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A女 年籍、.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駱閎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12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駱閎康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停車場認識原告A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雙方因而互留連絡方式。同日上午9 時許,被告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原告之行動電話),至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原告接通電話,二人遂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共進晚餐,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汽車牌號詳卷,下稱原告之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與民安路附近,並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在同區○○街立體停車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搭載被告後,遂由原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位在附近之同區○○街6 號之健豐鐵板燒店用餐。 ㈡、同日晚間7 、8 時許,兩人用餐結束後,即由被告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出遊,被告駕車由新北市樹林區○○○○○道,並途經木柵休息站、石碇休息站而暫停入內購物。自石碇休息站至宜蘭縣礁溪鄉途中,被告因覬覦能使原告於同夜同意與其同宿為性交行為,竟不顧原告之意願,基於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駕車抵達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瀑布風景區後,將車停放在風景區門口,在車上,以原告交過男朋友,難道不會想要?如果不給他,他就不是男人等言詞挑逗原告,惟原告未加理會。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被告又質問原告為何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後,即從駕駛座跨坐至原告所坐之副駕駛座上,將副駕駛座平放,違反原告之意願,掀開原告上衣,撫摸原告之胸部,並欲脫去原告之胸罩,且伸手欲脫去原告褲子,強行以手撫摸原告之下體(惟未將其手或手指、性器官等插入原告之性器官內),而猥褻原告得逞。原告當時遂大叫並以雙腳亂踢,拒絕並阻止被告之行為,惟被告仍以口吸原告胸部,又拉原告之手去摸被告下體,原告則將手縮回。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因此造成原告胸部內側受有刺傷及抓痕等傷害。被告見原告有不悅及拒絕之表示,遂暫時停止行為,並與原告言談以撫平原告情緒,於言談期間,恰有一部黑色轎車駛抵該處,被告遂同意原告之要求而駕車返回新莊。 ㈢、兩人自五峰旗瀑布風景區回程途中之翌日(10日)凌晨零時50分許,被告在同縣礁溪鄉○○路○段99號之「7-11」便利商店購物後,仍不放棄其上開企圖,而對原告表示其係比較極端之人,只作朋友,其不要等語後,即接續同前強制猥褻犯意,違反原告意願,在駛回新莊途中,除以手拉原告之手撫摸其下體外,又多次伸手撫摸原告之大腿,而猥褻原告得逞。被告又於下交流道駛抵土城工業區時,將車停在路邊某處,強行將手伸到原告褲子裡摸原告之下體,對原告為猥褻行為,經原告大叫,被告始停止其猥褻行為。 ㈣、自土城工業區駛回樹林區後,被告仍不放棄能與原告同宿發生性行為之機會,遂於行經同區○○路226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時,即欲駛入該汽車旅館內。原告見狀即用手搶其操控之方向盤,被告將車開至該汽車旅館旁之工廠前,除在車內質問原告為何不願與其同宿汽車旅館並發怒拍打方向盤,即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自駕駛座將原告之上衣掀起,抱住原告,隨即撫摸、親吻原告胸部,而猥褻原告得逞。原告隨即反抗,二人因此在車內發生拉扯等肢體動作。被告見原告相較於之前有較激烈之反抗,遂停止其行為,表示今晚出遊至此,願載原告各自返家。 ㈤、惟被告欲自上開停車處所駛離時,即對原告稱其因伊今晚如此,其也睡不著等語後,原告即表示可送被告至汽車旅館投宿,但伊不願一同投宿等語。被告因而誤認原告改變心意,遂駕車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時,駛至同區○○路349 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刷卡登記住宿。於被告將車駛入房間車庫停放後,原告即表示伊不進去並要被告將車還伊,如此就沒事等語。被告遂怒向原告稱:「妳幹嘛整我!」等語質問原告,其既然不願同宿何以使其刷卡入住。原告聽聞後,不為任何回應,即逕自下車欲自車庫離去,並速走向汽車旅館櫃檯請求櫃檯店員即訴外人黃佩惠報警並替原告叫計程車,同時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即訴外人李桂香。被告見原告走出車庫後,即將車自車庫駛出欲追原告,又欲向櫃檯刷退該房間款項新臺幣(下同)2,380 元,致在櫃檯停車刷退時,均未發覺原告在該車左後車門及左前駕駛座車窗徘徊站立,並站立在該車前方之櫃檯牆邊持行動電話通話。原告於該處通話後,即自該櫃檯向門口方向離去。被告於刷退完畢,即將車駛離汽車旅館前往尋找原告,惟因原告係自門口走回繞至櫃檯另一邊,並於訴外人李桂香抵達汽車旅館後搭乘訴外人李桂香之車輛離去,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後由警方於同日晚間撥打被告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即駕駛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警局說明,因而查悉全案。 ㈥、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前揭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可見被告所為確已違反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甚明。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造成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受有損害,且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事實上,兩造係於97年10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地下停車場認識,當時原告正要開車離開,被告要將車停入原告原停放汽車之位置,兩人因此相談約5 分鐘,被告得知原告從事美髮業,家住板橋,母親住在泰山等情,覺得兩人相談甚歡而互留聯絡電話。於97年10月9 日上午9 時許,被告試圖以電話聯絡原告,然均未獲回應。下午15時許,原告主動發電話簡訊給被告,將近17時許,原告更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此顯見原告對被告頗有好感,否則不可能在漏接被告電話後尚不斷主動回電給被告,上開事實有原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當日被告邀約原告共進晚餐,原告馬上答應,並由原告開車載被告赴原告指定之健豐鐵板燒餐廳用餐。用餐過程氣氛融洽,因翌日休假,離開餐廳前兩人約好一起開原告的車去宜蘭礁溪洗溫泉,原告將一串鑰匙交給被告要被告開車,當時原告還向被告表示伊本來要到乾姐家(四川人)住宿,現因與被告出遊改變行程,要打電話通知乾姐不過去了等語,被告心裡甚感歡喜,因這表示原告也願意和被告一起共度接下來的夜間時光。原告隨即撥打電話,被告為免侵犯原告隱私,還特地下車讓原告打電話。 ㈡、嗣被告開車前往礁溪,途經土城工業區○○道上土城交流道,並未停車休息,一路上兩人不斷交談,經過木柵休息站時,兩人還一起下車如廁,由此可知原告完全處於自由狀態,絕無其所稱之強制猥褻之情事。從木柵休息站開始,被告在車上幾乎是牽著原告的手開車,兩人互動相當良好,近21時許,被告因口渴將車子停在石碇休息站,被告還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給兩人飲用,此有發票可稽,此更顯示被告絕無強制情事,否則原告豈有可能不趁被告離開時就報警或逃走,反而還繼續跟被告前往宜蘭礁溪?到達礁溪後,原告表示不要泡溫泉,但未表示要回家,被告尊重原告決定,遂沿大馬路毫無目的開車,沿路看到往五峰旗瀑布的標誌,因被告不曾到過五峰旗瀑布,原告又稱五峰旗瀑布蠻好玩,被告乃朝指標前進,開到一處停車場,原告向被告表示不要再開進入,被告遂將車子停在一個斜坡入口,旁邊尚有路燈,當時將近晚間10時,兩造在車上聊天,原告早把鞋子脫掉盤腿蹺腳而坐,顯見原告心情非常輕鬆,被告在言談中輕摸原告腳指、大腿,甚還親吻、擁抱,以及被告親吻原告胸部,原告均未拒絕。兩人停留該處約2 至3 小時,兩人在車上聊天、親吻和撫摸,被告還曾到車外上廁所。另原告有抽煙習慣,車窗經常是開啟方便原告抽煙,可見並無原告所謂遭被告限制自由或強制之情。直至有車輛用遠光燈照兩人之車子,兩造才趕緊離去。倘若原告當時是遭被告性侵害,原告見有其他車輛到現場,且停在兩人車輛後方,原告應會立即下車求救,然原告並未如此,可見原告係自願與被告共處。 ㈢、兩造離開五峰旗瀑布後,於10月10日凌晨,被告因為口渴單獨下車至宜蘭市○○路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此有發票可稽),倘若被告真對原告進行性侵害之行為,原告大可開車離去、打電話報警或下車離開,然原告均未求救,反在車上等被告上車,此亦顯見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侵害行為。嗣後兩造在車上又開始像情侶般交談,被告撫摸原告手、大腿也都未遭拒絕,原告還提議上汽車旅館,被告乃開始尋找汽車賓館,豈知,原告卻在被告辦理旅館CHECK-IN後,獨自揚長而去,留下錯愕的被告。由上可知,被告雖曾觸碰撫摸原告之身體,然均未違反原告之意願,更無強制猥褻之情事,否則被告既然從頭到尾均未限制原告之自由,原告本得於任何時間自由離去,然原告卻未曾如此,反一路隨被告出遊,現竟反口稱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實令被告不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云云,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案現仍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7年10月9 、10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為強制猥褻原告之行為?②如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兩造結識過程以及相約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餐,並有由被告駕駛原告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行經或抵達事實欄所示各該地點,且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在車內掀起原告之上衣、親吻或撫摸原告之身體、拉原告之手觸碰其性器官等行為以及確有對原告陳稱其係較極端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堪可認定,雖被告否認有何強制云云,然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其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該條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之性交行為以外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查,原告前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後來就帶我到宜蘭一個山上大瀑布風景區的門口停車,被告就說一些我交過男朋友,難道不會想要之類的話,並說如果我不給他的話,他就不是男人,我不知道該如何回應,就沒回答,之後被告突然彎身從駕駛座跨到我坐的副駕駛座位置,並且將我的座椅弄平,還把我的眼鏡拿起來,我看不太清楚,被告就掀開我的上衣,我有掙扎,被告要將我的內衣拉開,我跟被告發生拉扯,過程中我感覺胸口有被自己的內衣鋼絲插到,被告後來用力抓我胸部,我有大叫,並且踢被告,被告叫我冷靜,我就跟被告說要回家,我想要爬到駕駛座找我的眼鏡,但被告就拉我上衣,我去拉回我上衣時,被告就脫我的褲子,我去拉我褲子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並且把手伸進去撫摸我的下體,我怕被告伸進去我的下體,就大叫,並且用雙腳亂踢,…被告就吸我的胸部,之後被告叫我不要緊張,冷靜點,我要被告把眼鏡還給我,被告就把眼鏡還給我,我把眼鏡戴好時,被告就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趕快將手縮回來,我說我要回去,但被告還是一直跟我說什麼以前男朋友可以,為什麼他不可以跟我做,我說我不認識他,被告要我給他一次機會,我說不要,我要回家,被告後來又開始拉我的衣服,我就再大叫及亂踢,被告說拿我沒輒,就回到駕駛座,但沒有馬上開車,又對我說我已經一年都沒交男朋友,難道不會想要之類的話?之後是有一部黑色休旅車停在我車輛後方,有開大燈,被告才開車載我回去,回程在高速公路上時,被告有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下體,並且不斷摸我的大腿,下土城交流道後,被告將車子停在路邊,該處有施工,被告拉我的衣服,並且有把手伸到我褲子裡摸我下體兩次,我有大叫,被告可能怕被在該處施工的人聽到,就把車開走,並且往三峽方向行駛,路程中被告不斷的摸我的大腿及腳底,後來因為路被封起來,被告才迴轉往樹林的方向,開到樹林後,被告正要開進貝爾頌汽車旅館時,我就和他搶方向盤,被告就開到隔壁一個工廠門口停車,抓住我的手,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把我坐的座椅弄倒,…被告那時候很生氣,說如果今天沒有的話,他就不是男人,我就說我不要,我想回家,被告…掀開我的上衣,內衣,吸及撫摸我的胸部,我那時想到附近有汽車旅館,應該有人可以求救,就故意敷衍被告說,要做就去汽車旅館做,不要在車上,且我待會要回家,被告很生氣說當他是白癡,他就把車子開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對面的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開到該旅館門口時,旅館門口有一名服務小姐,被告在登記時,我趁機開車門的安全鎖,但被被告發現,他就用力捏我的大腿,我本來有想向該名服務小姐求救,但因被告捏住我的大腿,且我的包包在車子後座,因為我的包包裡有手機及錢包,當時沒有想到該怎麼辦,之後被告開進停車場,將車子熄火時,我往後座抓住我的包包,開車門下車,走到櫃臺,請櫃臺人員幫我報警及叫計程車,同時我也打電話請乾姊李桂香過來救我,但櫃臺沒幫我報警,只有幫我叫計程車,這時看到被告將我的車開出來在我後方,我就趕快繞道另一側,看到被告將我的車子開走,之後計程車有來,因為我怕被告會在附近跟蹤我,且李桂香快來了,我就給計程車司機200 元,請司機先開走,之後李桂香跟她先生有過來,我就搭李桂香的車載我去樹林分局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第29313 號卷第37頁、第38頁),核與原告在事發後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結果,其胸腹部確有抓痕及紅斑之狀況(見偵字第29313 號卷第26頁後附之證物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符,衡諸情理,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用力抓其胸部等節可採。 ㈡、次查,被告既自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時地,先後對原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身體接觸撫摸等行為(見偵字第29313 號卷第29頁、第50頁、第5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卷三第131 頁至第147 頁),而被告對於各該當時原告有分別表示「不要」、「拒絕」、「不舒服」、「不悅」、「不願意」、「欲行離去」及「以手撥開」、「肢體反抗動作」等行為,亦坦承不諱在卷(詳見被告警詢逐字譯文對照表),且自承依原告反應已可知悉原告不願其碰觸伊性器官、兩造間亦確有拉扯動作,從而,由客觀上可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信被告所為已違反原告之意願。被告空言辯稱當時情況曖昧,原告係出於自願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倘上開猥褻行為係強制下所為,何以在回程途中,原告均不趁機自行將車開走或下車逃跑或報警、求救云云,經查,原告於警詢時業證稱:伊想到人多又安全的地方再逃跑,所以想半敷衍、半拖延的安全逃離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313 號卷第9 頁及背面),並參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時就將車鑰匙帶下車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86頁),可知縱使原告想自行駕車離去,亦無法作為,而事發當時為晚間時分,兩造所至地點亦為市區外人煙較少之風景區、休息站等處,故原告陳稱欲待時機,到了人多又安全的地方再逃離等語,衡諸經驗法則,尚與常情無違。況查,原告另於偵訊時證稱:當兩造到了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時,伊即開車門走到櫃檯,請櫃檯人員幫伊報警及叫計程車,但櫃檯未幫伊報警,僅幫伊叫計程車,同時伊有打電話給其乾姐李桂香,在李桂香的協助下至警局報案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313 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李桂香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313 號卷第44頁、第45頁)。從而,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晚未有逃跑、求救等反應,其係自願者云云,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㈣、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與本院同此認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訴字第23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訴字第436 號刑事卷宗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原告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堪予採信。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9 、10日確有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猥褻原告之行為,詳如前述,而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依客觀社會通念,當會造成原告心理受創,是被告之不法強制猥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權乙情,洵堪認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國中肄業,曾擔任美髮師,目前在彩券行擔任銷售員,薪資為按時計算,收入不固定,現年27歲,前於91年間即離婚迄今,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房屋、土地各一筆,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則為明新工專畢業,現年50歲,現任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薪約61萬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亦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本件被告所施強制猥褻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侵害程度以及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