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晃
- 被告
- 崇肯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秋霞
- 被告
- 楊雲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叁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崇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肯公司)於民國99年2月8日邀集被告楊秋霞、楊雲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據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265%計付。詎上開借款被告崇肯公司僅攤還至100年10月即未依約攤還,並依貸款契約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筆借款之債務餘額1,790,3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上開借款被告崇肯公司未依約攤還,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崇肯公司、楊秋霞部分:我們是因被訴外人上海銀行抽走1, 000萬元銀根,才造成沒有辦法給付款項,其中多家債權銀行同意6個月後才開始還本金,現在先還利息,但原告要走法律訴訟途徑,我們希望比照訴外人第一銀行方式,本金、利息攤還延後6個月,讓我們有緩衝的時間,中間我們會找資金還償還,基本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只是希望能與原告溝通償還之方式。
(二)被告楊雲霞部分:我已於去年3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終止被告楊雲霞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義務,但原告卻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楊雲霞雖另辯稱: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義務等語,惟依兩造所訂保證契約,並無約定連帶保證人有單方終止權,且縱認被告楊雲霞有單方終止權,惟被告所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依被告楊雲霞所述寄送存證信函之日期,已在原告本件撥款日期之後即被告崇肯公司借用款項之後,對於終止前已生之保證債務仍應負責,是被告楊雲霞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楊雲霞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債務人 │ 被告崇肯科技有限公司 │ 保證人 │被告楊秋霞│被告楊雲霞 │├────┼──────┬───┬─────┼──────┼─────┼──────┤│ 編號 │ 借款餘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包括│ 違約金 ││ │(新台幣) │ │(民國) │ │遲延利息)│ │├────┼──────┼───┼─────┼──────┼─────┼──────┤│ │1,790,307元 │4.845%│100.12.10 │ 101.1.11 │自利息起算│自上開違約金││ │ │ │ │ │日起至清償│起算日6 個月││ │ │ │ │ │日止,按上│內依上開利率││ │ │ │ │ │開利率計算│10%,超過6個││ │ │ │ │ │之利息。 │月部分依上開││ │ │ │ │ │ │利率20% 計算││ │ │ │ │ │ │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