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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

原告
祥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志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百其
被告
厚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至9 月間委託原告代為PCB電子加工,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05,468 元,原告依約加工完成並經交付,被告卻拒不支付加工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祥鋒—厚元應收款項明細、統一發票5 紙、原告之99年度9 月份對帳單、原告之送貨單13紙、桃園府前郵局第146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1,405,4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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