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 告 詹增厚 被 告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添附準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不變更聲明,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為其次一順位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訴基礎事實為原告於兩造爭執之房屋所為添附材料、工資,有無構成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訟標的為該添附材料、工資是否屬於為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顯見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依訴訟進行程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從而,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因該追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原告為該追加,於程序無違,核無不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門牌新北市三重區○○○街239之7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劉楊蘭所有,劉楊蘭之繼承人為其夫劉浩志、其弟楊木基,故系爭房屋拍賣時為楊木基與劉浩志之繼承人王心妤公同共有。先前系爭房屋經楊木基出售予訴外人劉素月,劉素月將之贈與劉興洲,劉興洲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劉興洲讓與系爭房屋、法定地上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但被告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11日 拍定系爭房屋,被告旋即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無權處分,其拍賣無效,但敗訴確定。其後因被告聲請假執行,原告已於100 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屋歸還被告。 (二)系爭房屋原本已年久失修殘破不堪,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違建房屋,原告當初買下此屋(事實上處分權),只因事後原始起造人之債權人對其繼承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取償,因被告於97年1月8日先拍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故而被告再於98年11月11日拍定不點交之系爭房屋,當時原告認為此拍定程序不合法,縱使合法也只有取得1/2之 權利而已,並因此與被告發生訴訟。在爭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以前,因系爭房屋殘破髒亂不堪,為此原告於99年上旬開始將系爭房屋進行重大修繕,委請熟稔房屋基礎裝修之友人劉建均以原貌為基礎進行整修,清運大量垃圾、更換鐵皮屋頂、窗戶,整修地坪、拆除已傾頹危險之牆面,此等修建工作都是在原建築物基礎上進行,以回復基本堪用狀態為目的,總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47萬元,有 結帳單、房屋尚未整理前之照片以及執行修繕施工過程之施工照片可證。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此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分為民法第811及816 條明 文。原告進行房屋整修使用之整修建材與工作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當初,並不包含原告修繕之工料價值,只因添附關係而由被告取得此整修建材之所有權,被告直接享受到原告花費進行修繕施工之服務成果,受領原告施作工程以及管理服務之利益,且此受領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卻未付出應付之工程款,自屬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為相當於「房屋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原證3所示 各項費用,皆為系爭房屋必要之基礎修繕,並非可有可無之裝潢,由各個支出子項目可分為連工帶料之整修費,以及純工資之工作,全部工作內容結合在一起為完成一個整體工作,皆為必要費用。因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修繕費用所換得之工料價值,客觀上已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形,基此原告自得以添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效果上準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於純工資(整修及清運)部分,若認為應與材料(動產)部分分別認定,則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添附之法律關係,效果上亦屬準用不當得利,若又認為無類推適用添附之餘地時,則原告請求直接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按「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原 告對系爭建物為整修改良行為,將系爭房屋之現況改良,延長系爭房屋可使用期限,客觀上對被告有利無害,自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五)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一步言,因被告曾經對原告起訴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本案無添附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為次一順位之請求權基礎。 (六)原告曾於100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通知以上開房屋修繕費用,抵銷其應給付被告之100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16萬3180債務,並限被告於7日內將抵銷後不足 之餘額230萬6820元(0000000元-163180元=0000000元 )給付原告,但未見被告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682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須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方應償還其利益。原告於系爭房屋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有使被告受有利益,不無疑問,被告是否因原告此舉而受有利益,應由原告舉證之,且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僅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被告所受之利益若干,亦應由原告舉證。 (二)縱認原告所稱對系爭房屋所為之舉乃係修繕,再視原告執詞,可推知原告係誤渠為有法律權源,因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反面解釋民法第959條規定,渠未經本權訴訟敗訴 前,即係民法第952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而民法第954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本條所稱必要費用尚區分有通常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二者,前者例如占有物之維護費、飼養費或通常之修繕費。後者例如占有支建築物因風災或水災而毀損,所支出之重大修繕費用,本條但書即係學者、通說為期明確,爰增列於此情形善意占有人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而修訂者,有修正理由可參。查本件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而為使用收益,此有原告98年12月23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000464號存證信函可證(詳被證1),經被告至現場訪查,得知係由訴外人 華龍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詳被證2),可認為原 告收有孳息,依民法954條但書規定,原告就占有物取得 孳息,已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之費用。 (三)又原告稱與被告成立之租賃關係,實係原告對法律用語之誤解,被告確曾因另案以本院100年度訴字299號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案係向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以系爭房屋應有之租金行情計算本件被告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非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故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拍定系爭房屋,其於99年間就系爭房屋施作土木營繕工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其修繕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且亦有租賃物償還必要費用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得否依添附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 (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系爭房屋有益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依添附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殘破髒亂不堪,為此原告於99年上旬將系爭房屋進行重大修繕,清運大量垃圾、更換鐵皮屋頂、窗戶,整修地坪、拆除已傾頹危險之牆面,此等修建工作是在原建築物基礎上進行,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結帳單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物權編第816 條添附效果之適用情形,應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 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 。故添附準用不當得利規定,非僅謂法律效果之準用而已,於不違背添附立法意旨情形下,除民法第181條返還客 體之規定,其餘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規定均在準用之列,先此敘明。 (三)再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所述添附之事實,係發生在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時,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添附之目的並非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故得否構成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給付」,首堪存疑。其次,因添附之時被告尚未受讓系爭房屋交付占有,故被告是否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亦有疑問。茍依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直接損益當事人,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即屬不當。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述兩造為給付者及受領者為可信,然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向法院 應買拍賣之系爭房屋,該拍賣事實歷經查封、公告等公式程序,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其情,竟於拍定被告後,擅自實施添附行為,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足信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添附目的在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利益之情為真實。核原告所為給付反於社會理想,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就此添付之事實結果,法律不應助其得予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要件,且該不法之原因並非存在於受領之被告一方,依據準用該條款效果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反還所受利益。 五、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系爭房屋有益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惟被告雖自承以本院100年度訴字299號起訴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然該案係向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以系爭房屋應有之租金行情計算本件被告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非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無非以被告於他案向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為其基礎,然原告亦不爭執該100年度訴字29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只不過計算利益額方式,採取系爭房屋應有之租金行情為準而已,該100年度訴字299號事件訴訟中,本件被告未有何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之主張,是原告徒以計算利益額之參考依據,執為被告已主張租賃法律關係云云,顯有誤認。再者法律關係之類推適用,須以不同事實間有可為比附援引之法效果為要件,本件就本院100年度訴字 299號事件訴訟事實,何得類推適用民法431條第1項規定效 果,未據原告明確指陳,且本院亦認為原告之添附事實無比附援引租賃法效果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為可採信,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難認存在。 六、綜上,原告依據添附準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