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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張谷輔

  • 原告
    胡世明
  • 被告
    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胡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王麗玲 上一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 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參加人王麗玲陳稱本件原告以參加人係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為由,故列參加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 查參加人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乃係參加人之兄長王明發,未經參加人之同意, 擅以參加人之名義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因被 告公司有積欠鉅額稅款情事,故被告公司董事長楊肇宏及 董事胡世明、李文財、史玉珍及列名為監察人之參加人王 麗玲,均接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應 於該命令送達日起十日內至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 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參見附證2 )等情。參加 人王麗玲否認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依前開規定參 加人王麗玲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依 法聲請參加訴訟,自屬於合法。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2 月2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89中字第089661655 號函撤銷登記,此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王麗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麗玲雖具狀陳稱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更未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惟 依被告公司目前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仍登記為王麗玲,可見,王麗玲尚乏證據證明其未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何況,王麗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偵查時證述伊是久揚營造公司(即被告)監察人,該公司為何在86年11月27日更換董事,此事是我哥哥王明發在處理,我只是借名給他使用,我沒有實際在運作這家公司,我印章都交給我哥哥王明發,我曾經聽過王明發說過,久揚營造要更換負責人為楊肇宏,我沒有見過他,我不知道為何要更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卷宗第34、35頁),又證人涂政華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85年1 月30日至85年7 月24日止擔任監察人時,王麗玲擔任董事,又伊自85年7 月25日改擔任董事時,由王麗玲改擔任監察人至今,86年1 月7 日伊辭去董事長以前歷屆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全部實在等情,有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王麗玲於偵查時亦陳述確係久揚營造公司監察人等語,且王麗玲於85年1 月30日至85年7 月24日止擔任董事,於自85 年7月25日改擔任監察人至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按。足見,王麗玲應自85年7 月25日改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至今甚明。此外,王麗玲並未提出確實之資料足憑認其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屬實,則形式上王麗玲在尚未確認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本件目前自仍應認王麗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今原告已於民國86年11月13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生效,是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被告公司於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關董事名單仍載列原告為董事,致客觀上亦使善意第三人誤認原告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足證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2、被告公司法人的人格尚未消滅: 查被告公司雖於89年2月29日遭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撤銷登 記,惟「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及第25條分 別訂有明文,則被告公司清算既尚未完結,其法人之人格即未消滅,併此陳明。 (二)實體部分: 1、查原告於85年間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惟原告因有其他業務之處理故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未領有相關車馬費或報酬,為此,原告胡世明前已向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明發提出辭去董事職務,且被告公司之經營均非原告所能決定或參與,則原告既提出並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迄未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則此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出本訴訟。 2、再查,公司與董事間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此有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釋可稽,今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已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董事委任關係自86年11月13日起不存在,依法自屬有據。 (三)茲就 鈞院100 年12月26日庭訊及訴外人王明發涉有偽造文書案卷內容,提出說明如后: 1、按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27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 查明屬實並以訴外人王明發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在案(原證五),而對於前開案件偵查期間,訴外人王明發雖於 鈞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94 號案件於93年3 月22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未經楊肇宏同意而擅自將他登記為久揚公司負責人?)有,揚某有同意……。」、「(問:公司現仍經營?)在86年時將公司轉給胡世明,公司印章都交付胡世明,當時有請他將楊肇宏名義改掉。」及「(問:楊肇宏在公司有無實際工作?)未轉給胡世明前沒有實際工作,之後不曉得。」等語,惟查: (1)苟訴外人王明發所稱伊有經楊肇宏之同意而擅自將他登記為久揚公司之負責人屬實,那麼伊既經訴外人楊肇宏之同意,則當無所謂「擅自」將他登記為久揚公司負責人而涉及偽造文書之問題,足見該顯係訴外人王明發個人卸責之詞而要無足採。 (2)另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所載之日期已是86年11月27日,則如王明發所稱伊在86年時已將公司轉給原告胡世明,公司印章都交付胡世明,那麼當時又為何不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直接推舉原告胡世明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訴外人王明發所稱:伊在86年時將公司轉給胡世明,公司印章都交付胡世明等語,同屬不實。 (3)再者,訴外人楊肇宏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案於94年3 月4 日詢問時亦供稱:「(問:公司的股東有那些?認不認識?)股東胡世明、史玉珍、李文財、王麗玲等。我都不認識這四人。」(原證六),且原告胡世明早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94年偵續一字第9 號案於94年3 月18日詢問時即已供稱:「(問:久揚的董事長是誰?)是王明發。」、「(問:董事長有無變更過?)我不清楚。」、「(問: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的業務?)沒有,但是我有出資。」、「(問:是否認識楊肇宏?)我不認識。」及「(問:提示86年11月27日的久揚公司的會議紀錄?)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也沒有擔任主席,我不知道這份會議記錄是如何而來,也不知道楊肇宏改選為公司董事。」,從而原告胡世明與訴外人楊肇宏均供稱互不認識,且王麗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案於93年7 月16日訊問時亦供稱:86年11月27日更換董事係由王明發在處理及伊印章都交給王明發等詞,及訴外人王明發於94年4 月27日所具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伊為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詳原證7 書狀第1 行參照),且伊(指訴外人王明發)亦自承:有關86年11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伊持股東胡世明及王麗玲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決議錄上,並交由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辦變更事宜云云(詳原證8 書狀第1 頁倒數第5 行以下),均足見被告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訴外人王明發,此項事實殆屬明確,從而,訴外人王明發為求卸責,辯稱伊在86年時將公司轉給胡世明,公司印章都交付胡世明及當時有請他將楊肇宏名義改掉云云,其說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2、再按,原告胡世明固不否認於85年7 月25日起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有出資之事實,惟原告因本身另有事業而須經常出國,且86年間即出境頻繁(原證九),焉有能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甚者,訴外人王明發常藉故向原告調借資金,原告心覺有異,適才於86年11月13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乙職,此為事實,然訴外人王明發竟不為相關變更登記,進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86 年11 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更進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尚在偵查期間即於93年4 月2 日出境未歸(原證十)而遭鈞院通緝在案,足見訴外人王明發畏罪之情,實甚明確,從而其前開說詞只不過係為圖卸責之抗辯,實難採信。 (四)則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乙職,且依經濟部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函釋內容,其既已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自己發生辭任董事之效力,並不以有送達證書及回證為憑,為此,懇請 鈞院明鑒,賜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法紀,則無任感禱。 (五)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6年11月1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參加人王麗玲則以: (一)王麗玲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更未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將王麗玲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有未洽: 1、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王明發在85年間未經王麗玲之同意,擅用王麗玲名義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又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麗玲對於自己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乙節,並不知情。 2、迨王麗玲在97年6月間接獲行政執行處命令,需在10日內 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始發覺上情。王麗玲久尋哥哥王明發卻不知其行蹤,不得已始依法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結果,雖認有盜用名義之事實,惟以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 3、王麗玲既未實際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更未實際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列王麗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實有未洽。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謹依法聲請參加訴訟: 1、雖本件原告以參加人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由,故列參加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參加人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乃係參加人之兄長王明發,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擅以參加人之名義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參加人前曾為此對參加人之兄長王明發及被告公司董事長楊肇宏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奈因追訴權時效之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見附證一)。 2、因被告公司有積欠鉅額稅款情事,故被告公司董事長楊肇宏及董事胡世明、李文財、史玉珍及列名為監察人之參加人,均接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應於該命令送達日起十日內至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參見附證二)。 3、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主張曾辭卸董事職務云云,無非在避免受到被告公司積欠鉅額稅款事件之波及。本件訴訟如被告公司敗訴,則被告公司之董事分別以不同之理由,經法院認定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致使實際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之參加人,竟被認定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時還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謹依法聲請參加訴訟。 (三)原告所提原證一「辭任董事職務書」應非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辭任董事職務書」曾送達予被告公司,依法亦不生辭任效力: 1、依被告公司86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載明原告以董事及股東身分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主席。苟原告於86年11月13日即以「辭任董事職務書」聲明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則86年11月27日原告即無以董事兼股東身分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之可能。 2、是故原告所提原證一有倒顛日期之嫌,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送達該「辭任董事職務書」予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於86年11月13日已辭任董事職務云云,於法自無可採。 3、至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王麗玲係會議記錄乙節,並非實在。蓋王麗玲在86年間並不知悉被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出席被告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豈有為該次臨時會紀錄之可能。 (四)苟原告確曾於86年11月13日將「辭任董事職務書」送達予被告公司,依法原告實際上已未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則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董事長楊肇宏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以王麗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餘地,致王麗玲再次因名義被盜用而受傷害。 (五)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四、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於85年7 月25日起擔任被告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原告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86年11月13日已向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明發提出「辭任董事職務書」,聲明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辭任董事職務書影本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辭任董事職務書之郵件收件回執等事證,是該意思表示是否已經達到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已非無疑。 (二)訴外人王明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94 號偵查時供稱有經楊肇宏同意而擅自將他登記為久揚公司負責人,在86年時將公司轉給胡世明、公司印章都交付胡世明,當時有請他將楊肇宏名義改掉,楊肇宏在公司未轉給胡世明前沒有實際工作,之後不曉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宗第32-34 頁);又被告公司監察人即王麗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偵查時證述伊是久揚營造公司監察人,該公司為何在86年11月27日更換董事,此事是我哥哥王明發在處理,我只是借名給他使用,我沒有實際在運作這家公司,我印章都交給我哥哥王明發,我曾經聽過王明發說過,久揚營造要更換負責人為楊肇宏,我沒有見過他,我不知道為何要更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卷宗第34、35頁);且被告公司董事史玉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94 號偵查時供稱王明發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宗第32 -34 頁);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陳稱被告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訴外人王明發等情;又訴外人王明發於94年4 月27日所具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伊為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詳原證7 書狀第1 行參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宗第57頁);且訴外人王明發於偵查中亦自承有關86年11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伊持股東胡世明及王麗玲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決議錄上,並交由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辦變更事宜云云(詳原證8 書狀第1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宗第60頁)。可見,訴外人王明發應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於86年11月27日更換負責人為楊肇宏,並交由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辦變更之事(有無合法開會更換係另一法律有無合法問題)。果如原告主張其於86年11月13日已向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明發提出「辭任董事職務書」屬實,因原告已非董事,訴外人王明發何有可能事後持原告胡世明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開86年11月27日董事會決議錄上,載明主席胡世明,並交由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辦變更事宜之理?又訴外人王明發於偵查時供稱在86年時將公司轉給胡世明、公司印章都交付胡世明,當時有請他將楊肇宏名義改掉等情,足見,於86年11月27日楊肇宏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否則,何有可能訴外人王明發請原告將楊肇宏名義改掉之事?原告稱於86年11月13日當日已向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明發提出「辭任董事職務書」,應不足採。 (二)證人涂政華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85年1 月3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85年7 月25日起改任被告公司之董事,85年10月14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86年1 月7 日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由王明發擔任董事長,86年1 月7 日辭去董事長以前歷屆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全部實在,86年1 月8 日以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擔任股東、監察人、董事的時候,被告公司設在三民路那裡,沒有設在其他地方,我只知道板橋市○○路。我當董事長的時候有在那邊上班,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就比較少去了。現在是否還在三民路我不清楚。我有去的時候被告公司都是設在三民路,我沒有很清楚被告公司實際上的地址;我都不知道於86年11月27日更換董事長楊肇宏、訴外人王明發86年時將公司轉給胡世明、公司印章都交付胡世明之事;86年1 月6 日以前我是掛名董事長,因為訴外人王明發比較懂,都是他在處理公司的事情,86年1 月7 日改由王明發擔任董事長;原告有向被告公司提出辭任董事,當時原告跟我聯絡,王明發有事情要跟他討論,我就到現場,王明發告訴原告公司的事情,王明發就跟原告調度資金,原告說前面借的到期都還沒有還我,我沒有錢可以在調度,原告用口頭表示要辭去董事,並有提出辭職書,內容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時間大概在86年10月至12月間,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王明發看了一下就說我知道了,就收起來,並沒有說什麼等語,有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查: 1、證人涂政華證述我擔任股東、監察人、董事的時候,被告公司設在三民路那裡,沒有設在其他地方,我只知道板橋市○○路,我當董事長的時候有在那邊上班,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就比較少去了,我沒有很清楚被告公司實際上的地址等情,然查,證人涂政華證述當董事長的時候有在那邊上班,又證述沒有很清楚被告公司實際上的地址,按常情當被告公司董事長,且在那邊上班,自非常清楚被告公司地址,何有可能沒有很清楚被告公司實際上的地址之理?2、證人涂政華於85年1 月3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85年7 月25日至85年10月13日止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時,被告公司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街8 號5 樓;85年10 月 14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至86年1 月7 日辭任董事及董事長時,被告公司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216 巷132 號1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按;而證人涂政華證述被告公司地址係在板橋區○○路那裡,沒有設在其他地方等情,證人涂政華證詞顯違常情甚明。 3、證人涂政華證述原告用口頭表示要辭去董事,並有提出辭職書,內容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時間大概在86年10月至12月間等語,證人涂政華先證述內容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又指證確實是這一份辭職信等情,亦先後矛盾。何況,原告提出辭任董事職務書是相當慎重之事,必取得收據或以郵件寄送,取得郵件收件回執等事證,何有可能在咖啡廳(或西餐廳)交付之理?原告胡世明身為董事,卻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公司的詳細地址我記不得,也沒有去過等情,原告胡世明身為董事,何有可能記不得被告公司地址及沒有去過之理? (三)綜上所述,證人涂政華證述及原告陳稱原告於86年11月13日當日已向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明發提出「辭任董事職務書」,應不足採。且原告並未提出該辭任董事職務書之郵件收件回執等事證,原告亦陳稱沒有送達證書及回證,是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云云,堪認並非屬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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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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