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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告
陳品翊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告
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誼

上列當事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間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 4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27770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即陳之誼(原名陳芝誼)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多次向被告口頭表示請辭,復於93 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被告並未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原告多次收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多次命令原告繳納稅款,影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則以;被告公司因董事陳坤和死亡,公司形同解散,致公司印章下落不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在法律上是否已解除董事職務,請依法判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原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必以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坤和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多次向被告表示請辭,復於93年6月11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向被告之董事長陳坤和通知辭去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之董事長陳坤和已於93年3月16日死亡,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頁),原告復未舉證於93年間何時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陳坤和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至於原告於93年6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寄送時,陳坤和已死亡,自無從受領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到達於被告,揆之前開規定,原告顯未合法終止委任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委無可採,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陳坤和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始死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綜上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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