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8號
- 原告
- 友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爵祿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告
- 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柒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5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4頁),擴張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720 元,及其中214,057 元部分自10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779,663 元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揭所為雖屬訴之追加,惟仍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貨款而為請求,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均無妨礙,是依上開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後於100 年8 月30日由陳俊男變更為潘柏丞,嗣經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聲請由潘柏丞為被告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聲明承受訴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聚脂纖維貨品(車線)數批,由原告製做車線完成品,並依約交付買由原告製做車線完成品,約定貨款報酬共計993,720 元。其中100 年2 月部分之買賣價金214,057 元,由被告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期:100 年6 月20日,票載金額:30,307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期:100 年6 月20日,票載金額:183,750 元等二張支票交予原告,共計214,057 元,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100 年3 月及4 月部分之買賣價金,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款,惟迄今亦未獲清償,原告並於100 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至今仍未蒙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共計993,720 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720 元整,及其中214,057 元部分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779,663 元自100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辯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兩紙、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僅辯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所辯,可堪採取,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720 元,及其中214,057 元部分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779,663 元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