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6號
- 原告
- 杜文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香律師
- 被告
- 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 月9 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憑,則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查被告公司前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413號民事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被告耐吉公司之清算人,嗣該清算人以被告耐吉公司未提供財物表冊暨相關清算報酬為由,聲請解任,並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373號裁定解任,有上開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葉昇勳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一登記之監察人陳萬輝業於100年4月29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確認陳萬輝與被告耐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自不列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嗣後因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友人陳永吉於十幾年前,曾問伊有無投資耐吉公司之意,當時因耐吉公司工廠設立於苗栗地區,為伊家鄉,伊遂表示有機會可以考慮。不知何故,伊竟成耐吉公司董事?伊從未簽任被告公司任何同意任職董事之文件,亦未去過耐吉公司參與會議或經營,更甚也從未領過任何車馬費及繳納任何股款,最後竟變成董事或清算人,進而因欠稅遭限制出境,致伊法律上地位將產生不安之狀態,故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有訴之利益,提起本訴。併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簽署被告公司任何同意任職董事之文件,更無出席被告公司之會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該卷內被告公司90年5月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所示「杜文卿」,與原告當庭簽名之筆跡觀之,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未相符,且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有不同,足見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確非原告所親簽,前開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應係偽造,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嗣被告公司於92年5月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原告亦不因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