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黃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胡宗耀即永發當舖 訴訟代理人 胡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黑色福特二○○七型(車身號碼七二F─○三七○五 二、引擎號碼000000000)、牌照號碼八五八○-QN號 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8580-QN 之黑色福特2007型旅行式汽車(車身號碼72F-037052、引擎號碼00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於同年6 月21日到期未贖回,被告即將該車讓與不知姓名之第三人,原告因流當而喪失所有權,惟原告向訴外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時總價為899,000 元,又轉向訴外人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車貸,自流當後97年3 月22日止餘款為360,000 元。又被告明知原告有貸款尚未分期清償,並將系爭車輛讓渡不知名之第三人,致第三人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而遭監理所開罰單,原為46件罰金金額為31,900元,並自起訴時止又累積罰金金額為62,700元。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45,053元、燃料稅24,800元,至今均無繳納而轉由原告支付。 (二)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雖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原告對其所有權已不存在,自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利益。又系爭車輛已流當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發生原因為被告轉讓流當物與不知姓名之第三人,造成違規而無繳納罰金、牌照稅及燃料費等費用,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1.確認原告對黑色福特2007型(車身號碼72F-037052、引擎號碼000000000 )、牌照號碼8580-QN 旅行式汽車1 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24,800元、牌照稅45,053元、違規罰金62,700元及車輛貸款360,000 元,合計492,553 元。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條、第2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訴外人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依上開法文及附條件買賣合約規定,系爭車輛未繳清價款前,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福灣公司,本件兩造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顯無理由。 (二)復按當鋪業法第21條乃質當物屆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以及質當物所有權當然移轉於當舖業之規定,該條文僅就持當人若不於「滿當期限期滿後5日」屆期取贖或 順延質當時,應發生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法律效果,惟此並非持當人得向當舖業者請求特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於分期付款未繳清前,尚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登記過戶之權利。又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純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顯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則汽車過戶登記之讓與人在私法上自難認有何請求權依據,進而請求受讓人辦理具有行政性質之登記。是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於法尚有未何。 (三)末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附停止條件,其成就繫於買受人之支付價金,買受人並先占有標的物,其地位受法律之保護,具有財產價值,有使之成為交易客體之必要,故特賦與權利之性質,稱為期待權。因其係以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又稱為期待物權,在現行法之體系上,因其橫跨債權與物權二領域,故係兼具債權與物權之特殊權利。此項權利具有財產價值,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得處分其期待權,並使受讓人取得保管及使用該標的物之權利。則查,被告業將系爭車輛為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之期待權及保管、使用權利讓渡與第三人,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法自非牌照稅、燃料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及交通罰鍰之裁罰對象。至於車輛貸款部分之負擔,純係原告違反與訴外人福灣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被告讓渡系爭車輛權利與第三人之行為,其行為性質並無任何不法性,且與原告違反買賣契約所生給付責任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金及車輛貸款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係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而涉訟,而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權人,是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車輛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自均由其負擔,且系爭車輛現時亦無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此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3月22日,以其所有8580-QN號牌旅行式汽車向被告典當250,000元,並於同年6月21日到期未贖回,該車現為不知姓名之第三人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其向訴外人建富公司購買時總價為899,000元,又轉向訴外人福灣公 司車貸,自流當後97年3月22日止餘款為360,000元,又被告明知原告有貸款尚未分期清償,並將系爭車輛讓渡不知名之第三人,致第三人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而遭監理所開罰單,原為46件罰金金額為31,900元,並自起訴時止又累積罰金金額為62,700元,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45,053元、燃料稅24,800元,至今均無繳納而轉由原告支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請求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553元(燃料稅24,800元、牌照稅45,053元、違規罰金62,700元及車輛貸款360,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五、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訴外人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 福灣公司與原告於96年9月26日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係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則系爭車輛於原告繳清各分期款前,訴外人福灣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自應准許。 六、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明定,即動產擔 保交易採取「登記對抗要件」主義。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7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並依當 舖業者之一般交易慣例之約定,約定於滿當後如原告若不取贖,即以當物取贖等情,則當舖營業,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本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質權之規定,許其流質,意在質權成立之初,即以質物之價款為責任限度,債務人不取贖時,債權人只能取得質物之所有權,縱令質物之價金不足抵償全部債權,其債權亦歸消滅,不得再向債務人索取其不足額,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8條亦同此意旨。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當票存根之記載,系爭車輛之入當日期為97年3月22日,滿當日期為97年6月21日,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逾期不取贖時,當舖業者 固得將原物變賣,而其取得當物所有權時點,原應係在滿當日期之後,惟原告早於96年9月26日即與訴外人福灣公 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完成動產擔保買賣設立登記,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完成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其本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此項附條件買賣之動產交易登記,自得對抗被告,是被告所受讓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訴外人福灣公司所有,被告自應僅受讓所謂之期待權,亦即期待原告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各期款繳納完畢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是原告另請求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則因訴外人福灣公司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法自非牌照稅、燃料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及交通罰鍰之裁罰對象,此外,原告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且原告就系爭車輛貸款部分之負擔,係原告與訴外人福灣公司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結果,核與被告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24,800元、牌照稅45,053 元、違規罰金62,700元及車輛貸款360,000元,以上合計492,553元等語,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福灣公司間所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暨動產擔保登記既均已成立生效,且得對抗被告,是訴外人福灣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則因訴外人福灣公司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無理由,而應駁回。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24,800元、牌照稅45,053元、違規罰金62,700元及車輛貸款360,000元,以上合計492,553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