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 告 張志欽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彭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從事網頁設計,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另外申請網域名稱需再收費800-1,000 元),委託原告設計交友聯誼及房地產仲介服務之網頁,設計完成後則將網頁程式置於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街28號4 樓網頁伺服器內(固定IP位址為60.248.110.55 ),向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www.ka999.net ,作為前述網頁之網域名稱,並設定www.ka999.net ,指定連結至固定IP位址為60.248.110.55 原告設計完成,將網頁內容置於前述固定IP位址60.248.110.55 ,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後台帳號與密碼,並口頭向被告說明,如何編輯、更改網頁最新消息、跑馬燈內容、選單等,如網頁有他人自行盜貼廣告,亦可自行登入後台管理畫面將廣告移除。至於網頁內容之房地產廣告應由被告自行為之。交友網站係由網友自行連線至該網頁,原告多次向被告說明,均不為被告所接受,甚至被被告以言詞斥責,致原告無法繼續為被告提供服務,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尾款4,000 元之情形下,繼續保持網頁連線,直至後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聲請時為止。但被告卻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更對於該檢察署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幸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惟被告此等「以刑逼民」之舉,已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備感痛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告業已完成工作,網頁之後台純係被告應親自為之,非原告所能代為,況原告已將後台之操作方法告知被告,並多次向被告說明操作方法而為被告所拒,被告更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造成不曾出入法院檢察署之原告因刑事訴追而身心備感痛苦。又被告提出訴訟固係其權利,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被告明知此僅為契約履行問題,並非背信等刑事問題,竟執意提出刑事告訴,甚至對於原告聲請調解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巨額損害之一部分,而有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嫌,被告所為即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爰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另原告係南強 高職機工科畢業,曾經擔任工程師約9年,並於88年4 月 15日設立浩宇企業社,主要營業項目為網頁設計、程式撰寫及主機代管,個人獨立製作作品超過130套。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書狀略以下開情詞置辯:本件全係原告不遵守商業道德,因原告不熟悉電腦即一再欺騙,多次要求加付金額不允而半途而廢,且未善盡雙方協議程序製作完成。又本件雖刑事不究,然民事責任亦難免之責,原告要求1,000,000元賠償, 被告已被其捉弄心痛。 三、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網頁設計,被告於99年10月8日以7,000元,及另外申請網域名稱需再收費800-1,000元之價格,委託 原告設計交友聯誼及房地產仲介服務之網頁,設計完成後則將網頁程式置於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街28號4 樓網頁伺服器內(固定IP位址為60.2 48.110.55),向亞太公司申請www.ka999.net,作為前述網頁之網域名稱,並設 定www.ka999.net,指定連結至固定IP位址為60.248.110.55原告設計完成,將網頁內容置於前述固定IP位址60.248.110.55,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後台帳號與密碼,而被告 因認原告未提供充分服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處分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造成不曾出入法院檢察署之原告因刑事訴追而身心備感痛苦,有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嫌,被告所為即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爰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 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致其健康及人格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侵害其健康及人格各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於前開刑案中主張原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主要論據係略以:「被告因對電腦不熟,始須請原告設計網頁,原告因而認聲請人可欺,僅以口頭承諾而不訂契約之方式,使被告無法舉證原告詐欺,其居心叵測。查其他公司網頁均會訂立契約,且費用僅4,000元,原告索價7,000元,自包括行銷廣告在內。在約定之初,被告即要求原告須將交友網頁、房地產網頁與行銷廣告各自分開,然原告既未依約分開,且於被告要求修改時,竟要求加價,然原告嗣即置之不理。其後原告竟控制網站,攔截被告43名客戶,且將後臺管理帳號密碼鎖住,致被告無法操作。且原告網頁設計係抄襲而來,陳舊而不合時宜,且經找多家網頁設計公司,均稱難以修改」等語,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因被告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認原告確有完成網頁設計及將網頁之網域名稱作必要之連線設定,使該網頁可於網際網路上讓不特定之網友連線瀏覽,是原告確已依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雖指原告所為工作並未依原約定內容,且具有甚多瑕疵云云,惟原告於訂約後為被告製作網頁,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等情,此觀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處分書自明(見本院卷第7至9 頁),堪認被告於為前開指訴時,主觀上係認定原告所為工作並未依原約定內容,且具有甚多瑕疵,而認原告涉犯背信罪嫌,則如前所述,被告之所以為前開刑事告訴,衡情應係出於對刑事訴訟相關規定及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法律適用上之誤解,自不能認為被告係故意以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之不法手段,以遂其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已非有理。 (三)次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無非以: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身心備感痛苦,自對名譽及健康造成痛苦等語為據。惟原告既以名譽權、健康權受損為由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然其刑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造成不曾出入法院檢察署之原告因刑事訴追而身心備感痛苦」等情,既難認與「名譽權、健康權受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間,有何直接關聯。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其因名譽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提出其餘主張或證據,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單執「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造成不曾出入法院檢察署之原告因刑事訴追而身心備感痛苦」等情,並無法為名譽權、健康權受侵害後確致受有非財產損害之推論,難認原告已就所主張因受被告侵害名譽、健康,而受有非財產損害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非產損害1,000,000元,於法應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背信刑事告訴,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之故意。從而,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