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 告 何德堡 訴訟代理人 何佳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被 告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被 告 王敬佳 以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陳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王敬佳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 ,被告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王敬佳另再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敬佳係被告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郝公司)僱佣之送貨司機,於民國98年9月3日下午,駕駛被告奕郝公司所有且有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汽車責任險之車號4505-UC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縣民大道3 段79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送貨途中行經上開路段79巷與93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FPT-909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機車受有毀損。 ㈡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額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看護費用22萬5千萬元、前往醫院交通費用額5千元,機車毀損修理費用18000元及因本件事故原告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請求賠償28萬5 千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奕郝公司係被告王敬佳之僱佣人,而被告明台公司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對於本件車禍,被告王敬佳固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醫療費用原告僅支出 28395元、看護費用應以每個月3萬元,3個月看護計9 萬元為當;交通費用為5 千元、機車損害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8395元之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亞東醫院門診治療4 次,車資來回一趟400元、前往台北醫院門診治療1 次,來回一趟400元、前往慈濟醫院門診治療6次,來回一趟5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5千元之事實。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機車毀損部份支出修理費用18000 元,其中3千元為工資,另餘15000元為零件費用,且該機車使用已超過5年以上之事實。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期間為三個月之事實。 ㈤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真正。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788號刑事案卷之資料含本院審判卷及其他偵查卷宗卷內證據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㈦原告及被告王敬佳之電子匣門稅務資料為真正。 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11804元之事實。 ㈨被告奕郝公司所有之車號4505-UC號自小貨車,係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事實。 ㈩於本件事故時,被告王敬佳係受僱於被告奕郝公司擔任司機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3 個期間,其看護費用額為若干(原告主張1天2500元、被告主張1天1000元)? ㈡本件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額為若干? 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王敬佳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機車受有毀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76號偵查卷第9至2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定。㈡本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已改制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⑴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同上卷第10、11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照臺灣省臺北縣區(已改制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惟⑴文字改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確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亦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王敬佳受僱擔任司機,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核有過失,且被告王敬佳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敬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敬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告王敬佳係受僱於被告奕郝公司擔任司機,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奕郝公司自應就被告王敬佳因本件過失侵害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另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⑴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同法第27條第1項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⑴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並不包含精神慰撫金或車損部分。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⑴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⑵診療費用:....⑶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⑷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2 萬元為限。」、「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臺幣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準此以觀,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範圍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不得逾2 萬元),而就此部分之請求(合計不得逾20萬元),與被告奕郝公司、王敬佳應負給付義務之目的同一,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此於範圍內,得請求被告明台公司與被告奕郝公司、王敬佳連帶給付;逾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395 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經計算結果確僅28395 元,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依目前有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⑴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此項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如已經給付醫療費用,被害人自不得再向加害人或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前往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就診,而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8395 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⑵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前往亞東醫院治療4 次,車資來回一趟400元、前往台北醫院治療1次,車資來回一趟400元、前往慈濟醫院治療6 次,來回一趟500元,合計為5 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確因件事故前往上開醫院門診治療之事實,此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 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醫療需休養,期間計3 個月,看護費用每天2500元,合計22萬5 千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看護費用每天應以1千元相當,每月為3萬元,合計9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因而需僱佣看護人員而增加支出生活費用之事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醫囑需休養計3 個月,此有亞東醫院、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覆函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5、106 頁),是原告應休養3個月,需人看護,應可認定。 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固已舉證證明因本件事故致需僱人照料之之事實,但就原告實際上支出之數額,則陳明不再提出證據,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3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 ④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天為2千5百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一天以1 千元為當等語。查依目前社會上之看護行情,一般若不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人士之看護,看護費用殊難逕認高達1 天2千5百元之行情,且依原告自承係由家人照料,自難認係基於醫療專業上之看護,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一天2千5百元看護費用,尚乏依據,自難採信。本院參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及看護需要性,併參考目前社會上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1 天看護費用以1千5百元為相當,則原告3 個月看護費用應為13萬5 千元,應屬符合一般社會上看護行情之範圍內。從而,原告受傷治療休養3 個月期間需人照料,看護費用計損失13萬5 千元,應可認定。至於逾此範圍部分看護用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⑷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因本件事故毀損機車,而支出之修理零件費用18000元,且機車已使用逾5年以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可採信。 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又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5000元,3000 元為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且系爭機車原告自承已使用逾5 年期間,則原告以修復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④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行政院87年1 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因原告自承機車已使用逾5年以上,既已超過3年。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 4585670號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度,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13500元(15000X 0.9=13500 ),是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4500元(00000-00000=4500元)。 ⑤基上,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所受損害額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⑸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休養數月,原告精神上自屬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8萬5千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過程、手段及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並審酌原告為22年次之老年人,自承為國小程度,曾經擔任二家公司負責人,曾任鄰長,現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被告王敬佳為大學畢業,之前受僱被告擔任司機,目前待業中,無不動產資產等情(見本院卷第70),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名下有房地資產、被告王敬佳名下無不動產,有多筆投資之資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與原告與被告王敬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及被告明台公司為28億元資本額之保險公司組織、被告奕郝公司資本額為2億2千8 百萬元之公司組織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應予認定。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要不可取。 ⑹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322895元,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要不可取。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敬佳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機車受有毀損,而發生本件車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4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76 號偵查卷第9 至21頁)以觀,原告騎乘機車自系爭道路93巷騎出,此巷口係屬支線道,而被告王敬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系爭道路79巷道,係屬幹道,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行駛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被告王敬佳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且依原告自承當時時速為10公里,於自系爭道路93巷口騎出時,應能得察看被告王敬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本即應暫時讓幹線道車先行。倘原告確有依此規定暫時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即可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王敬佳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及。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已改制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⑴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同上卷第10、11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照臺灣省臺北縣區(已改制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惟⑴文字改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示,被告王敬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並未有過失云云,但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復均與上開之鑑定結果有違。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敬佳就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5%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65%。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僅應負擔35%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168395元)得請求金額為58938元、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154500 元)得請求之金額為54075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1804 元,應由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8938 元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經扣抵計算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再請求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為47134元,應可認定。 七、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34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奕郝公司、王敬佳再連帶給付(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4075 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3 月27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101年3月21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奕郝公司、王敬佳再連帶給付(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3 月27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101年3月21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係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