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 告 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李惠平律師 被 告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C +OP單面布及C +OP2 ×2RIB布計數批,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055萬5077元,原告早已依約出貨完畢,且當初係約明交貨日即應付60天(2 個月)之票據,惟被告至今僅給付710 萬7958元,尚積欠344 萬7119元之貨款迄未給付,經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111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殊屬無理。被告固稱貨品有瑕疵欲扣減344 萬7119元之價金,並出具被證3 之書面請求原告蓋章,惟因被告僅空言有瑕疵,並未提出瑕疵貨品以佐其說,故原告要求被告須將所主張之瑕疵貨品交還原告清點,若原告檢查清點後真有瑕疵,則同意依實際瑕疵貨品數量,由其述之344 萬7119元之價金中扣減,亦即該所謂異常貨款344 萬7119元並非原告應自行負責之款項,而係暫時保留,端視日後被告交還之瑕疵貨品數量,清點後再依實際數量從中扣減,此由被告製作出具之被證3 ,其上以手寫明載:「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即可得明證。被告所辯顯與其提出之被證3 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製衣工廠與原告無涉,故自應由被告與其製衣工廠聯繫,並將故障布疋(或服裝)交還給原告清點,焉能卸責稱:「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後,亦曾以電話連絡被告之製衣工廠,當時即已獲得已無故障布疋之答覆,原告陸續向被告反應,被告卻一再搪塞拖延,原告無法繼續忍受,方於100 年8 月間正式以郵件向被告之製衣廠查詢,惟此並不影響「異常貨款」並未清償之事實。 (三)兩造清點之重點若僅放在越南,則被證3 何須特別表明「保留越南、『柬埔寨』... 」?由此足證被告須交付給被告清點的包含越南及柬埔寨之故障服裝及布匹,非僅限於越南。況依被告所提之被證8 ,越南之故障服裝僅有1 萬0461件,其重量依估計至多僅兩千至三千公斤而已,與前述之1 萬公斤相較,短少甚多,原告焉能同意僅取回兩、三千公斤確須負責高達1 萬公斤之費用?有此足證被告須交付原告清點者,係包含越南、柬埔寨合計約1 萬公斤之故障服裝及布疋,絕非僅止於越南之1 萬0461件,且被告稱該1 萬0461件與344 萬7119元洵無相涉,亦屬誤會,況被告迄今僅提供越南之工廠資料,並未將該等1 萬0461件交付原告清點,且該1 萬0461件至多僅有兩、三千公斤之重量,其餘尚有約七、八千公斤之故障服裝及布疋,被告仍未提供資料及交付給原告,被告自不得要求扣除該344 萬7119元之未收帳款或異常貨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卻不給付足額價款,且經催告猶置之不理,自無理由。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買賣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因有重大瑕疵,致被告及其他下游廠商受有重大之損害,經被告居中協調主動退讓,始就本件爭議與原告於99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⑴被告於和解前已支付之價金為608 萬0189元。⑵被告同意於和解時僅再支付尾款二筆,並開立兩紙支票,其金額分別為18萬及84萬7769元。⑶雙方同意就其餘之款項344 萬7119元認列為異常貨款,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款項,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原告並據此於99年11月11日出具和解書予被告,並載明:「全數帳款共計10,555,077元扣除異常貨款3,447,119 元已全數支付完畢。」故被告既已依和解內容支付貨款完畢,其餘部分即應因和解而消滅,則原告無視和解內容,貿然提其本訴,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外,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二)所謂「異常款項」344 萬7119元,實際上即被告自行出貨所生貨款及空運費用、加班費用等,該金額經雙方簽字確認無誤,而此金額本應由被告向原告請款,但為解決原告之故障布爭議,雙方遂同意該344 萬7119元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總貨款1055萬5077元中直接扣除。異常款項之明細如下:⑴被告自行出貨之貨款220 萬元。即每公斤220 元,而出貨至越南之布匹8000公斤、至柬埔寨之布匹2000公斤。⑵成衣空運37萬9619元。⑶加班費45萬7500元。⑷布匹遲延出口空運費用41萬元(越南32萬、柬埔寨9 萬)。共計344萬7119元。 (三)根據雙方往來之傳真書面,原告葉經理於99年10月30日表示:「經雙方努力也有共識,不要再發生任何事,謝謝幫忙!11/2至貴司收款及客人故障衣服及布匹資料,要拿至大陸處理,謝謝!」兩造99年11月11日簽訂和解書時,因原告之代表葉俊德經理表示「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匹待清點後結」,為因應原告之要求,復經雙方溝通後,因存放在柬埔寨之故障布數量甚微,雙方遂將清點之重點放在越南,故被告於同日即將尾款支票連同故障服裝及布匹之數量暨所在工廠地址及聯絡方式交付葉經理,⑴故障布匹編號7108、6882、6884,所在工廠:美而好針織成衣股份有限公司(WOEI HAW,即其搭配之工廠偉灝工廠)位於越南。數量:2944件。⑵故障布匹編號7115、7045、7042。,所在工廠:通佳製衣工廠(TONGA) 位於越南。數量:7517件。可知所謂之「故障服裝及布匹」總數量合計為1 萬0461件,而依業界計算故障服裝及布匹之單價,一般係以每件0.8 美元計,相當於新臺幣24元(以美元:新臺幣匯率1 :30計),故核計該「故障服裝及布匹」之總價值約25萬1064元(計算式:24元×10,461件)。自 99年11月書立和解後,原告遲至100 年8 月始向製衣工廠以電子郵件,詢問瑕疵布事宜,依一般同業慣例,就算工廠有保留故障布,其期間至多不會超過3 個月,則原告自取得故障布資料後竟長達9 個月放任不理,不為清點,訴外人成衣工廠不明究理,僅能告以無故障布。是被告於書立和解書時,即提供故障布之數量及聯繫地址等資料交付原告,被告業盡告知義務甚明,原告未據以清點故障布當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未依同業之慣例期限內取回故障布,遽爾要求工廠無期限保留其故障布,供其清點,實屬無據;縱原告主張須待清點故障布後結清,則該故障布之價值至多約25萬1064元,與原告所稱「異常貨款」 344 萬7119元乙節洵無相涉。 (四)被告始終未曾提及故障服裝及布匹總重為一萬公斤,更無與原告「同意」以「一萬公斤」計算等情,實因原告製造出貨有重大瑕疵之故障布,造成下游廠商鉅額損失,經下游廠商要求補貨,原告遂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代為出貨,出貨之總重量約1 萬公斤,該貨款及相關費用計344 萬7119元由被告向原告請款,今原告遽稱其故障布有1 萬公斤,究指何事?抑或將被告出貨之1 萬公斤混為一談?又原告出具之和解書,本質上即雙方互相得請求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依和解書內容及被告出貨之款項及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1055萬5077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貨款及費用344 萬7119元,互為抵銷後,餘款即原告尚得請求之貨款,而被告已全數支付完畢。 (五)綜上,兩造既因和解了結彼此法律關係,被告無視和解內容猶貿然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9年5 、6 月間,被告曾向原告採購C +OP單面布及C +OP2 ×2RIB布,貨款金額總計為1055萬5077元,嗣原告僅 收到貨款710 萬7958元(含被證2 二紙金額分別18萬及84萬7769元之支票),尚有未收帳款344 萬7119元。 (二)因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兩造爰於99年11月11日書面文件乙紙,載明「茲益宸實業有限公司向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訂單B99461/B99461-1.B99361.B99362:C+OP2*2RIB全數帳款共計$10,555,077扣除異常貨款$3,447,119 已全數支付完畢。」、「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 (三)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30日以傳真被告公司表示:「經雙方努力也有共識,不要再發生任何事,謝謝幫忙!11/2至貴司收款及客人故障衣服及布疋資料,要拿至大陸處理。」(四)原告曾於100 年8 月以電子郵件,向製衣工廠詢問瑕疵布疋事宜,製衣工廠則告知已沒有故障布,故原告尚未清點越南、柬埔寨之故障布疋及服裝。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布疋總價1055萬5077元,被告僅給付711 萬7958元,尚欠344 萬7119元未付,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均置不理,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立文件,原告註明:「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匹,待清點後結」,原告有無完成清點? (二)被告抗辯其就故障布疋部分,已另行向廠商出貨,其費用共計344 萬7119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4 萬7119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立文件,原告註明:「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匹,待清點後結」,原告有無完成清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其購買布疋,貨款總計為1055萬5077元,被告僅給付711 萬7958元,尚欠原告344 萬7119元等情,已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報關行發票及對帳單15紙、存證信函1 紙及回執2 紙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布疋總價款,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原告344 萬7598元,辯稱: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立被證三之「和解書」文件時,已載明:「全數帳款共計10,555,077元扣除異常貨款3, 447,119元已全數支付完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原告公司之經理葉俊德雖於該文件註記「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被告已於簽立上開文件後交付尾款時,將製衣工廠之聯繫資料交付原告,乃原告竟長達9 個月放任不理,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1、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立被證三之文件,其上載明:「茲益宸實業有限公司向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訂單B99461/B99461-1.B99361.B99362 :C +OP2* 2RIB 全數帳款共計$10,555,077扣除異常貨款$3,447,119 已全數支付完畢。」、「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有該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上開所稱「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即為原告所請求之344 萬7119元,惟被告則予否認,則應究明者在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故障服裝及布疋,應由何人清點,是否已完成清點?原告辯稱應由被告交付原告清點,而被告則主張其已將第三人廠商資料文件交付原告,應由原告自行清點等語,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將故障服裝及布疋之第三人廠商資料交付原告,有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又依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30日傳真回覆被告公司之函件表示:「經雙方努力也有共識,不要再發生任何事,謝謝幫忙!11/2至貴司收款及客人故障衣服及布疋資料,要拿至大陸處理。」(見本院卷第184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及218 頁背面),足見原告公司要至被告公司拿取故障衣服及布疋資料,然後要送至大陸處理至明,準此,原告主張之「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應由原告負責清點無訛。 3、本件原告主張「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即為原告所請求之344 萬7119元,惟原告並未清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該故障服裝及布疋,其剩餘之價額為若干?及原告應否賠償被告之損失?於兩相結算後,被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344 萬7119元,即有疑義,此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是原告尚未完成清點所稱之故障服裝及布疋,其請求被告給付344 萬711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故障布疋,為免廠商之損失擴大,而自行出貨予之廠商,其所生之貨款及空運費用等共計344 萬7119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異常貨款明細表1 紙、越南訂單明細表2 紙、出口通知單9 紙、柬埔寨訂單明細表2 紙及出口通知單4 紙、被告向原告之請款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18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8頁背面),堪信為真。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支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應給付被告344 萬7119元,而被告主張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已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積欠原告之344 萬7119元之貨款抵銷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及被告101 年4 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21 頁),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344 萬7119元,既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344 萬7119元為主張抵銷,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從而,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貨款債權344 萬7119元,既經被告以對原告之同額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 萬7119元,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即為原告所請求之344 萬7119元,然原告並未清點,且未舉證證明其有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存在,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貨款,已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344 萬7119元之債權為抵銷,兩造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44 萬7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