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李行一
- 原告李俊毅、黃奕矗
- 被告林詩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李俊毅 原 告 黃奕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林詩凱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被告林保豐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被告被告林詩凱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等值無記名可轉讓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保豐於民國98年5月1日與訴外人楊根淵(即地主)就坐落新竹市○○區○○段1110(嗣分割出1110-1、-2、-3 、-4、-5、-6等地號)、1169(嗣分割出1169-1、-2、-7等地號)、1172(嗣分割出1172-8、1172-9、1172-10等地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上開土地,被告林保豐則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照及使用執照,以及營造施工、材料與有關之風險等,並負擔各項費用,雙方進行合作興建房屋。惟因被告林保豐不但欠缺資力,復無土地開發之經驗與能力,因此轉向原告尋求協助,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後,乃於98年11月26日由被告林保豐及其子即被告林詩凱共同與原告簽訂建案合作協議書,於前言中即約定被告將其與楊根淵所簽訂之合建案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並由原告負責全部資金之籌措,以及執行全案規劃、銷售、策劃等工作,被告方面除應將上開合建土地過戶與原告指定之人外,並負責原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及建築成本與工期之控制等情。 ㈡兩造簽定建案合作協議書後,原告即依約定進行合建案之相關建築規劃、銷售計劃等事務,被告卻在98年12月2 日以處理上開土地之產權問題為由,向原告借支300 萬元,未料,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竟未依其與地主楊根淵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給付地主300萬元保證金,且又違反同契約第19條不得將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其他第三人之約定,而遭地主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發文解除其與被告林保豐之合建契約關係。 ㈢由於兩造間之建案合作關係係建立在被告與地主楊根淵間之合建契約關係合法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因此若該合建契約關係一旦遭到解除,則兩造間之建案合作關係將失所附麗,無從進行,而陷於給付之不能之狀態,故原告獲悉地主發文解約後,亟感震驚,乃立即在99年1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必須於文到5 日內證明其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否則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之送達解除雙方間之建案合作契約關係,然被告卻置若罔聞,不得已原告乃在同年2月8日再次以國史館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旨,同時請其返還300 萬元之借款。茲為求穩妥,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兩造間建案合作契約關係以及催告請求返還300 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通知。 ㈣「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林保豐未依其與地主楊根淵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給付300 萬元保證金,而且未事先徵得楊根淵之同意就將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而違反合建契約第19條之約定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地主楊根淵解除合建契約關係,進而造成兩造間之建案合作關係陷於給付之不能之狀態,故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系爭建案合作契約關係。 ㈤被告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產權問題,於98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支300 萬元,原本約定被告之償還方式為有承建本案工程時,由工程款分期扣還與原告,或於結案取得分戶貸款時由被告應分配款扣還與原告,然因兩造間之建案合作契約關係業已經由原告解除在案,故被告已確定不可能承建本合建案之工程,當然不可能自工程款或分配款中扣還與原告,該還款之條件應已視為無條件,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借款,及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以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與原告簽署暫借款協議書及收受300 萬元之事實,被告收受此300 萬元及簽署暫借款協議書,是因兩造有簽屬建案合作協議書而收受之訂金(或保證金),不是借款。此300 萬元由原告自日後所施作合建工程自工程款扣除此300 萬元,被告與地主楊根淵之合建契約還是有效,兩造之建案合作協議書目前尚有效,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協議書繼續有效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有簽署暫借款協議書及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300 萬元支票,且支票業經被告捷示兌現之事實,併有暫借款協議書及支票各一件(見本院調字卷第13、14頁)真正。 ㈡兩造簽署建案合作協議書之事實及有建案合作協議書一件(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為真正。 ㈢被告林保豐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楊根淵簽署合建契約書之事實,併有合建契約書一件(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為真正 。 ㈣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約,原告另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建案合作協議請求返還300 萬元借款之事實,併有存證信函三件為真正(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19頁)。 ㈤系爭15筆土地,已由訴外人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興建地上4層4幢26棟26戶之房屋,於100年1月24日竣工,100年2月22日領得使用執照,係由訴外人鴻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非由被告所承造興建之事實,併有使用執照一件(見本院卷第47頁)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兩造確有簽署暫借款協議書,原告交付被告300 萬元,究係是否為借貸契約關係? ㈡如兩造有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應否返還借款金額?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簽署暫借款協議書,原告已交付被告300 萬元,係屬借貸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簽署暫借款協議書,原告已交付被告300萬元,係屬借貸契約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收受300萬元及簽署暫借款協議書,係因兩造有簽屬建案合作協議書而收受之訂金(或保證金),並非借款等語。 經查: ⑴依兩造簽署之暫借款協議書,其內載明:「甲方李俊毅、黃奕矗、乙方林保豐、林詩凱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就新竹市○○段1169、1169-1、-2、-7、1172、1172-8、-9、-10、1110、1110-1、-2、-3、-4、-5、-6 等15筆土地開發興建案,簽有雙方合作協議書。乙方為處理本案產權事宜,暫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乙方償還方式為有本案工程時,由工程款分期扣還甲方,或於結案取得分戶貸款時,由乙方應分配款中扣還甲方,利息費用以甲方向金融機機構營建融資利率計算,支付方式同項。」,此有該暫借款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依上開兩造簽署之暫借款協議書,其內容既載明:「乙方(按指被告)為處理本案產權事宜,暫向甲方(按指原告)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明白約定係借款,殊非被告因與原告間簽署之建案合作協議書而收受之訂金(或保證金),應可認定。 ⑶證人楊根淵雖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間契約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原告交付300萬元給林保豐在98年12月間,我是在99年1月才知道,原告交付林保豐300萬元的原因為何,我當時並不知道,....是事後原告李俊毅跟我講的,是合約轉讓的錢,原告李俊毅是約在99年1月3日左右跟我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合建契約書、原證三暫借款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原證三之暫借款協議書及 300萬元支票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證人楊根淵並未親眼目睹與聞而知悉原告與被告間簽署暫借款協議書之事實經過之情,及原告交付3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業已提示兌領)之事實經過或親自參與,則證人楊根淵事後徒憑原告李俊毅告知係合約轉讓之款項,顯與上開兩造所簽署暫借款協議書之事實不合,殊難採信。是證人楊根淵所為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基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未有借款300 萬元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要不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係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可認定, ㈡原告應返還上開借款金額: ⑴依上開兩造簽署之暫借款協議書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償還方式為有本案工程時,由工程款分期扣還甲方(按指原告),或於結案取得分戶貸款時,由乙方應分配款中扣還甲方。」,而兩造不爭執系爭15筆土地業經訴外人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興建地上4層4幢26棟26戶之房屋,於100年1月24日竣工,100年2月22日領得使用執照,係由訴外人鴻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非由被告所承造興建,併有使用執照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被告自已無對原告自無系爭15筆土地之興建工程款債權可言,當然「以工程款分期扣還原告」之條件確定不能成就,應可認定。 ⑵又依兩造間簽署之建案合作協議書約明:「乙方(按指被告)負責原合建契約(按指被告林保豐與訴外人楊根淵間之合建契約)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建築成本及工期之控制。....盈餘甲方分配60%、乙方分配40%。於與建完成,交屋日起三個月止,若月餘屋尚未售出,則乙方提供人員配合金融機構辦理分戶貸款,優先償還全案支出成本、餘額等全案銷售完畢後再行結算分配。」,但由於系爭15筆土地上之營建工程並非被告負責履行及執行,而係由訴外人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起造,訴外人鴻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且原告與訴外人楊根淵間亦就系爭15筆土地另訂立買賣契約。足見,被告與原告間簽署之建案合作協議書約定「於結案取得分戶貸款時,由被告應分配款中扣還原告」之條件確定已不能成就,亦可認定。 ⑶至於被告與原告另有訴訟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係兩造間簽署建案合作協議書之爭議糾紛,究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無涉;又訴外人楊根淵與原告間是否就系爭15筆土地有何爭議糾紛,要係原告與訴外人楊根淵間之法律關係爭議,亦與被告無涉,均附此敘明。⑷基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原約定償還之條 件,已確定不能成就,自應視同未有約定償還之期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元,及被告林保豐自10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保豐於100年1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被告林詩凱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詩凱於99年1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調字卷第36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於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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