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
- 原告
-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冠軍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國
- 被告
- 王可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98年度易字第16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附民字第3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裕勤公司攝影機、監視器材設備等商品之行銷管理業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業務身分之機會,先於97年5月3日,在原告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因借測而自原告公司倉庫領出、應送交訴外人力景勳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景勳顥公司)測試之彩色高解析度攝影機330台侵占入己;復於97年7月2日,亦在原告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因借測而自原告公司倉庫領出、應送交訴外人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力洋公司)測試之彩色快速球模組100顆侵占入己;王可心於侵占上開攝影機330台、快速球模組100顆後,均將之轉賣予其他廠商,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於被告離職後,經原告公司清點商品庫存量,發現有短少之情,而上述訴外人公司等均表示未曾收受原告公司送交測試之商品,始知悉上情。被告見東窗事發,已無法隱瞞,遂向原告坦誠犯行,並商得其親友同意,由其親友立下切結書,並交付其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予原告以為擔保。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立之借測單影本2件、原告訂貨單影本1件、訴外人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件、原告物料驗收報告單影本1件、原告訂貨單影本1件、普力洋公司發票影本2件、普力洋公司國內銷貨單影本1件、原告物料驗收報告單影本1件、被告親友切結書影本1件及被告親友提供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0000000元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