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張登雄 訴訟代理人 郭廷芳 被 告 曾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67元及其利 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0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 號P3C-16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鄉○○路2段52巷口時,因酒後駕駛精神恍惚,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車號107-DLV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傷倒地, 昏迷不起,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嚴重傷害。本案過失傷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在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醫療費用:馬偕醫院1,995元、慈濟醫院住院8天175,000元、回 診450元、慈濟醫院2次開刀住院4天9,382元、新增醫療費用共9,264元,計程車費2,400元、救護車費9,000元、機 車修理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4,040元、工作損失121,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各項賠償總計539,031元。 (三)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汽車駕駛工作,月薪40,500元,現任職成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貨車駕駛員。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5千元。 (四)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住院登記卡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冠捷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看護費收據、薪資證明、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有投保強制險,但沒有辦法領強制險的錢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51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14號偵查 卷宗、99年度偵字第5052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 車號P3C-16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鄉○○路2段52巷口時,因酒後駕駛精神恍惚,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車號107-DLV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傷倒地,昏迷 不起,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曾義訓於98年12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 酒後無照騎乘車號P3C-169號重型機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1146號判處罪刑確定),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林口鄉方向行駛,行經民義路2段5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難以集中致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張登雄所騎乘車號107-DLV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張登雄受有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99年11月30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99年9月6日99年度交簡 字第2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8日99年度偵字第13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馬偕醫院1,995元、慈濟醫院住院8天175,000元、回診450元、慈濟醫院2次開刀住院4天9,382元、新增醫療費用9,264元等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48頁),原告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慈濟醫院之98年12月26日450 元、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2日175,000元(其中證明書 費55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應予剔除)、99年3月3日至99年3月6日9,382 元(其中證明書費300元應予剔除)、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1日之9,264元、②馬偕醫院之98年12月26日1,295元(其中證明書費500元應予剔除)、98年12月24日700元,以上合計194,741元(計算式:450+(175,000-550)+(9,382-300)+9,264+(1,295-500)+700=194,741),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94,741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 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計程車費2,400元、救護車費9,000元等節,並提出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卷第5頁),堪認救護車費9,000元屬因侵 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至於計程車費2,4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支出車資之 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用6,000 元,並提出冠捷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 號卷第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汽車駕駛工作,月薪40,500元,現任職成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貨車駕駛員,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21,500 元等情。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其雇主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所示,原告於該公司擔任司機人員一職,平均月薪資為40,500元,有該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其月薪40,500元一節,當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99年11月23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於98年12月26日由急診入院,98年12月2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經住院治療後於99年1月2日出院(共計8 天)宜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另於99年3月3日由門診入院,99年3月4日接受鼻淚管重建及內眥整形手術,經住院治療後於99年3月6日住院(共計4 天),99年3月26日、99年7月16日、99年11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100年2月15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99年11月23日門診治療,99年12月26日住院,99年12月27日接受鼻淚管重建手術,經住院治療後100年1月2日出院,100年1月4日、100 年2月1日門診追蹤治療,休養2 個月。」(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20天,並需休養5個月,得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5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5.7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40,500元計算,此部分損 失應為230,8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500元,未逾上述範圍,自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040 元乙節,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所載:「收到張登雄先生於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2日共8 天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040 元。」,有看護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上開慈濟醫院99年11月23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內容,堪認原告於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2日共8 天住院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040元自屬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乙節。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顴骨、上頜骨及鼻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左鼻淚管阻塞、左內眥外移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47頁),並歷經3次手術及住院治療達20天之久 ,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須休養長達5個月,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酒後無照駕駛肇事,其所應負之責任非輕,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120元(計算式:9,886+62,234=72,120),此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13,161元(計算式:194,741+9,000+6,000+121,500+4,040+150,000-72,120=413,161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9年6 月22日寄存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9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