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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6號

聲請人
林克彥
代理人
呂秋 律師
相對人
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特別代理人 林克彥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克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埔里鎮○○路18號)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克彥為相對人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一事,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完成董事改選而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其董事依公司法195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預定於民國100年6月底召開臨時股東會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登記,為求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出具之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影本為證。

三、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本院認相對人遲未完成董事改選,惟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對本案案情有所了解,並得以維護相對人利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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