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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林錫凱
  • 法定代理人
    陳韻濤、王清淵

  • 原告
    湯瑪斯國際休閒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湯瑪斯國際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濤 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律師 蘇文賓 被   告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淵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零參拾參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120元,並自9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所為聲明之變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5日受被告之委任,管理東方帝景社區游泳池及SPA 池之人力派駐,約定期間自99年7 月15日至100 年7 月15日止,每週二至週日下午2 點至10點整派駐2 名人力,人力費用每人每小時185 元,而依雙方合約第8 條規定「合約實施中,因天災或法令因素及管委會要求暫停開放時,導致人力無法執行時,甲、乙雙方討論後執行」。詎99年11月17日被告未與原告討論,突函知原告為節約日常經費支出而變更SPA 使用時間。經原告向新任主委王清淵查詢為何未經雙方討論而逕自變更時間?王清淵主委置之不理,並於99年11月25日來函片面表示自99年12月1 日起原訂合約即自動失效。原告無法接受,乃於99年11月29日函覆被告,請其遵守合約內容擇期雙方進行討論,詎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並未依約與原告討論處理事宜,反逕於99年12月7 日表示雙方合約自99年12月9 日起解除,並禁止原告進入東方帝景社區工作,致原告無法得到應有之酬金,是被告未依雙方管理合約第8 條與被告討論變更執行時間,顯已違約。再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派遣工作人員,於每週二至週日,每日8 小時、每週6 日共計48小時,以工作人員每小時185 元計算,每週為8880元,每個月每一人即須支出3 萬5520元,依照合約規定原告應派遣駐名工作人員2 名,則自99年11月至100 年7 月止,原告當受有65萬7120元之損害;但原告同意使用被告11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以每月7 萬4000元計算,則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10日,計4 個月10天,原告總計受有32萬0666元之損害。 (二)另被告指摘原告服務品質及專業不足等,由原證二被告發給之函文,伊對原告之服務表示感謝,可知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每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均未通知原告參加列席,亦無任何原告工作缺失之事實討論,從而,被告所述原告之缺失云云,係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函覆不同意解約後,被告始於99年12月7 日函中提出原告之工作缺失,被告所指為事後故入人罪,不足為憑;又被告99年1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議題三決議:更改開放時間而非完全停止執行,故被告張解除合約之行為自非適法。 (三)為此,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99年11月17、25日被告已分別發函,告知原告變更派遣人力時段並請伊配合辦理,詎原告未能配合新開放時間派駐人力,造成被告嚴重困擾且悍然拒絕配合,已足證原告並無繼續合作之意願。被告均依約與原告情商,惟原告配合度有所不足,對於被告之會議決議及公告事項皆置之不理,也未曾表示不同意,故原告稱被告不理會原告云云,並非屬實,被告實積極與原告溝通,反是原告不予理會。 (二)自原告進駐東方帝景大廈後,服務品質及專業皆有不足,且有如下之缺失: 1、原告派駐之管理員私自利用屬於被告所有之私人游泳池,開班收費教授游泳,對於一般住戶使用泳池權益有所侵害。 2、原告派駐之管理員私自帶家人一同使用大廈游泳池及SPA 館設施,嚴重影響住戶權益。 3、二樓SPA 館場地通風不良,窗戶亦未開啟,經向原告派駐管理員反應,竟稱開窗會使溫度下降;令反應水溫偏低,竟稱人多水即回溫,明顯專業不足,且SPA 館有髒污,管理員也未曾清理。 4、自東方帝景大廈一樓休館後,所有人員進出皆改由二樓出入口,但是原告派駐之管理員卻於服勤時間仍坐在一樓,未見上二樓巡察,置住戶安全於不顧,明顯怠忽職守。99年12月4 日本社區住戶更見原告所派駐之管理員於服勤時間,在二樓SPA 館內與住戶泡澡,毫無工作紀律可言,對住戶安全也毫無保障。 綜上,原告服務品質顯有問題,被告按契約及民法規定催告後解除雙方所訂之委任契約,實為依法行事,原告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要求,顯無理由。 (三)該變更SPA 池開放時間之行為,係被告依循前屆管委會(即第二屆)與經費考量後之決定,業經管委會開會討論後同意,除公告外亦將開會結果發函通知。有關服務品質被告表示感謝乙節答辯:原告公司來函係99年11月16日,被告去函為99年11月17日,兩者顯無關係,且被告該函主旨僅為變更開放時段,請原告公司配合辦理,並無感謝服務品質之意思。再被告有關東方帝景大廈事務討論之經常性會議,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是否通知原告列席乃被告之權利,被告先前函請配合變更執勤時間,係不願輕言終止合約,但原告無法體認被告用心良苦配合運作,故於99年12月份例會會議討論後決議解約,並於12月7 日去函自12月9 日起解約。 (四)為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9年7 月15日簽訂「委外管理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9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由原告派駐人力至東方帝景社區,管理社區游泳池及SPA 池等設施。 (二)被告曾於99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變更派遣人力時段;99年11月25日函知原告,如未能配合變更派遣人力時段,自99年12月1 日起雙方前開委任關係自動失效,除同日終止兩造之合約外,亦禁止原告派遣人員進入大樓。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訂之委外管理合約書、被告之函件3 份、原告之函件1 份、被告第三屆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 份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兩造所訂之委外管理合約已由被告終止,或已由被告解除?(二)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賠償之金額應以多少為當?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15日訂立委外管理合約書,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管理東方帝景社區游泳池及SPA 池之人力派駐,約定期間自99年7 月15日至100 年7 月15日止,每週二至週日下午2 點至10點整派駐2 名人力,人力費用每人每小時185 元。詎99年11月17日被告未與原告討論,突函知原告為節約日常經費支出而變更SPA 使用時間。經原告向新任主委王清淵查詢,卻置之不理,並於99年11月25日來函片面表示自99年12月1 日起原訂合約即自動失效,終止雙方之合約。原告無法接受,乃於99年11月29日函覆被告,請其遵守合約內容擇期雙方進行討論,詎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反逕於99年12月7 日表示雙方合約自99年12月9 日起解除,並禁止原告進入東方帝景社區工作,致原告無法得到應有之酬金,是被告未依雙方管理合約第8 條與被告討論變更執行時間,顯已違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委外管理合約書、被告之函件3 份、原告之函件1 份、被告第三屆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 份等為證,惟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被告於99年11月17、25日被告已分別發函,告知原告變更派遣人力時段並請伊配合辦理,詎原告未能配合新開放時間派駐人力,造成被告嚴重困擾且悍然拒絕配合,已足證原告並無繼續合作之意願。被告均依約與原告情商,惟原告配合度有所不足,對於被告之會議決議及公告事項皆置之不理,也未曾表示不同意,故原告稱被告不理會原告云云,並非屬實,被告實積極與原告溝通,反是原告不予理會。又自原告進駐東方帝景大廈後,服務品質及專業皆有不足,有如上揭所述之各項缺失,但原告無法體認被告用心良苦配合運作,故於99年12月份例會會議討論後決議解約,並於12月7 日去函自12月9 日起解約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9年7 月15日訂立委外管理合約書,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管理東方帝景社區游泳池及SPA 池之人力派駐,約定期間自99年7 月15日至100 年7 月15日止,每週二至週日下午2 點至10點整派駐2 名人力,人力費用每人每小時185 元,有兩造所定之委外管理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雖該合約書記載係承攬被告社區游泳池及SPA 池之人力派駐,惟其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原則上不得為「復委任」,與承攬係重造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尚屬不同,故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兩造對之亦不爭執。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以東帝(函)字第991125001 號函,對原告表示如於99年11月底前未能函覆配合辦理被告變更SPA 使用時間派遣人力,被告為保障住戶權益,自99年12月1 日起原訂合約自動失效,除同日終止兩造之合約外,亦禁止原告派遣人員進入大樓等語,而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函覆被告,並未同意配合辦理,亦有原告99年11月29日20101129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 頁),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於99年12月1 日終止兩造所訂立之委外管理合約,其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已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2、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已2 次發函原告配合辦理被告變更SPA 使用時間派遣人力,原告均不予理會,並悍然拒絕配合,且原告服務品質及專業皆有不足,故被告於99年12月份例會會議討論後決議解約,並於12月7 日去函自12月9 日起解約云云。然查:依兩造所訂委外管理合約書第8 項約定:「合約實施中,因天災或法令因素及管委會要求暫停開放時,導致人力無法執行時,甲、乙雙方討論後執行」,依此約定,被告於天災或法令及管委會要求暫停開放時,導致人力無法執行,即應由兩造討論後執行。而所指管委會要求暫停開放時,既與天災或法令同列,則其情節應屬人力無法控制者而言,例如:泳池或SPA 因有破損,恐造成使用者傷害,而亟需修復,或因消毒、清潔等因素,有暫停開放必要,而管委會要求暫停開放者而言,在此情形下,尚需由兩造討論後執行之,則有關非屬上開之情形,而有變更兩造合約內容者,更顯然應由兩造討論後執行之。換言之,並非管委會可片面變更開放時間或時段,而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否則,如單憑管委會之決議,即可將兩造所訂之委外管理合約任意減縮或變更,則將使原告立於不平等之不利地位,有違契約之公平原則,自非系爭合約之本旨。是兩造之委外管理合約書,既經訂明原告派駐人力之時間,被告如有變更派駐人力之要求,如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予以變更,否則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另被告抗辯原告服務品質及專業皆不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解除契約,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則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99年11月以前之契約效力,均無爭執,是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已解除兩造所訂委外管理合約云云,並無足採。 3、綜上,兩造所訂委外管理合約,屬於委任契約,業已由被告於99年12月1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所訂立之委外管理合約,已於99年12月1 日終止。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所訂委外管理合約已終止,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派遣工作人員,於每週二至週日,每日8 小時、每週6 日共計48小時,以工作人員每小時185 元計算,每週為8880 元,每個月每一人即須支出3 萬5520元,依照合約規定原告應派遣駐名工作人員2 名,則自99年11月至100 年7 月止,原告當受有65萬7120元之損害;但原告同意引用被告11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以每月7 萬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10日止所受之損害,計4 個月10天,損害金額共計32萬066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兩造所訂委外管理合約,屬於委任契約,業已由被告於99年12月1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所訂立之委外管理合約,已於99年12月1 日終止,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之損害,其中99年11月1 日起至30日止之部分,系爭委任契約尚屬有效,應為請求報酬之給付,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之部分,始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損害,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99年11月報酬部分: 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既於99年12月1 日終止,則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9年11月份之報酬,原告主張依被告99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以每月7 萬4000元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派駐人力前往社區服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既於99年12月1 日始為終止,且如原告未派遣人力前往社區服務,則衡情被告焉有可能置之不問之理,乃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足證其有向原告要求派駐人力之證據,且依被告所不爭執之99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亦載明救生人事費用目前每月支出7 萬4000元,該會議記錄並於99年11月22日始為公告,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足見被告仍有編列給付原告之每月費用,且被告會議之決議至99 年11月22 日始為公告,益見原告主張其99年11月份仍派駐人力前往被告社區服務等語為可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之報酬,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以7 萬4000元計算,固據其提出被告99年11月份管委會議記錄為證,然此僅足證明係被告會議報告每月支出救生人事費之預算經費支出報告而已,仍應以原告所應得之報酬為準,而本件原告自行計算之99年11月份報酬為5 萬4760元,有被告所提原告之99年11月25日之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99年11月份之報酬,應為5 萬4700元,其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7 萬4000元,尚非可採,應以5 萬4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依被告99年11份管委會會議記錄,每月支出7 萬4000元為救生人事費用,故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受有7 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3 個月又10日之損害,總計為24萬66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派駐人力前往被告社區服務,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99年12月仍有派遣人力前往被告社區服務,有99年12月份員工打卡,該卡現由被告保管等語,被告對於保管99年12月原告員工打卡一事並未為爭執,僅抗辯原告並未派遣員工云云,有本院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故原告主張99年12月仍有派遣員工前往被告社區服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以上開被告99年11月份會議記錄所自承每月支出7 萬4000元為救生人事費用為計算依據,被告對此亦未提出99年12月原告員工打卡資料,資為核對之證據,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賠償99年12月之損害7 萬4000元,尚屬可採。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100 年1 月1 日起3 月10日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此部分亦受有損害,應以每月7 萬4000元計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派遣人力前往被告社區服務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被告99年11月份會議記錄所自承每月支出7 萬4000元為救生人事費用為計算依據,尚非可採。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其每月應支付予所派遣之員工每人3 萬5000元,共計2 人,有本院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依兩造之系爭合約,原告主張其可預期之利益,依被告上開會議記錄所承為每月7 萬4000元,尚屬合理,然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派遣員工前往被告社區服務,而支出員工之費用受有損害,且因其未派遣員工而因此減少此部分之支出,而受有利益,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7 萬元(35000 元×2 人=70000 元),經扣除後,原告每月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000元(74000 元-70000 元=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100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10日止之損害金額,為〈4000元×(2 +10/30 )=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萬8033元(54700 +74000 +9333=138033)。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033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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