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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告
李郁學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被告
徐士宏 徐月金之.
被告
朱森松 徐月金之.
被告
朱文弘 徐月金之.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月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月金遺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月金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民國101年3月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金額為50 萬元後,徐月金於訴訟中之101年4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1 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由徐月金之繼承人朱森松、朱碧雲、徐士弘、朱文弘承受訴訟,惟繼承人朱碧雲已於101年7月2日拋棄繼承,原告並於101年7月25日撤回對朱碧雲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朱森松、徐士弘、朱文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月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月金遺產負擔。上開訴之變更、聲明承受及撤回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7日,經由訴外人東森房屋六合加盟店,即六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六閣仲介公司)之居間介紹,以500萬元向被繼承人徐月金購買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220巷6號2樓房屋及基地,由徐月金授權其子朱文弘於該日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原告依約於簽約當日背書交付被告,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於當日(100年10月7日)簽發之面額50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票號:LCA0000000號之銀行即期支票1張(原證2),為前開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並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徐月金之代理人朱文弘收受,此有朱文弘所簽收之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可資為證(原證3),原告另於該日簽發面額400萬元,到期日101年1月7日,受款人為屋主徐月金之本票1張,為後續支付買賣價款之擔保(原證2);惟賣方當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未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出權狀交付代書,故另委由代書辦理權狀補發後續過戶手續。

二、惟嗣後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徐月金竟反悔不願依約出售系爭房地,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異議權狀未遺失,不願配合提出權狀辦理後續過戶事宜,已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所定,賣方產權移轉所應交付文件書類並加蓋印章予代書之義務,更片面主張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000186號存證信函,請求出面續行合約事(原證4),然其均置若罔聞;原告乃委任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原證5)。按雙方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0條違約罰則規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原證1),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因徐月金於訴訟中之101年4月30日死亡,爰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繼承人即被告朱森松、徐士弘、朱文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月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雙方於100年10月7日星期五簽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是當天晚上9點許,因賣方急需現金,故要求買方關於第一期買賣價金50萬元必須用現金支付,但原告並未支付現金,僅提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簽發以該行為付款人之50萬元支票1張,因隔日8號、9號、10號三天是法定連假,銀行不上班無法兌現支票取得現金,故六閣仲介公司仲介人員郭智忠提出折衷方法,提議由該公司先拿10萬現金給我們,再由該公司保管上開50萬元支票並開立40萬元之保管收據,答應支票兌現後通知我們拿回40萬元,但六閣仲介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將50萬元支票兌現後,卻拒將40萬元交付賣方,經多次催討無著,嗣於100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另約定於10月29日在六閣仲介公司開協調會,買方主張權利受損,現在我們不想賣房子了。

二、10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該房地所有權狀確實已經遺失,賣方雖未交出權狀,但有應代書要求而交出徐月金印鑑證明正本二份、朱文弘身分證正本、徐月金委託書、我們家戶籍謄本一份、徐月金身分證影本、去年房屋稅與地價稅單等交給代書,簽約同時委請代書於100年10月12 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補發權狀;但後來地政事務所寄通知給徐月金,朱森松(徐月金之配偶)收到通知後,在家裡的小房間內找到權狀才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說正本找到沒遺失,10月26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限我們三日內到六閤仲介公司協商,10月29日協商當天,我向原告說要給我的40 萬元尾款並沒收到,被六閤仲介公司扣住,原告理應向六閤仲介公司說錢是要給賣方,但原告沒有這反應很奇怪,六閣仲介公司說為了買方的權利,這條錢沒拿到,所以我們就沒有將權狀拿出來。

三、綜上,原告未依約交付第一期簽約金現金50萬元,賣方僅收到現金10萬元,且系爭支票經六閣仲介公司在100年10月12日提示兌現後,該公司負責人張榮富在101年1月20日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14632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承認在支票兌現後,將40萬元現金於10月29日的協調會後交還原告,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原告違約,並非賣方違約,原告請求賣方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徐月金於100年9月5日出具授權書,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220巷6號2樓房屋及基地,授權其子即被告朱文弘為代理人,委託六閣仲介有公司出售,有授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二、原告於100年10月7日(星期五),經由東森房屋六合加盟店即六閤仲介公司之居間介紹,以500萬元之價格向徐月金購買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由原告與徐月金授權之代理人朱文弘在六閣仲介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簽約當時另有六閤仲介公司員工郭智忠(賣方屋主之營業員)、陳穰勻(買方之營業員)等人在場。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有關買方支付價金之方式約定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在簽約當天由買方(原告)支付50萬元;第二次於完稅後稅單核發3日之內,由買方(原告)支付50萬元;第三次尾款400萬元於過戶設定抵押權完成後,銀行撥款買方代償貸款作為交付(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當場提出由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簽發,以該行為付款人,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100年10月7日,面額50萬元之即期銀行支票1張(票號:LCA0000000),充為該買賣第一期價金,原告並簽發受款人為徐月金,到期日為101年1月7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為買賣價金之擔保,有各該支票、本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

五、賣方在100年10月7日簽約當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無交出辦理過戶移轉之上開必要權狀文件並加蓋印章,故另委由代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便辦理後續過戶事宜。

六、徐月金已於101年4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朱森松、長女朱碧雲、長男徐士弘、次男朱文弘,惟繼承人中之朱碧雲已於101年7月2日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1年7月13日就朱碧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40頁、第164頁),故徐月金之繼承人為朱森松、徐士弘、朱文弘共計三人。

七、被告朱文弘曾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票號LCA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支票1紙,經證人張榮富、郭智忠兌現後,未依約將其中40萬元返還朱文弘而侵吞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2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100年10月7日簽訂時,原告是否已依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賣方第一期價金50萬元?

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後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亦或買受人?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第10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月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100年10月7日簽訂時,原告是否已依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賣方第一期價金50萬元?

㈠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當場背書交付,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於當日(100年10月7日)簽發面額50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銀行即期支票1張,交付賣方徐月金之代理人朱文弘簽收,為前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此有該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朱文弘所簽收之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之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因售屋當時急需用錢,故要求原告第一期買賣價金必須用現金支付,然原告提出之支票因隔日是三天法定連假,銀行不上班無法兌現支票,故六閣仲介公司人員郭智忠提出折衷方法,提議由該公司先拿10萬現金給我們,再由該公司保管上開50萬元支票並開立40萬元之保管收據,答應支票兌現後通知我們拿回40萬元,惟事後並未拿到40萬元,因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賣方50萬元第一期款價金云云。惟查: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於100年10月7日背書交付前開銀行當日簽發之即期支票,且由朱文弘於買賣契約附件復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第一期款50萬元欄位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自可認其收受該支票時,即已生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金錢之效力。

⒉證人即六閤仲介公司負責居間系爭買賣之賣方仲介人員郭智忠證稱:(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35頁100年10月7日收據一張,有何意見?)「是我簽的。當初不動產買賣時有完成簽約動作,買方開出一張支票50萬沒有拿現金,我跟賣方說『這張票我先暫時保管,等兌現時再拿給你』,賣方代理人朱文弘說他需要現金,我就先跟公司借10萬元拿給朱文弘,支票兌現那天我打電話給朱文弘,他沒開機,10月10日過後我就去他家要告訴他,在樓下遇到他爸爸,他爸爸跟我說『你把我房子賣出我就要死給你看』,因為他爸爸不想賣屋,我不好意思說什麼我就走了」;(法官問:提示卷第32頁上海商銀50萬支票,是何人提出?交付何人?為何跑到你手上?)「這張票我交給公司,朱文弘交給我暫時保管,這張票最初是買方李郁學拿出來交給朱文弘,他有簽收」(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本院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陳穰勻即本件買賣契約買方仲介人員證稱:(法官問: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100年10月7日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時,原告依約支付第一期買賣價款50萬元之方式,係由原告交付被告代理人朱文弘由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於100年10月7日簽發,票號LC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受款人李郁學之即期支票1紙,此有該本票及付款明細表交付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109頁』,當時該支票背面有無原告之印章背書?)「原告交給屋主,由朱文弘收受,我沒注意看有無背書。支票由公司代收,因當天禮拜五,隔天週休假日」;(法官問:該支票有無交給被告代理人朱文弘?)「有」;(法官問:為何票由公司收下?)「由朱文弘把支票交給公司代收,原因為何要問屋主的營業員」;(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35頁郭智忠於100年10月7日簽立之收據一張,有何意見?)「這是郭智忠代收支票,開張收據給朱文弘收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本院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所證情節,足認原告主張簽約時,已將前開50萬元現金支票交付賣方代理人朱文弘收受,再由朱文弘將支票交由郭智忠保管為真實;此外,並有被告100年12月22日具狀提出被證2所示之收據影本1張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該借據上載明:「茲因六閣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暫替保管上海商業銀行票號LC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謹此,立據人:郭智忠」,其附註欄則載明:「於100年10月7日由朱文弘先取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尚餘額肆拾萬元正,待支票兌現給付之」,上開事證亦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故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於100年10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50萬元,履行契約第4條所定之付款義務,被告抗辯只收到10萬元,原告未履行支付第一期價金義務,並不可採。

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後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亦或買受人?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時賣方以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未依約提出權狀交付代書,故另委由代書辦理後續補發權狀手續,惟嗣後原告始知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徐月金卻反悔不願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不願配合提出權狀辦理後續過戶事宜,已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所定賣方義務,故契約嗣後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出賣人。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0年10月7日簽約時,並未依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賣方第一期價金50萬元,故屬原告違約。

㈡本院查:

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有關產權移轉之規定,於第1項約定:「雙方應於第一次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於100年10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50萬元,履行契約第4條所定付款義務,已如前述;則賣方自應交出權狀配合辦理後續移轉事宜,然觀諸證人郭智忠證稱:(法官問:這張票後來是何人兌現?你如何保管?是否交給何人?你是何種原因保管?你保管人的地位為何?是否有何種法律責任?當初保管有何種約定?你是受何人之託保管?)「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賣方沒拿權狀出來,賣方說權狀遺失了,簽約前我有提醒他要補辦權狀,補辦過程中他爸爸拿權狀到地政說權狀未遺失在他手上怎麼可以補辦,我就趕快跟朱文弘聯絡,朱文弘說他爸爸的事情他會處理,朱文弘叫我幫他寫存證信函,告訴他爸爸要把權狀拿出來。賣方沒有拿權狀出來,所以我暫時替他保管這張票,這張票我交給六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的經理張榮富,張榮富交給行政人員存入銀行,票怎麼處理張榮富會做決定」;(法官問:該50萬支票是何人的財產權?張榮富憑什麼存入銀行?這樣有無法律責任?)「朱文弘需要現金,這張票又需要兌現,我就交給公司存入銀行」;(法官問:後來50萬元現金何人取得?是否交給賣方?既然是賣方的財產,你如何受人之託將現金交給賣方?)「50萬屬於朱文弘,我打電話給朱文弘打不通,也去他家找不到他,他後來說錢他不要了,他不賣了」;(法官問:賣方的代理人朱文弘將該支票交給你,有無委託你兌現?)「他的意思是要我兌現,收據我才寫說兌現後再拿給他,我在雙十節過後兌現」;(法官問:你何時將錢領出?)「我沒有將錢領出,我是要跟朱文弘說叫他來拿錢,找不到他才去他家找他」;(法官問:目前這筆錢在何處?)「買方拿回去了,應該是在過年前拿回,拿回去的錢非我經手,是由陳穰勻接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聯絡不到朱文弘,之後你們有無再聯絡此事?有何協商?)「雙十節過後三、四天我找到朱文弘,我叫他來公司拿錢,他說不要賣了,錢不要了,意思說他不賣了,可能是他跟他爸爸協調不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本院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六閤仲介公司經理張榮富證稱:(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35頁100年10月7日收據一張及法院卷第29頁至3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海商銀50萬支票一張,有何意見?該50萬支票的金錢屬於何人?後來誰去兌現?現在該50萬在何處?)「沒有意見,錢是屋主的,有簽約完成,錢是買方拿出來,50萬支票是李郁學簽約完成後拿出來交給證人郭智忠,證人郭智忠交給我,因為我是負責人,票軋進我女兒戶頭,我請秘書軋進,在雙十節後銀行有營業時存進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我女兒張祐慈的帳戶」;(法官問:該50萬現金現在何處?)「買方李郁學,星期五簽約,銀行開的時候軋,簽約後第二天即星期日屋主說不賣了,不賣過程中公司幫雙方協調看能否解約,我說如果解約公司不收服務費,證人郭智忠說屋主的爸爸說如果要賣要死在屋裡,賣方的家人有來公司4、5趟,我有請派出所備案,後來服務費我都沒收」(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本院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穰勻即本件買賣契約買方仲介人員證稱:(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5頁李郁學於100年10月7日星期五,以500萬元價格,向徐月金購買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220巷6號2樓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當時簽約情形如何?屋主即被告有無依契約第6條約定,交出辦理過戶移轉之必要文件並加蓋印章?為何沒有交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是否當時有向仲介及買方稱權狀遺失?是否真的有遺失?)「被告代理人朱文弘有說權狀遺失,有請我們代書辦理補發權狀,沒有交證件,有交被告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法官問:證人陳穰勻小姐,您是否知悉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是何方先表示不買?或不賣的?時間是在何時?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買方的情形,買方想買」.....(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為何地政士說權狀無法補發?)「被告代理人的爸爸說不想賣了,是我聽屋主的營業員說的」(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本院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綜合上開三位證人所證情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履行,係因賣方違約未交出權狀,又未能於補辦程序中配合取得新權狀以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之義務甚明。

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有關系爭房地權狀申請補發過程中,有無關係人提出異議等情,經該所以101年7月1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4600227號函附駁回補發權狀通知書、朱松森100年10月26日異議書、系爭不動產權狀、朱文弘存證信函、朱森松及徐月金異議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所示,朱森松、徐月金共同具狀於100年10月26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異議狀表示:系爭不動產權狀是由伊所保管,根本並沒有遺失,是次子朱文弘吸毒欠錢要賣屋,每天大吵大鬧要用菜刀殺父親朱森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再參以原告曾於100年10月26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發函被告催告依約履行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自該時起,徐月金、朱森松既已異議主張權狀並未遺失,自應依約交出權狀履行出賣人義務,然竟拒為該項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賣方未提出權狀在先,又違約不賣在後,顯已構成違約,即可採信。

㈢綜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出賣人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所定賣方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義務,故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嗣後未能履行,堪以認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第10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月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始足當之;如僅係不為履行或僅為遲延給付,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係因賣方即被繼承人徐月金於訂約後反悔不願繼續履約,已如前述,則其顯屬「不為履行」而非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5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次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違約罰則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上開第10條已開宗明義定為「違約罰則」,且該條文亦明示賣方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之同額「違約罰金」,顯有藉此懲罰賣方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用意,故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又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違約責任既屬賣方,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100年10月26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三日內依約履行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再於100年11月4日委請至遠法律事務所發函徐月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依據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自催告時起翌日即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以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約定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據以決定是否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賣方徐月金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所定之產權移轉必備資料提出之義務,拒不配合買方提出權狀辦理過戶,其違約情節非輕,及原告就爭房地以500萬元成交後,其當場支出50萬元現金支票,由仲介公司兌付後,因賣方遲不提出權狀履行過戶義務,致原告在多次催告及協商不成後,始於數月後向六閣仲介公司取回50萬元,其所受損害之情節,及賣方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按買方已繳價款同額計算之違約罰核屬過高,應改依賣方所繳價金2分之1計算,即25萬元為合理。又徐月金已於101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朱森松、長男徐士弘、次男朱文弘,已如前述,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月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過高,應予駁回之。

陸、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月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依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第10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月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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