 內唱歌後,先行離去獨留其一人付帳之女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先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3段78號前攔阻韓秀琴,待韓秀琴停車後,旋 以徒手拉扯韓秀琴安全帽之方式,將韓秀琴自機車拉下,徒手毆打韓秀琴頭、臉部,並以安全帽扣帶勒韓秀琴之頸部,致韓秀琴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挫傷、臉部瘀傷、雙眼鈍挫傷、左胸挫傷、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第1小臼齒震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第1、2臼齒震 傷、喉部創傷、鼻出血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韓秀琴恫稱:『…要給妳死…30秒內要給妳死…要讓妳去見你爸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韓秀琴,使韓秀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此有本院100年8月19日100年度易字第193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0月19日100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營養補及費用、交通費用、安全帽雨衣鞋子損壞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5,077元、看護費18,000元、營養補及費用9,000元、就醫交通費計程車535元、額外支出(含被弄壞的安全帽、雨衣、鞋子)10,000元、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為73,612元,即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被被告毆打是無法彌補的傷害,致原告頭部創傷及挫傷、臉部瘀傷、鼻出血等,醫院證明眼睛視網模破裂,造成永久傷害無法復原,傷害後的這段期間精神狀況不穩,需長期復健治療,對工作需要眼睛來看字造成困擾,視力減弱,精神傷害不敢出門,作惡夢,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等語,惟被 告抗辯精神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傷害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挫傷、臉部瘀傷、雙眼鈍挫傷、左胸挫傷、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第1小臼齒震傷、右上 顎正中門齒、右上顎第1、2臼齒震傷、喉部創傷、鼻出血、兩眼眼瞼淤血及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退化併裂孔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卷第6、7頁),其所受傷勢不可謂輕,且於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手術治療後,尚需休養2週,對於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其身體 及心理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於通衢道路任意加害於不相識之路過之人,其行為不法程度非低,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873,6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