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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告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平和
訴訟代理人
潘志崑
被告
鴻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源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署國際通訊服務及頻寬服務契約,原告業均依約提供服務,惟原告服務被告至100年8月止,而被告尚有658737元服務費未為給付,迭經催告亦未獲給付,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通訊服務合約一件、IAP專線服務申請書三件、原告開立之服務費用發票八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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