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銓國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德銓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阿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100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二八張小段0206地號)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79號1 至4 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10巷37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良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晟公司)所有,而被告陳阿勳則為良晟公司之監察人(後變更為董事長)。被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遠東廠辦有限公司(下稱遠廠公司)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遠廠公司代被告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7 條第2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明:「㈠第2 條:委託人願意出售之房地價格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萬元整。㈡第3 條: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5 月14日至99年8 月13日。㈢第7 條第2 項:委託人陳阿勳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㈣第8 條:買方支付定金後... 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系爭契約書首尾處及第7 條第2 項條文上,尚分別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而經由訴外人遠廠公司之仲介,原告乃於99年5 月14日表明願以6 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訴外人遠廠公司亦於同日以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通知被告,被告則於99年5 月15日簽名於系爭要約書上,承諾以上開要約書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被告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後,原告遂分別於99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交付100 萬元(支票)及300 萬元(支票)之定金予被告,前者由被告親自簽收,後者則由訴外人遠廠公司代為收受,並轉知被告。原告於交付前開定金共400 萬元(支票兩張合計)後,乃透過訴外人遠廠公司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原告。詎料,被告竟向訴外人遠廠公司表示,有第三人願意出更高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故其反悔不賣原告,縱經訴外人遠廠公司一再居間協商,被告非但未依約履行,竟仍於99年7 月7 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清田,並完成過戶。至此,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義務,是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要約書第2 條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則須加倍返還已收之定金。」,而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之數額,亦即800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2 =800 萬元 】,另因被告已將上開支票兩張(金額共400 萬元)返還原告,故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00 萬元。 ㈡、由系爭要約書可知,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及價金(6 千萬元)互相同意,是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已於99年5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主張遭訴外人遠廠公司詐欺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99年5 月15日被告及其家人在遠廠公司簽署文件之監視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並非無知老人,被告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豐富,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第六項附記也是被告簽署前就已存在,訴外人遠廠公司人員亦未向被告陳稱先簽一簽沒關係,七天內反悔視同無效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詐欺云云,顯屬不實。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及聲音檔未能同步,可能是因為影像檔及聲音檔本即不同之檔案,未能同步,係因解讀上之差異,無論如何,原告絕未為任何剪接、刪除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況依訴外人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杭特公司)之101 年3 月20日杭字第10103005號函覆稱:「推測電腦效能不佳,在AVI 轉檔時,影像解壓縮與壓縮來不及處理,造成影像與聲音嚴重不同步。」,益徵該錄音錄影光碟係屬真正。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蓋被證四上之「作廢」文字以及被證五號上有關系爭房地成交確認書「作廢」之文字,縱確為楊玉仁所寫,然此僅係針對原證六之房地成交確認書作廢,與原證五之要約書無涉,更非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僅是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系爭100 萬元支票雖是以遠廠公司為受款人,但依系爭要約書第2 條約定:「簽署本要約書之同時,買方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百分之二之要約斡旋金壹佰萬元整(不另立收據),作為受託人居間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之用…要約斡旋金須在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效力。若賣方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反之,若賣方違約不賣,則須加倍返還已收之定金。若賣方未同意出售,則要約斡旋金無息返還要約人。」、第5 條約定:「為求購屋順利,要約斡旋金授權受託人代理支付予賣方,並得同時擔任賣方收受定金之代理人。」,故系爭100 萬元支票雖是交予遠廠公司,先作為斡旋金之用,但被告後有簽署系爭要約書,故該10 0萬元斡旋金即生定金之效力。又系爭1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雖為99年6 月5 日,但並不影響99年5 月15日交付時即已生定金之效力。至系爭300 萬元支票,原告是交給訴外人遠廠公司,但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及系爭要約書第5 條約定,遠廠公司有權代被告收定金。雖系爭300 萬元支票是以訴外人良晟公司為受款人,惟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良晟公司,故原告如此開立並無不妥。另本件原告並非請求違約金,故被告答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顯屬誤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又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遠廠公司之前係以「唯一提供國家考試合格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書」之不實廣告,以及「約先簽,數字先暫時填一下,到時候會以鑑價報告鑑定的金額再來調整修改」、「先簽一簽沒關係,七天內反悔皆視同無效,日後不賣把支票退回去即可」等不實說詞誘騙年老無經驗之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系爭要約書等文件,此等行為顯係詐欺無訛,故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有之意思表示。就原證四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言,其簽約人為訴外人遠廠公司,顯見其並非第三人,而是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就原證五之系爭要約書而言,訴外人遠廠公司則是要約人之受託人,亦即為要約人之代理人,故其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參照),因此,若訴外人遠廠公司有詐欺行為,則其效力自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就原證六之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對象亦為訴外人遠廠公司,可參原證六記載「此致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即明。從而,本件之詐欺行為,自應視同原告本人之詐欺行為,並非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亦早已合意解除,蓋被告早已於99年5 月19日在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上記載「作廢」二字並退還支票(見被證四),其下方並已由訴外人即遠廠公司之業務員楊玉仁親筆書寫「此張收回」等字,且親筆簽署姓名及日期;另被證五亦已載明「5 月14日陳阿勳與遠東廠辦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地成交確認書作廢,故退回以上支票,票號DD0000000 」等字,並由訴外人楊玉仁於其下親筆簽署姓名及日期,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況且,依當事人之真意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所謂之「成交」,即係「買賣」之意,顯無他解,本件既已對系爭房地之「成交」一事予以「作廢」,即係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作廢,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即已合意解除,被告自無須再對原證5 之要約書為任何處置。至原告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如欲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亦應由兩造合意解除,始屬適法。兩造間從未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任何合意」云云,亦為無理由,蓋訴外人遠廠公司乃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受託人,訴外人楊玉仁為遠廠公司之業務員,顯有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限,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已合意解除。 ㈢、甚者,系爭要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作為定金之票據「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由此可知,兩造對於作為定金之票據具有要式約定,然系爭100 萬元之支票(即原證七)係以「遠東廠辦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非以賣方即被告「陳阿勳」為受款人,顯與約定要件不符,故不生定金之效力。再者,系爭要約書第2 條第2 項亦約定,要約斡旋金之支票亦「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故原告開立之要約斡旋金支票並未以賣方即被告為受款人,顯不符兩造間之要式約定,已不生要約斡旋金之效力,更遑論由要約斡旋金轉換為定金,基上,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次查,系爭100 萬元之支票雖於99年5 月15日交付被告,但係99年6 月5 日之期票(見原證七發票日欄),而被告已於發票日即99年6 月5 日前之99年5 月19日即已返還該支票予原告(見被證五),是則該支票顯無兌現支付款項之可能,實不生給付定金之效果,因此即使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之見解認原證七票據債務於原告交付票據時即於99年5 月15日已成立,惟此票據債務仍從未生效,而於生效前該票據債務即已合意解除,故仍不生給付定金之效力。況且,系爭支票除係以「遠東廠辦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外,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見原證七),因此縱使訴外人遠廠公司將該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亦毫無領取該筆款項之可能,由上可知,原告並未給付定金,其理甚明。至於系爭300 萬元之支票,被告更從未收受,依上述系爭要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做為定金之票據「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對定金票據之要式約定,然系爭300 萬元之支票(即原證八)係以「良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非以被告「陳阿勳」為受款人,與約定要件不符,不生定金之效力。且系爭300 萬元支票原告是交給訴外人遠廠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前段約定:「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廿四小時內送達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有前款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通知委託人。」,因此,退萬步言,即使訴外人遠廠公司是代被告收受定金,惟訴外人遠廠公司並未於收受定金後廿四小時內送達委託人,亦無無法送達之情形;即使有無法送達之情形,遠廠公司亦未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予被告,故實難認系爭300 萬元支票有何定金之效力。況且,於買賣契約中並非所有給付之價金均為定金,就本件而言,關於定金之金額已於系爭要約書第2 條第2 項明確約定為「壹佰萬元整」,故超過此金額之給付顯非定金之性質甚明。詳言之,系爭要約書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確約定「簽署本合約書之同時,買方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百分之二之要約斡旋金壹佰萬元整(不另立收據),作為受託人居間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之用」、「但要約斡旋金須在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效力。若買方違約不買,不得請求返還;反之,若賣方違約不賣,則須加倍返還已收之定金。若賣方未同意出售,則要約斡旋金無息返還要約人。」(見原證五),由此顯見雙方就定金之金額業已約定僅為要約斡旋金可轉換時之100 萬元,若買方違約不買時,賣方亦僅得沒收100 萬元,並不及於其他買方已給付之金額;同理,若賣方違約不賣,買方得請求加倍返還之定金至多亦僅為100 萬元,並不及於其他買方已給付金額,由此顯見,系爭300 萬元支票確非定金之性質。從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達800 萬元之主張委不足採,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已經取回系爭支票兩張,並無其他損害,其請求400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鈞院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金額。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系爭要約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00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㈣、另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聲音與影像不同步,前後差距分別有20秒、26秒、22秒、1 分24秒等之不同,顯見原告有剪接、刪除對原告不利部分,該光碟顯然不具證據能力。雖杭特公司回函稱:推測為在進行影像備份時,電腦效能不佳,以致在轉檔為AVI 格式的過程中,影像解壓縮與壓縮來不及處理,造成影像與聲音較嚴重不同步等語,惟查:該函言明僅為「推測」,故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且依現今電腦設備等級,處理「AVI 」此種早期影像格式實綽綽有餘,如何可能電腦效能不佳?再經檢閱原證13影訊音訊檔(檔案名稱:AVI_CH03_00000000_182106)之檔案資訊內容摘要,其影像之像素為寬度320 個像素、高度240 個像素,其解析度規格即有320X240 ,與現今高畫質(FULL HD )之解析度規格1920X1080 相較,其解析度極低,檔案極小,應不會有該函所稱電腦效能不佳,以致轉檔來不及處理之情形。另該檔案音訊之速率為512KBPS ,視訊之速率則為537KBPS ,故視訊之速率不但未明顯低於音訊,甚至略高於音訊,不可能來不及處理。況該光碟之聲音和畫面不同步,且不同步之差距並非一致,於後段顯著擴大,應係剪接、刪除對原告不利部分而屬偽造變造,並無證據能力。末被告否認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蓋證人均證稱被告多次提到覺得出售的價格低了一點,原告法定代理人也表示願意加價等語,顯見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意思尚不一致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為訴外人良晟公司之監察人,後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於99年5 月14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00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二八張小段0206地號)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79號1 至4 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10巷37號)委託遠廠公司銷售,約定出售價額為58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5 月14日至99年8 月13日。 ㈡、原告亦經由遠廠公司居間仲介,於99年5 月14日與遠廠公司簽訂系爭要約書,表明願以6 千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則是於99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要約書;原告於99年5 月15日簽發發票日為99年6 月5 日、票號DD00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款人為遠東廠辦有限公司、面額100 萬元,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1 張交付予被告。㈢、原告另於99年5 月17日簽發票號DD00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款人為良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面額300 萬元,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1 張交予訴外人即遠廠公司業務員楊玉仁簽收。 ㈣、系爭房地業於99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吳清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主張簽發系爭100 萬支票予被告收執,即已構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立約定金,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②原告主張簽發系爭300 萬支票交遠廠公司業務員楊玉仁收執,即已構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立約定金,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訂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462 號、81年台上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觀之原告於99年5 月14日與遠廠公司簽訂之系爭要約書(編號000308號),其第貳條承購條件約定:「承購總價及支付方式:承購總價為新臺幣6 千萬元整。本要約書有效期限:自簽訂本要約書時起算,有效期限至99年6 月2 日1800時止,期限內賣方未同意出售者,期滿本要約書自動失效。付款條件:第一期(簽約款)600 萬元(略);第二期(備證款)600 萬元(略);第三期(完稅款)600 萬元(略);第四期(交屋款)4200萬元(略)。... 簽署本要約書之同時,買方(即原告)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即6 千萬元)百分之二之要約斡旋金100 萬元整,作為受託人(即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居間向賣方(即被告)洽談承購條件之用。支付方式:票據(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號碼:DD0000000 、付款銀行:華南土城、到期日:99/6/5)。但要約斡旋金需在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效力。...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從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係要約斡旋金,須待賣方同意依系爭要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效力,且原告已同意依系爭要約書之要式支付方式,亦即以開立面額100 萬元、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作為要約斡旋金。次查,觀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其上記載之受款人並非賣方(即被告),而是訴外人「遠東廠辦有限公司」,且發票日期為「99年6 月5 日」,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內容顯與系爭要約書前揭要式之約定不符,且縱為被告於99年5 月15日收受,在客觀上,因受款人並非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亦無可能兌現取款,加以,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發票日為99年6 月5 日),而系爭要約書之有限期限僅至「99年6 月2 日1800時止」,業如上述,基上,實難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係符合系爭要約書明定之要式斡旋金支票,更遑論由要約斡旋金轉換為定金。故本件被告抗辯其根本未收受定金100 萬元等語,堪可採認。 ㈣、至就系爭300 萬元支票部分,經查,觀之同上述之原告於99年5 月14日與遠廠公司簽訂之系爭要約書(編號000308號),其第貳條承購條件約定:「承購總價及支付方式:承購總價為新臺幣6 千萬元整。... 付款條件:第一期(簽約款)600 萬元(略);第二期(備證款)600 萬元(略);第三期(完稅款)600 萬元(略);第四期(交屋款)4200萬元(略)。... 簽署本要約書之同時,買方(即原告)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即6 千萬元)百分之二之要約斡旋金100 萬元整,作為受託人(即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居間向賣方(即被告)洽談承購條件之用。... 。但要約斡旋金需在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效力。... 」(見本院卷㈠第15頁),由此可見,原告表明願意承購之總價為6 千萬元,價金分四期給付(合計即6 千萬元),並無特別約定定金多少,至多僅由要約斡旋金於賣方同意依要約書條件出售時,方轉換成定金,申言之,本件之定金依系爭要約書約定,僅100 萬元(由要約斡旋金轉換而來),是縱原告有簽發系爭300 萬元支票,該支票之性質亦非定金。況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良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原告所交付之人亦非被告,而是交予訴外人即遠廠公司業務員楊玉仁簽收(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另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另有達成合意願將系爭300 萬元支票亦視為定金,基上,被告抗辯系爭300 萬元支票並非定金,伊亦未曾收受乙節,堪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既為不符合要式約定之斡旋金票據,無從轉換成定金,另其簽發之系爭300 萬元支票,並非定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及系爭要約書第2 條約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400 萬元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