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黃科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欽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30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398號之「六年六班音樂廣 場」喝酒,被告一進入就無故對原告說「你不要再瞪我」,並隨即拿起放置在桌上之不銹鋼茶壺攻擊原告之後腦勺,並持玻璃酒杯、水果盤及冰桶等物攻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眼鏡破裂,鏡片插入左眼,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窩旁皮膚多處裂傷、鼻子裂傷2公份、頭皮裂傷8×1×0.3公分、右 手腕裂傷2公分等傷害,原告左眼經開刀手術後,因左眼眼 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併視網膜及脈絡膜剝離,左眼視力小於0.01,因而嚴重減損原告左眼之視能,已達毀損一目視能之程度。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分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777元:原告自遭被告打傷後醫療迄今,共計花費50,777元。又99年2月10日以後陸續發生 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⒉交通費14,1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需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致原告需往返醫療院所而支付計程費共14,1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569,269元: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致原告左眼失明,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之「一目失明」,為第八級殘廢,準此,原告之減少勞動力比率為61.54%。又原告生於58年11月7日,其於98年5月30日受傷時為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可工作25年,每年平均薪資以45萬元(37,500元×12)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569,269元(45萬元x61.54%x16.0000 000=4,569,269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正值壯 年,身強體壯,擁有大好前程。受此傷害後,需戴義眼,戴義眼如同戴一顆石頭,跟著天氣的冷熱而變化,天氣熱的時候,義眼會很燙導致分泌物增加,無法順利排出分泌物,天氣冷的時候,義眼會很冰導致眼球很痛,原告需要忍受這樣的痛苦。當天原告完全沒有挑釁,原告被砸的時候,是背對被告,為何被砸原告完全不知道。原告時而夜裡驚醒,或失眠焦慮,或情緒起伏坐立難安,甚而影響週遭之人,必須藉由藥物始能控制起伏之情緒,身心痛楚難以言諭,甚至對人生抱持消極態度。原告受此一重大打擊絕非一般常人所能體會及忍受,其所受之精神創痛更無以名狀,為此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後均係任職於喬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訊公司),公司主要業務係生產、製造及銷售電子連結器。原告為新北市私立四海工專機械科畢業,於喬訊公司係擔任工程課長乙職,主要工作內容為:1、人 事管理;2、UL、CSA、TUV安規申請及GS送驗;3、儀器校驗及管理;4、產品規格與圖面制訂;5 、產品信賴性測試;6、設備維修調校及零件採購;7、客戶抱怨處理(需至客戶 端實際查勘產品問題所在)等。因喬訊公司生產之產品屬精密設備,需使用大量眼、手協調來完成工作,尤其是前述工作內容之5~7,極需大量依賴雙眼去判斷及使用儀器進行測 量及測試,惟經過本件侵權行為後,被告已無法勝任前述5~7之工作內容,再者,未來3C產品市場趨勢逐漸走向輕、薄 、短、小化,相對於電子連接器,其體積勢必朝向更精緻化方足以因應,原告所面臨隨之而來的工作將愈形困難。雖喬訊公司未將原告降職或減薪,此乃因喬訊公司念在原告與其之過往主雇情誼所致,惟日後喬訊公司如需裁員,原告勢必遭到第一波裁員。縱使原告未被裁員,但因原告一眼失明,喪失原本工程設計及操作能力,已阻斷其未來升遷之路。故原告之工作能力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到損害。原告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尚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每月37,500元之薪資)。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之「一目失明」,為第八級殘廢,原告之減少勞動力比率為61.54%,則原告每月減損之勞動能力價值為23,078元(37,500元×6 1.54%)。雇主是依以往的情誼才沒有裁員原告,37,500元 是原告受傷前後的薪資,公司於原告受傷前給予原告的薪資是經過客觀的評估經歷才有一個薪資,應符合一般人在相同的學經歷情況下的客觀標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1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過去長期經歷為建築工人,對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5,634,146元,被告無法同意 。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569,269元過高。原告主 張因被告犯罪行為致左眼失明減少勞動比率61.54%,惟查,原告左眼受傷狀況並未影響伊目前工作狀況及薪資之減少,故應衡量伊工作性質作評估,不能單單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依據。另原告左眼受傷是事實,然是否有達失明終生殘廢狀態?或僅是視力減弱,未來只要經歷矯正治療即可逐漸恢復?仍須作更專業客觀的鑑定。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被告並無任何資產,請鈞院考量被告資力 及生活拮据困境,能予酌減。被告現在在朋友那邊幫忙,收入不穩定,一個月月薪大約25,000元到3萬元。醫療50,777 元,交通費14,100元,沒有意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犯的錯誤,被告之前不認識原告,被告事發當天是跟朋友去喝酒,被告喝酒時會做錯事,被告之前也曾經在喝醉狀況下砸傷自己的頭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拿起放置於桌上之不銹鋼茶壺扔擲背對「六年六班音樂廣場」門口與其不相識在該店內消費之顧客即原告後腦勺,並持玻璃酒杯、水果盤及冰桶等物攻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眼鏡破裂,鏡片插入左眼,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窩旁皮膚多處裂傷、鼻子裂傷2公份、頭皮裂傷8×1×0.3公分、右手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左眼眼球破裂 併玻璃體出血併視網膜及脈絡膜剝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其施行左眼玻璃體的切除併眼內雷射併矽油灌注手術後,其視力小於0.01,嚴重減損其一目之視能,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被告傷害致重傷罪刑確定。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777元及交通費14,100元。 ㈢原告於受傷前後,均在喬訊公司擔任工程課長乙職,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7,500元。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11號起訴書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喬訊公司薪資證明書、原告之國稅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交通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72號卷第7至3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信為真。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777元及交通費14,100元,共計64,877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傷害,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及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窩旁皮膚多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於98年5月3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就醫, 經手術治療後,原告於98年6月12日出院,復自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住院治療,最近一次於98年11月17日回 診時,左眼視力值為0.01以下,且眼球萎縮,若無特殊變化,則應無須再回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其左眼傷勢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且恐遺留無光覺,醫學上研判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10項「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第8級 等情,有長庚醫院100年3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又殘廢等級第8級者,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即為61.52%(參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且勞動能力喪失本身, 即為積極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左眼受傷狀況並未影響伊目前工作狀況及薪資之減少,故應衡量伊工作性質作評估,不能單單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依據。另原告左眼受傷是事實,然是否有達失明終生殘廢狀態?或僅是視力減弱,未來只要經歷矯正治療即可逐漸恢復?仍須作更專業客觀的鑑定等語,尚無可採。本件原告於受傷前後,均在喬訊公司擔任工程課長乙職,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7,500元等情,亦已如前述,且其98年所得約46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依月薪37,5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屬有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自98年5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5月12日 止,共1年11月又12日,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39,838元【37,500×61.52%×(23+12/30)=539,838】;再自言詞 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3年 11月7日止共23年5月24日,每年工作損失為45萬元(37,500元×12),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15,68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50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450000×0.5×(16.00000000-00 .00000000)=7,115,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115,680×61.52%=4,377,566,故總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 額為4,917,404元(539, 838+4,377,566=4,917,404)。 是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4,569,269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39歲(58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新北市私立四海工專機械科畢業,在喬訊公司擔任工程課長,月薪為37,500元,原告98年所得約4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4歲(64年生),其係國中畢業,現在朋友那邊幫忙,收入不穩定,月薪大約25,000元到3萬元,98年 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234,146元(64,877+4,569,269+60萬=5,234,146)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