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 告 蔡昭富 被 告 范阿仁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被 告 翊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正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阿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阿仁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阿仁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范阿仁任職於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協力廠商翊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峻公司)所有之車號062-BF號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新北市○○區○○路166 號往山佳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上,並逕予熄火後下車離開現場;然因其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聯結車車體龐大,佔用該車道之一半(車道寬2.7 公尺,其車佔用車道約1.3 公尺),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僅餘約1.4 公尺,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且當時為夜間,天候復係天雨,依當地路況,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會有因夜間天雨致視線不清之情況,為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范阿仁亦應注意在系爭自用大貨車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示警,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亦疏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嗣於100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適有原告騎乘車號N2H-76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山佳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行經上址時,因夜間天雨、視線不清,且系爭自用大貨車後方又未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原告未發現前方有車輛違規停車,迨駛近發覺時已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前側遂與系爭自用大貨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裂傷(5 公分長)、右大腿裂傷(5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股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范阿仁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鈞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范阿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范阿仁所駕駛之車輛為翊峻公司所有,故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翊峻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6467元。 ②、預估牙齒修補費用: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牙齒斷裂,但目前沒有錢看牙醫,所以預先請求未來之修補費用共54萬元。 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右腳骨折,迄今無法工作,受傷前原告之月薪為每月3 萬2 千元,加上原告預估未來復原可能還要再兩年,所以此部分總計請求68萬8千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范阿仁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勢,精神亦相當痛苦,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⑤、機車受損部分: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原告之機車受損,修理費用共4萬5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被告范阿仁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提出之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范阿仁亦不爭執。原告尚未支出植牙、修補斷牙之費用,其預先請求,實無理由,何況,原告提出之預估單據,先說是應修補9 顆牙齒,後來又說是10顆,金額也從54萬元提高到59萬6 千元,前後不一,顯然不能為據,而被告范阿仁未曾逃避責任,早已提前賠償30萬元予原告,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對於原告表示骨折不能工作,被告不是醫生不能判斷,但請鈞院審酌如原告有受勞保給付半月薪資之補償,則是否即不能以全薪計算其損失,被告主張應折半計算或以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工資來計算,且原告預估而請求將來可能會有兩年不能工作部分,亦無醫療診斷書為證,不能採認。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抗辯過高。機車財損部分,則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提起者,亦應駁回。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以及被告范阿仁已賠償之30萬元部分,均應予以扣除。最後,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應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范阿仁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范阿仁並非受僱於被告翊峻公司,而是受僱於如刑事判決所載之訴外人展崧公司,故原告對被告翊峻公司起訴請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理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范阿仁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范阿仁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兩份及該刑事全卷影本可憑,且被告范阿仁對於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5 公分長)、右大腿裂傷(5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股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范阿仁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范阿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范阿仁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 萬646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92、93頁),而被告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筆錄),堪可認定。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范阿仁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右腳骨折,迄今無法工作,受傷前原告之月薪為每月3 萬2 千元,加上原告預估未來復原可能還要再兩年,故總計請求68萬8 千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如前。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 萬2 千元,有在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84頁),堪可採信,被告抗辯應以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工資來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裂傷(5 公分長)、右大腿裂傷(5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股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其腿部骨折部分,自事發之100 年1 月21日起迄101 年3 月13日止,因骨折處尚未完全生長完成,右腿肌肉肌力尚未完全恢復,不宜久站及持重物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1 年4 月3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82、83頁),參以原告受傷前所任工作內容為餐館之外場職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堪認原告受傷之程度在事發之100 年1 月21日起迄101 年3 月13日止係屬不能工作,從而,原告請求100 年1 月21日起迄101 年3 月13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合計為44萬1600元【計算式:32000 元/ 月×13個月又24天=44萬1600元】,堪認有理。又原告並 未加入勞工保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勞保給付云云,則非可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主張預估尚須2 年始能復原而預為請求未來2 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準此,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范阿仁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勢,精神亦相當痛苦,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則抗辯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高職肄業,98年6 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在美食天堂餐館工作,每月薪資3 萬2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輛;而被告范阿仁為高職畢業(雖被告具狀陳稱其實際為國小畢業,請准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但因與戶籍資料登記不符,難以遽採),之前任職於展崧公司,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4萬餘元,目前任職雋永工程行,每月薪資約5 萬元,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有本院職權調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8、36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范阿仁之業務過失傷害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暨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范阿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則敘述如下: ①、預估牙齒修補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范阿仁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牙齒斷裂,但目前沒有錢看牙醫,所以預先請求未來可能之植牙、修補費用共54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無證據證明等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著有判決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仁心牙醫診所101 年3 月21日預估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主張未來植牙修補之費用為54萬元云云,然觀之該單據內容係記載預估處理之牙齒共10顆(3 顆+7顆)、費用約為59萬6 千元等語,核與原告另外提出之德全牙醫診所100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損待修復之牙齒為9 顆等情(見交簡附民卷第5 頁),顯然不符,且亦與原告另提出之德全牙醫診所100 年7 月7 日人工植牙諮詢單上記載:植牙顆數9 顆、金額54萬元等情不一(見交簡附民卷第3 頁),是難以採憑。況查,原告對於被告范阿仁前於偵查中已先行支付賠償金3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其牙齒修補費用目前亦非確定數額之債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②、機車受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原告之機車受損,修理費用共4 萬500 元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范阿仁賠償機車毀損共計4 萬500 元部分,核並非被告范阿仁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對原告身體、健康法益所肇生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縱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法,亦應駁回。 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阿仁雖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然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展崧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翊峻公司,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29頁),堪以認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僅僱用人需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翊峻公司所有,被告翊峻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誤會,與法無據,亦應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1萬8067元【計算式:26467+441600+150000 =618067】。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10萬144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9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次查,原告對於業已收受被告范阿仁給付之賠償金3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是亦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末查,被告雖抗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此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綜上,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1萬66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1萬6623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范阿仁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萬662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阿仁給付21萬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