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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黃若美
  •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吟

  • 原告
    張旭緯
  • 被告
    艷遇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   告 張旭緯 被   告 艷遇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所衍生之糾紛,而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依約所交付之擔保金90萬元。惟依原告所提上揭經銷合約書第10條約定:「凡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經銷合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暨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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