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添財、林日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李添財 被 告 林日旺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馬康華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為由,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馬康華應將上開股份以背書轉讓或交付方式返還予被告林日旺,訴訟標的為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未說明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馬康華應將上開股份以背書轉讓或交付方式返還予被告林日旺,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使被告林日旺積欠原告之債務11,145,619元獲得清償,則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與上開股份之交易價額其中較低者為據。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應具狀補正系爭買賣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作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其對被告林日旺之債權額比較以其中較低者作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以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互相比較,以其中價額最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 元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系爭公司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上開說明核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