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
- 原告
- 展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偉誠
- 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美華
- 被告
-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樹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替原告染整布料之廠商,雙方合作已有數年之久。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向被告下單委託染整2批布,並於染整委託單上載明⑴水洗牢度:4級以上。⑵日光:4級以上。⑶水牢:4級。⑷緯密:92T等標準。被告染整完交貨後,經原告轉交出口商將該批布料運送至芬蘭製造成衣後再銷售當地之消費者。詎該批布料製成販售商品,竟有消費者投訴,所購買之成衣經展示燈照射後竟出現嚴重褪色、脫色之現象,導致製成成衣均遭消費者退貨,致使須全部下架回,造成代理商嚴重損失。經代理商將該批布料送驗,發現布料未達當初要求水準,水洗牢度僅有1級,進而向原告求償共新臺幣(下同)152萬4,493元。經原告一再與代理商協商降低賠償數額之事宜,代理商終同意降低至100萬元,並已由其應付原告貨款扣除,此部分爰本於民法第495條、第360條、第3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另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布料嚴重之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期限延長為5年。
㈡原告與被告所訂布料染整契約,要求品質應達原告指定品質。詎被告以未達品質之布料交付(水洗牢度僅1級),致原告交付布料所製成衣遭退貨,被告有違誠信,更嚴重傷害原告商譽,爰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3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依原告所提出圖樣、布料開版打對色樣(約1公尺見方)給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檢驗合格後,始於98年2月28日下染整委託單予被告,請被告開大版染整前樣布,供原告測試:牢度、水洗、柔軟、硬度、手感、吸濕透氣及製作樣衣。茲因每批尼龍布料之布紗成分不同,很多染料染整後之日光牢度不可能達到4級,故被告於收到委託染整單後,乃在其上加蓋「所有顏色以公證單位檢測為準,本公司沒有這項服務,請客戶自行檢驗」再回傳予原告,表明承諾代加工,但牢度無法達4級。經雙方確認後,被告開始生產「產前樣」,並依約交貨給原告。測試結果原告稱該批產前樣布有部分不合格,不合格部分被告未收工繳,並賠償原告胚布款及補布空運費。原告於98年4月17日再補布,下單委託被告,被告仍於其上加蓋同前註記,才表示承諾加工。原告收到第二批產前樣布,經測試結果認沒有問題,才於98年4月20日下大貨單染整單上加「所有顏色以公證單位檢測為準,本公司沒有這項服務請客戶自行檢測」後,回傳予原告。被告於加工期間,原告並於98年5月6日以聯絡單通知被告「藍色依前單顏色加工」,被告依約定交期交貨給原告。詎原告於收受貨物後,遲至99年9月23日才通知被告,稱其中S31PTURQUOISE藍白配色,經公證單位檢測出只有1級。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再者,本件被告僅受託對原告提供之布料染整,賺取工繳(每碼28元),原告援引民法第360條買賣契約及第37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應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接單時已事先告知尼龍染料,有很多種顏色染料(包括藍/白)日光牢度不可能達到4級,故所有顏色均以公證單位檢測為準。被告並已先生產樣布供原告測試及製作樣衣,經原告認為沒問題後才下大貨訂單,被告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就主張受有商譽損失3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下單予被告前,被告曾依原告提出之圖樣、布料開版對色樣(S/O)約1尺半見方給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確認後始下染整委託單。
㈡原告依序於98年2月28日(加工單號00000000H02;客戶單號MS090338-BM)、98年4月17日(加工單號0000000H02)及98年4月20日(加工單號0000000HO2;客戶單號MS090544-BM)下染整委託單予被告。其中98年2月28日染整委託單交期為98年3月7日;98年4月20日染整委託單交期為98年5月25日等情,有染整委託單3份(詳原證1、被證1、被證3、被證4)在卷可佐。
㈢前述3份訂單最後交期為98年5月25日,被告已如期交付貨物;原告至99年9月23日始以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
㈣前述98年2月28日訂單,經被告如期交付後,原告檢測結果,認有一部分不合格,不合格部分被告未收工繳,並賠償原告胚布款及補布費等情,並有應收帳款單、折讓單、扣款明細、空運單各1紙(詳被證2)為佐。
㈤原告於98年5月6日發聯絡單予被告,其內容略以:訂單0000000H01補布單(客戶單號MS090338-BM,標籤一定要KEY);重打紅色色片、黑色S/O顏色CFM OK請速排加工;藍色依前單顏色加工等情,有聯絡單1份(詳被證5)在卷可佐。
㈥原告之代理商於99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其內容略以:我司合約號MS090338&MS090544-BM(COL:S31PTURQUOISE:2795Y)98年4月及5月共交貨MS090338-BM MS090544-BM印花布4色我司訂單上有要求日光牢度要達4級,其1色未達4級…等情,有品質異常客訴單1份(詳原證2)在卷可佐。原告同日傳真客訴單予被告,於其上註明0000000H02 S31PTURQUOISE藍色2595Y,客訴約150萬元…等情,有品質異常客訴單1份(詳原證4)附卷可憑。
㈦原告於99年9月23日通知被告,其內容略以:我司訂單0000000HO2共4配色(即98年4月20日染整委託單),其中S31PTURQUOISE藍/白配色,日光牢度經公證單位檢測出只有1級,與我司訂單上要求差距甚大…客訴新臺幣152萬元,幾經協調未果…等情,有通知單1份(詳被證6)附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向被告下單委託染整2批布,約定⑴水洗牢度:4級以上。⑵日光:4級以上。⑶水牢:4級。⑷緯密:92T。詎被告交付之布料,其中藍/白部分日光牢度僅有1級,顯有重大瑕疵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檢測服務,故無法承諾依染整委託單內容接單,乃於收受原告傳真之染整委託單後,告知原告請其將被告交付之產前樣布自行送檢驗,確認無誤後,再依產前樣布生產(即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原告檢測後確認無誤之「產前樣布」為約定品質),並於染整委託單加蓋「所有顏色以公證位檢測為,本公司沒有這項服務,請客戶自行檢測」回傳。本件被告所交付染整完畢之布料,既合於產前樣布之規格,自無瑕疵可言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染整布料契約,乃由原告提供胚布,被告僅負責染整並收取工繳等情,既無爭執,核其契約之定性應屬「承攬(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無誤。是原告援引民法第360條(買賣契約關係)、第379條(買回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先此敘明。再有關被告承攬之工作,既為「布料染整」,則染整之顏色、牢度等自屬契約必要之點,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契約已經成立。
㈡次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以傳真染整委託單方式(非對話方式)向被告提出要約,被告復否認已依其染整委託單內容承諾加工,並提出前述加蓋字樣之回傳傳真單為佐。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提「被告已依染整單內容承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鄒玉卿(原告公司員工),固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委託染整單)是否你負責傳真的?)是我傳真的,傳給上面的蔡先生。我只負責傳,他們有收到訂單,我有打電話去問,接洽不一定是我負責的。訂單內容對方沒有跟我討論。我有告訴他如果有問題要跟我討論,我說如果有問題要回傳,我都沒有收到回傳等語。惟由證人鄒玉卿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到原告傳真之染整委託單,證人嗣既未與被告為訂單內容之商討,單由證人前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已經承諾之推斷。
㈢又證人鄒玉卿固再證稱:((提示被證1的訂單)有無看過?)沒有看過。我們公司不是只有我看得到,這張我沒有看過,老闆也有可能看得到回傳的資料。老闆沒有看到回傳的資料,因為我上班時間老闆一定會看得到,我下班的時候老闆不一定都在,所以原則上是我收的,老闆收的我也會知道。而且資料要歸檔,是我負責歸檔的等語。然查,證人鄒玉卿乃依其歸檔資料並無被證1訂單為由,臆測被告並未回傳等情。惟其所掌理歸檔資料中無被證1訂單,或肇於原告內部連繫疏漏,原因未止一端,證人前開推論本有可議。加以,證人鄒玉卿為原告之員工,基於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此部分訂單之聯繫復屬其權責範圍,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亦非無疑。遑論,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同筆訂單(未加註98年2月28日)被告承諾加工之回傳資料;甚至另筆98年4月17日(即被證3)、98年4月20日(即被證4)原始染整委託單及被告承諾加工之回傳資料予本院審酌(實則,比對卷附原告通知單(被證6)及客訴單(原證4)中訂單號碼,原告所主張品質異常者,均為0000000H02(即98年4月20日)訂單中藍色部分,本與98年2月28日(原證1)訂單無涉,而原告僅一再否認被告提出訂單(含被證1、3、4)之真正,惟除曾提出原證1(98年2 月28日)訂單外,關於98年4月17日、4月20日之訂單則自始未提出。),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故意不提出回傳資料等語,並非無據。本件應認被告提出之被證1、3、4(其上均有加註文字)委託單,方屬被告承諾加工條件之委託單。
㈣又前述加註文字回傳之委託單,既變更原告要約內容,應屬新要約。此新要約,嗣因原告交付胚布予被告及確認產前樣布無誤,並通知被告加工後,可認已經原告承諾,而成立「以經測試產前樣布」為規格加工之承攬契約。再按諸一般交易習慣,承攬人(即被告)既於產前已交付樣布予定作人(即原告)確認,確認該樣布合於定作規格本屬定作人之契約責任。本件原告未盡其檢查義務(於產前僅檢測顏色、式樣,未檢測牢度),即通知被告依核可樣布大量生產(被告否認知悉原告未作牢度檢測),縱其中藍/白色部分日光牢度過低僅有1級,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後量產之布料與產前樣布之規格相同,則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工作物未具有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主張以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50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所訂布料染整契約,要求品質應達原告指定品質。詎被告以未達品質之布料交付(水洗牢度僅1級),致原告交付布料所製成衣遭退貨,被告有違誠信,更嚴重傷害原告商譽,爰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3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並否認原告因系爭契約履行受有商譽損失等語。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責事實」部分,承前述,不能認為真正。另就所主張商譽受損30萬元部分,依其所提出遭代理保留貨款要求賠償文件(詳原證9),則與前述主張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相同,亦難執為商譽損害之佐。遑論原告就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第379條、第495條、第500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