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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

聲請人即

被告
黃麗雲
被告
黃麗華
被告
黃建偉
被告
黃宏謀
被告
黃恆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告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二、本件被告係於101年3月14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其主張因系爭房地鑑定公司原鑑定之價額有誤,經鑑定公司重新更正,故兩造間之和解金額即屬有誤,被告若知悉系爭房地金額為更正後之價額,即無和解之意願,爰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和解內容及真意,確係依鑑定公司之鑑定價格計算,由被告支付按原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計算之價格給付原告,是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成立和解即係依此而為計算。嗣鑑定公司因建物成本價格有誤,因而更正其中兩造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滿平區之房地價格由原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更正為00000000元,至於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鎮○街之房地價格則未變更。準此,依兩造於成立和解時之真意計算結果,被告應係給付原告00000000元,而非於成立和解誤算之00000000元。則本院於101年3月14日和解筆錄即有誤算,本院書記官業經另為更正和解筆錄在案。則兩造就本件和解之真意,並無錯誤之處。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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