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2號
- 原告
-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凡
- 被告
- 簡金興
- 訴訟代理人
- 劉 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被告
- 江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金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金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簡金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金興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2 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於100 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文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江文得、簡金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並無資力,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97年8 月25日前某日,由被告江文得以同佳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佳興公司)名義,以電話向原告訂購螺絲打頭機(下稱系爭機器),並於97年8 月25日匯款定金10萬元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嗣分別於97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1日,再由被告江文得以電話及傳真「訂購合約書」之方式,分別訂購系爭機器1 台、2 台,以此方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同佳興公司係於97年9 月19日始登記成立,由被告簡金興出資,由訴外人商修嘉擔任名義負責人),致原告受詐欺而於97年10月8 日交付系爭機器2 台至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尖山村紅山巷42號之同佳興公司。復於97年10月9 日,被告江文得再以電話及傳真「訂購合約書」之方式訂購系爭機器1 台,使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文隆又受詐欺而於同年10月13、20日,再交付系爭機器共2 台至同佳興公司。被告二人得手後隨即將系爭機器4 台轉售訴外人謝鏡輝而取得不法利益。原告則受有系爭機器4 台市價之損害共計134 萬元(已扣除被告前給付之定金10萬元)。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3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元,及自100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就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7 號卷第2 頁),然原告遲至100 年8 月18日始向鈞院刑事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向被告主張。
㈡、縱鈞院認時效尚未消滅,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簡金興否認有與被告江文得共同詐欺,故已就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在案,原告起訴未就被告簡金興部分之不法行為另行舉證,就其主張之損害額如何計算,也沒有舉證,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江文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被告二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2350 號函、99年7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9510 號函暨所附之同佳興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訂購合約書、送貨單各3 份、請款單1 份、螺絲打頭機圖2 紙、匯款委託書、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代收款紀錄、支票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江文得於刑事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程文隆、何家雯、謝鏡輝、雷勝吉、商修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佐,而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簡金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江文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江文得部分復已確定,是堪認定。
②、至被告簡金興辯稱並無共同詐欺犯行等語,經查,同佳興公司係於97年9 月19日設立登記,由訴外人商修嘉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等製造業,又被告江文得有於97年8 月25日前之某日,以同佳興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並依原告之要求,由訴外人商修嘉於97年8 月25日匯款定金10萬元給原告,後於97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9 日分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1 台、2 台、2 台,原告遂於97年10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將系爭機器送至高雄市燕巢區尖山村紅山巷42號之同佳興公司等情,除被告江文得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不諱,亦有證人商修嘉於偵查及刑事庭100 年7 月27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詞明確在卷可佐,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9510 號函暨所附之同佳興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訂購合約書、送貨單各3 份、請款單1 份、螺絲打頭機圖2 紙、10萬元定金之匯款委託書附卷為憑(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8177 號卷第53至57頁、第6 至11頁、第13至14頁),堪認屬實。
③、又查,被告江文得前於刑事庭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同佳興公司成立之資本額100 萬元是簡金興出資,伊本身沒有錢,同佳興公司於97年9 月1 日、同年月11日、同年10月間先後向原告公司訂購4 台螺絲打頭機,訂購當時並無能力支付全部款項,第1 次訂機器時所付的10萬元定金是簡金興拿給商修嘉去匯款,都是由簡金興決定要買哪些機器,叫伊出面訂貨,商修嘉則是簡金興叫來同佳興公司的,因為之前商修嘉在簡金興的公司上班,後來不做時,簡金興就叫商修嘉來同佳興公司當人頭負責人,之前伊並不認識商修嘉。應徵會計何家雯時簡金興在場,看會計是否適任,由伊與簡金興2 人共同面試何家雯,伊並未跟簡金興說小姐不錯要介紹他認識,會計的錄取也是簡金興決定,那時候薪水不用給那麼高,但簡金興說多給一點沒關係,面試當天簡金興就說下午來上班。成立同佳興公司有在高雄市燕巢區租房子,伊與簡金興均有去談租約,租房子的錢也是簡金興出的,當時伊與商修嘉都沒工作,根本沒錢,金錢來源都是簡金興。伊並未向簡金興借款80萬元,簡金興拿錢給伊,用以支付同佳興公司之房租、人事薪水等營運開銷,伊曾寫借據給簡金興,內容即為公司營運等費用,機器賣掉後,簡金興說他出的費用那麼多,所以就拿走2 張支票,伊則拿現金5 萬元。同佳興公司設立登記及找會計師等事,都是簡金興去辦理,公司地址由商修嘉簽約,房租是簡金興支付,伊在同佳興公司只負責叫貨。4 台打頭機是簡金興決定賣掉,因為他付了很多錢都拿不回來,所以要趕快賣掉機器回收他的錢,那時候我們就是要打算賣掉機器詐騙原告公司等語在卷(見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至28頁),核與證人何家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伊去應徵會計是江文得、簡金興在場,大部分是江文得問問題,簡金興有問一些無關緊要的小問題,本來江文得要伊第二天再來上班,但簡金興就說要伊當天下午上班,伊認為簡金興一定是公司重大客戶,所以江文得才會聽簡金興的話,而且簡金興還幫伊爭取福利由隔週休改成週週休,薪資是由江文得給伊,江文得說他是業務,簡金興是下游廠商,老闆是商修嘉,但伊知道商修嘉不是老闆,伊上班一個多月後,公司門打不開,進去後發現財物被清空,之後就找不到江文得,商修嘉後來有跟簡金興聯繫,似乎在討論江文得跑路的問題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771 號卷第54至55頁、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0至100 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簡金興確有參與同佳興公司會計之面試並有人事決定權,故被告簡金興對於同佳興公司之業務具有主導權甚明。被告簡金興雖另辯稱並未出資,而係借款80萬元給被告江文得,伊等將系爭機器4 台轉售後取得60萬元,被告江文得拿5 萬元,伊拿55萬元,這是被告江文得要還伊的借款,被告江文得還了55萬元後,伊就把借據還江文得,所以沒有借據可以提出、也沒影印留底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簡金興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辯解,自難遽採。況衡諸情理,如被告江文得確係向被告簡金興借款80萬元,則被告簡金興何以於被告江文得僅還款55萬元,尚未全數清償之際,即將借據交給被告江文得,而不自行保留,自陷尾款25萬元可能無法追索受償之地步?被告簡金興所辯,顯與情理有違,難認可採。況若被告簡金興取得55萬元,是要被告江文得清償借款之舉,則按理自當將系爭機器4 台賣得之60萬元全數取走,以獲清償,焉有尚將其中5 萬元分給被告江文得之理?益徵被告簡金興所辯與常情相悖。
④、再查,原告將系爭機器4 台送至同佳興公司位於高雄之地址後,同佳興公司隨即將系爭機器運至彰化溪湖租賃之廠址,並透過訴外人雷勝吉之介紹,由訴外人雷勝吉帶同訴外人謝鏡輝至彰化溪湖看系爭機器,而後訴外人謝鏡輝旋即於97年11月初與被告江文得簽訂買賣合約書,以總價6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述系爭機器4 台等情,業據證人雷勝吉、謝鏡輝分別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代收款紀錄、支票影本2 紙存卷可考(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771 號卷第101 至105 頁)。參以被告江文得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們拿到機器後在彰化放不到1 個月就轉賣掉,機器全部送到後,我們就將機器送去在溪湖租的房子,機器安置好後,就開始積極找尋買家,是簡金興叫伊去租房子,因為伊是彰化人對當地比較熟悉,簡金興知道在彰化租房子要放機器用,因為怕原告公司找到我們,所以將機器從高雄燕巢搬到彰化溪湖,與謝鏡輝交易機器的過程共2 次,第一次講,第二次送貨並拿錢,兩次簡金興都有陪同,機器賣掉伊拿到5 萬元現金,剩下2 張合計55萬支票由簡金興取走,合約書只有伊簽名是因為伊認為伊與簡金興兩人中有一人簽即可等語(見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第15頁、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雷勝吉之證稱:伊曾與謝鏡輝至彰化看機器,因為我們都是做中古機器買賣,當時有人要賣我們就去看,是江文得要賣機器,去的時候簡金興也在旁邊,江文得與簡金興都在場等語(見同上刑事筆錄第43至44頁、第47頁)及證人謝鏡輝之證述:上述買賣合約書之買方是伊簽的,伊是透過雷勝吉知道江文得和簡金興有機器要賣,所以伊和雷勝吉到彰化看機器1 次,由江文得和簡金興帶伊去放機器的現場,看機器時江文得和簡金興都在場,伊同時與該2 人談賣機器的事,當天有無開價伊忘了,看完後江文得和簡金興到伊公司簽約,當時機器已經運到伊公司,伊記得是被告2 人決定60萬元這個價格,簽約當天並付款60萬元,付款方式為5 萬元現金、25萬及30萬支票,付款時被告2 人都在場,合約書上只有江文得簽名是因為江文得說機器是他的,所以就跟他簽等語情節相符(見同上刑事筆錄第32至39頁)。由上述情狀以觀,被告簡金興不僅要求被告江文得去彰化溪湖租房子放置機器,又於買家謝鏡輝、雷勝吉至彰化看機器時陪同被告江文得在場,復陪同被告江文得至訴外人謝鏡輝公司簽約,參與決定系爭機器4 台之賣價,且於訴外人謝鏡輝交付支票時亦在場見聞,顯見被告簡金興辯稱:伊僅係開車載江文得去謝鏡輝公司拿錢,但不清楚55萬元的來源云云,自無足採。
⑤、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為上揭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㈡、有關本件是否罹於2 年時效乙節:
①、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蓋如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告前業於97年11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對被告江文得及上揭其主張之遭詐欺侵權行為事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7 號偵查卷第2 頁),原告於斯時即自承伊於97年9 月2 日遭被江文得詐欺機檯,於97年10月8 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0日送至被告江文得指定之處所後,被告江文得即不知去向等語,顯見原告至遲於97年11月13日即已實際知悉被告江文得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亦知悉其損害,然原告竟遲至100年8 月12日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期間相隔約2 年9 月,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不問被告江文得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無異其法律效果,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江文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文得應連帶給付13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惟被告簡金興部分,查原告於上述97年11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對被告江文得及其主張之遭詐欺侵權行為事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並未指明有被告簡金興,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是尚難遽認原告於斯時即已實際知悉被告簡金興亦為賠償義務人,而觀之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簡金興部分,是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才查出來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益證於97年11月13日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原告尚不知被告簡金興亦為賠償義務人,原告係於99年7 月23日板橋地檢署進行偵查訊問時,始由被告江文得之當庭陳述:商修嘉為簡金興在路竹公司的員工,後來簡金興叫商修嘉出來成立同佳興公司,由簡金興出資,實際負責人為簡金興,商修嘉只是掛名的,當時是簡金興叫我打電話向告訴人(即原告)叫貨,我們只有在第一次叫貨時有付定金10萬元,... 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7 號偵查卷第42頁筆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程文隆亦在庭)得知被告簡金興亦為賠償義務人。據此,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簡金興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原告實際知悉該賠償義務人時亦即自99年7 月23日起算,被告簡金興雖辯稱時效應已消滅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對被告簡金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則顯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簡金興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④、承上,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免其應分擔之部分,其他債務人則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80 條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其他債務人雖仍不免除其責任,然就已時效消滅之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則應同免其責任,是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江文得部分已時效消滅,被告簡金興部分則尚未時效消滅,詳如上述,末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機器4 台予被告二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144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送貨單3 張、訂購合約書2 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堪可採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簡金興負擔損害賠償之分擔額,自應為原告損害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式:(144 萬元-10 萬元)÷2 =67萬元】,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簡金興給付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金興給付67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