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8號
- 原告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新民
- 訴訟代理人
- 鍾新堂
- 被告
- 舞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真
- 被告
- 林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被告舞鎖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被告林庭毅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舞鎖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庭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62,940 元,而原告已於97年12月將貨品全部交付與被告舞鎖有限公司,並經被告舞鎖有限公司受領,詎被告舞鎖有限公司雖交付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所付支票竟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件、銷貨單3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2 紙、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對被告舞鎖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庭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862,94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其中被告舞鎖有限公司自100 年10月11日起、被告林庭毅自100 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