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周緯欣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豪
- 被告
- 雙聖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馬炳仁
- 被告
- 人
- 被告
- 葉善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雙聖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0日邀同被告馬炳仁、葉善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共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月基準利率為依據,加年利率3.53%計算。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雙聖有限公司自99年11月11日起竟未依約攤付借款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3,051,367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之利息,另自99年12月12日起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馬炳仁、葉善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1,367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檔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638 號卷第4 至18頁,本院卷第45之1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