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
聲請人即
- 被告
- 黃麗雲
- 被告
- 黃麗華
- 被告
- 黃建偉
- 被告
- 黃宏謀
- 被告
- 黃恆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原告
- 黃國瑞
- 訴訟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二、本件被告係於101年3月14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其主張因系爭房地鑑定公司原鑑定之價額有誤,經鑑定公司重新更正,故兩造間之和解金額即屬有誤,被告若知悉系爭房地金額為更正後之價額,即無和解之意願,爰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和解內容及真意,確係依鑑定公司之鑑定價格計算,由被告支付按原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計算之價格給付原告,是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成立和解即係依此而為計算。嗣鑑定公司因建物成本價格有誤,因而更正其中兩造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滿平區之房地價格由原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更正為00000000元,至於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鎮○街之房地價格則未變更。準此,依兩造於成立和解時之真意計算結果,被告應係給付原告00000000元,而非於成立和解誤算之00000000元。則本院於101年3月14日和解筆錄即有誤算,本院書記官業經另為更正和解筆錄在案。則兩造就本件和解之真意,並無錯誤之處。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