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彰 被 告 三合農產社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被 告 黃孝昆 黃孝仲 洪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三合農產社、黃孝昆、黃孝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孝昆為被告三合農產社之合夥負責人,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被告之合夥負責人為楊淑娟,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72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三合農產社即黃孝昆於民國98年6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黃孝仲、洪偉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3年6月19日,按年 率4.33%(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95%,嗣後原告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每月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三合農產社僅攤還本息至100年10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另經調閱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日期100年10月18日)顯示被 告黃孝昆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5 張、總金額4,022,000元,並於100年10月2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9項及第6條 第2項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 838,7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被告三合農產社、黃孝昆、黃孝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偉誠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借款的人是被告三合農產社與黃孝昆,被告洪偉誠只是受雇員工;擔保簽名是被告洪偉誠簽的,是被脅迫簽的;願意負擔部分。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三合農 產社、黃孝昆、黃孝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洪偉誠雖主張借款的人是被告三合農產與黃孝昆,被告洪偉誠只是受雇員工等情,但對於擔保簽名為其所簽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洪偉誠又主張其是被脅迫簽的一節,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雅慧 ┌─────────────────────────────────────────┐ │附表:【單位:新臺幣】 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 ├──┬──────┬──────┬───────┬───┬────────────┤ │編號│借款本金餘額│ 到 期 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01 │167,744元 │103年6月19日│100年10月19日 │4.33% │均為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1年4月18日止,按原利率│ ├──┼──────┼──────┼───────┼───┤百分之10計算;自101年4月│ │ 02 │670,982元 │103年6月19日│100年10月19日 │4.33%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 │ │ │ │起至清償日止 │ │率百分20計算。 │ ├──┴──────┴──────┴───────┴───┴────────────┤ │本金債權合計:838,7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