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
- 原告
- 聯合寶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霖
- 訴訟代理人
- 張宸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仕元
- 被告
- 鈦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錦縣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煌
郭丁圖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面額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之折讓單並交付原告收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陳慶霖,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陳慶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原係經銷關係,由原告向寶僑公司下單購買後,再將寶僑貨品送至賣場販售。惟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30日終止雙方間經銷契約。寶僑公司乃商請被告擔任其新經銷商,由兩造自行協議,關於原告向寶僑公司購買而運送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或其他商行寄賣、上架待售,而尚未售予消費者之庫存貨品,將由原告轉售予被告,日後由被告自行與各賣場處理退、換貨等事宜。根據兩造於99年11月1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在FCC(即全聯公司)之99年11月庫存數量於12/27取得FCC之99年11月份對帳單後,依對帳單上之存貨數量乘以寶僑公司11月份之產品單價(存貨金額)後開立發票予以乙方(即被告),乙方應於100年1月15日以現金(匯款)一次付清。」。第3條:「甲方同意FCC之11月份之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乙方。補貼金額在100年1月15日匯款金額中扣除。」。原告已將貨品點交予被告,且原告已依約於99年12月31日以雙掛號寄出全額計新臺幣(下同)31,758,382元之統一發票(票號QU00000000)予被告收執。是被告依約負有於100年1月15日一次付清價款之義務。因被告一再執詞諸如金頂電池商品應比照原告與寶僑公司之合約附件內容再給予折扣優惠等詞,不應支付該筆貨款計1,869,705元云云。原告乃期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款項,除了盤點補貼2%計635,168元之外,其餘1,234,537元數額,並非是兩造協議得給予優惠、不用付款範圍,請被告依約付款。惟被告於1月17日仍僅支付部分貨款,剩餘貨款計1,234,537元,不予支付,且原告之前隨同統一發票寄交被告之折讓單,供作盤點2%補貼計635,168元數額(含稅),被告雖依約於匯款之時,一併扣除此金額,卻未於折讓單上蓋章交予原告,致原告未能折讓此2%數額,平白遭受營業稅額損失。
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於買賣業須先算出:銷售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應依FCC之99年11月份對帳單上之存貨數量乘以產品單價後開立發票予被告,此即稅法上所稱原告之銷貨總額。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同意將FCC之11月份存貨金額即前條計算所得銷售總額,再給予被告2%優惠,以供盤點之補貼。此2%之優惠,即是稅法上所稱之銷售折讓。原告實際之銷售金額,應是銷售總額減去2%銷貨折讓(優惠)後,始得出原告銷貨淨額。關於本件2%補貼優惠並不是實際上有退貨之情形發生,單純係商業上折讓給予優惠之問題,原告依照約定開出全額統一發票後,被告依法負有交付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之義務。此乃法定之商業上慣例,一般經銷契約或買賣契約等,大皆不會提到退貨等時、應折讓之字眼,開立折讓單純粹係應相關稅法規定而開立,是附隨義務。折讓單請求權之發生原因為折讓之發生,並非對於將來所發生之請求權預為請求,而係對於已經存在之事實為請求。
㈢庫存商品部分分散存放於代送商行中,部分存放於全聯公司之倉庫中,而商品之單價皆依據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商品目錄為準。兩造約定存放於代送商行中之庫存商品須於99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前往清點以確認數量,兩造已於協議之期日指派人員與商行人員三方會同清點,兩造並書面簽名確認。且經兩造盤點過後,將下架品部分之數量加以統計,以附件方式表列於各貨品交接盤點表,亦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而下架品商品之金額則依系爭協議書附件3表列,亦經兩造確認。另由原告公司製作之盤點數量表,依據下架商品之金額與數量計算之後,得出下架商品合計金額為1,091,210元。且依系爭協議書,下架品部分如金額超過100萬元,原告公司僅以100萬元金額計算並向被告收取,並無疑義。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需給予被告金頂電池折讓金額部分,毫無依據。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如此折讓金額。縱然原告公司當初向寶僑公司購買金頂電池進貨時,寶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約定給予原告公司若干折讓金額,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屬於原告公司與寶僑公司之間之協議,與本件被告公司無涉。且折讓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或許因原告公司大量進貨,亦或許因原告公司為長年進貨廠商,故寶僑公司先前給予原告公司相關折讓,此間原因皆與被告公司無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告公司已經給予被告公司存貨金額2%之折讓優惠,被告公司今重複向原告公司再行請求給予2%折讓金額,恐欲雙重得利,並無依據。
㈣代送商行部分存貨貨款為20,365,815元(未稅,含稅為21,384,106元)。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甲方於所屬代送商行(如附件2)內之庫存依各商行盤點之實物(瑕疵品、過期品及毀損品不列入盤點)移交給乙方,乙方應於12/15以現金(匯款)一次付清。」此部分貨物於99年11月間經兩造會同盤點並簽署原證盤點紀錄表後,貨款總數額為上述盤點單內所有商品數量乘以產品單價計算出的金額,良品部分為19,365,815.3元(未稅),下架品部分為1,091,210元(未稅),然下架品部分被告僅需支付原告100萬元,扣除多出的91,21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之總金額為20,365,815元(未稅,含稅為21,384,106元)。後原告公司經理陳仕元於99年12月1日將盤點總表、貼有發票影本之簽收單及發票正本帶往被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司於盤點總表及簽收單上簽名蓋章後將影本交予原告公司,可知兩造當時確實確認帳款總金額無誤,且被告公司亦如期支付全額。
㈤全聯公司店內部分存貨貨款為31,123,214元,被告僅給付29,888,677元。經全聯公司電腦庫存統計得出,FCC之99年11月份對帳單,計算出應支付金額為31,758,382元(含稅),扣除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告給予被告之2%盤損優惠為635,168元(含稅),被告實際應付金額為31,123,214元(含稅)。原告於99年12月2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將金額全數支付,僅支付29,888,677元予原告,因此有爭議之數額為1,234,537元。下架品之定義為,於99年11月30日前不在全聯公司上架販賣之產品,視為下架品。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21,384,106元+31,123,214元=52,507,320元,扣除被告實際已經給付51,272,783元後,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34,53 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5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面額計635,168元之折讓單並交付原告收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下架品部分,被告公司實際盤點數量及金額與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全聯下架品一並由乙方承購,確實數量以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盤點數字為準,以一百萬元為上限」,然經被告公司於盤點後,有關下架品的數量,乃與契約附件三之數量不符,依雙方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乃應以被告公司實際盤點數量為準,總計盤點後有關下架品之之金額(含稅)應為1498,176元,扣除原告公司前自行所計算下架品之金額95,771元以及100萬折讓部分,尚有402,405元部分係經原告公司誤算並計入為良品應支付款項,因之,此部分金額當應自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關於金頂電池之單價,應扣除原告公司已收取之折讓金額832,132元。金頂電池產品,原告公司自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單價,尚有「現金折讓金額」及「不退貨折讓金額」,此部分應自原告公司進貨之單價予以扣除後,始為雙方協議書第3條所規定之「產品單價」,此乃為雙方簽定協議書之真意。而因本件雙方協議係以被告公司取代原告公司原本代送商之地位,故關於原告公司以前領取折讓部分之金額,當然亦需扣除,否則原告公司有雙重得利之嫌,是本件原告公司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背。總計「金頂電池」部分,原告公司受寶僑折讓之金額為832,132元,此部分金額亦應自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上述金額1,234,537(402,405+832,13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證5 至13灰色橫條下部分為下架品,但每張盤點單上均有數個灰色橫條,且並未註明是下架品,事實上,該次盤點並未針對下架品做盤點。在盤點之後,被告要求各代送商確認庫存下架品之數量,各該代送商確認後即特別針對將下架品之品項及數量回報給被告,此觀盤點表中均有「下架品及不良品總表」欄位即明。關於下架品之品項不止原證1附件3所示之11項,而應為28項:①000000000000鋒速3Turbo刮鬍刀架2刀片(52)。②0000000000000吉列鋒隱5+1刀架2刀片(516)。③0000000000000吉列隱鬍露200ML(1428)。④0000000000000歐樂B抗敏感牙膏含氟(MF)(263)。⑤0000000000000歐樂B齒肉護理牙膏(F)(178)。⑥0000000000000歐樂B多動向活力按摩牙刷抗菌刷毛軟毛*2(15)。⑦0000000000000歐樂B美白炫旋彩牙刷軟毛35號*2(17)。⑧0000000000000歐樂B多動向防滑軟毛35*2(18)。⑨0000000000000歐樂B多動向超軟刷毛牙刷*2(37)。⑩0000000000000歐樂B新名典型牙刷中毛40號*3(32)。⑪0000000000000歐樂B多動向抗菌牙刷2入(72)。⑫0000000000000佳美香皂(紅)125g 6入(215)。⑬0000000000000佳美香皂(紫)125g 6入(221)。⑭0000000000000歐樂B新名典型牙刷軟毛40號6入(10)。⑮0000000000000好自在瞬潔乾爽絲薄蝶翼夜/日用28cm12片4包(3)。⑯0000000000000飛柔熱油滋潤洗髮乳-乾燥受損秀髮1000ml(1 5)。⑰0000000000000飛柔薄荷水涼洗髮乳-易出油發癢頭皮1000ml (11)。綜上,下架品品項總計為28項,數量總計為13,508,金額總計為1,447,880元(未稅)。
㈢全聯存貨部分(此部分雙方對於存貨盤點數額均不爭執):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總金額為31,758,382元,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被告應給付31,123,214元(含稅)。代送商存貨部分:20,457,026元(良品金額)-1,447,880元(下架品金額)+100萬元=20,009,146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1,009,603元(20,009,146×1.05=21,009,603)。故良品金額總計52,132,817元(31,123,214元+21,009,603元)。「金頂電池」部分,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為832,132元(含稅)(261,651+261,651+154,415+154,415),故應自前述良品金額此部分金額52,132,817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51,300,685元(含稅),但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51,272,783元(含稅),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902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因原告與寶僑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將於99年11月30日終止,為求順利移轉,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寶僑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8頁)。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在FCC(即全聯公司)之99年11月庫存數量於12/27取得FC C之99年11月份對帳單後,依對帳單上之存貨數量乘以寶僑公司11月份之產品單價(存貨金額)後開立發票予以乙方(即被告),乙方應於100年1月15日以現金(匯款)一次付清。」、第3條:「甲方同意FCC之11月份之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乙方。補貼金額在100年1月15日匯款金額中扣除。」、第4條:「甲方於所屬代送商行(如附件2)內之庫存依各商行盤點之實物(瑕疵品、過期品及毀損品不列入盤點)移交給乙方,乙方應於12/15以現金(匯款)一次付清。」、第6條:「全聯下架品(如附件3)一並由乙方承購,確實數量以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盤點數字為準,以一百萬元為上限」、第7條:「本協議書存貨之數量、品項及金額計算基準日為99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為盤點交接時間,自該日後,如有超出前條雙方確認之存貨產品(包括得上架販賣及不堪販賣之產品),均與乙方無涉,不在本協議書約定甲方出售及移轉之範圍內,其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一切爭議亦由甲方完全負責。」(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㈢原告已將貨品點交予被告,且原告已依約於99年12月31日以雙掛號寄出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總金額計31,758,382元之統一發票(票號QU00000000)予被告收執,並同意依約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8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31,123,214元。
㈣下架品係指於99年11月30日盤點交接時間前不在全聯公司上架販賣之產品。對於本件有關下架品品項11項部分如原證一附件3所示(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
㈤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貨款為31,758,382元,代送商行部分存貨貨款為21,384,10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存貨貨款計51,272,783元(見本院卷第232頁)。
五、原告主張:原告已將貨品點交予被告,且原告已依約於99年12月31日以雙掛號寄出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總金額計31,758,382元之統一發票(票號QU00000000)予被告收執,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被告應給付31,123,214元(含稅)。另代送商行部分存貨貨款為21,384,106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存貨貨款52,507,320元(31,123,214+21,384,106=52,507,320),扣除被告實際已經給付51,272,783元後,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34,53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原告與寶僑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將於99年11月30日終止,為求順利移轉,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寶僑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在FCC(即全聯公司)之99年11月庫存數量於12/27取得FCC之99年11月份對帳單後,依對帳單上之存貨數量乘以寶僑公司11月份之產品單價(存貨金額)後開立發票予以乙方(即被告),乙方應於100年1月15日以現金(匯款)一次付清。」、第3條:「甲方同意FCC之11月份之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乙方。補貼金額在100年1月15日匯款金額中扣除。」。原告已將貨品點交予被告,且原告已依約於99年12月31日以雙掛號寄出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總金額計31,758,382元之統一發票(票號QU00000000)予被告收執,並同意被告得依約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8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31,123,2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含附件1至3)、統一發票及回執聯、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聯合寶吉商品於FCC(全聯公司)之99年11月份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225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足見就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存貨貨款為31,123,214元。
㈡被告辯稱:金頂電池部分,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為832,132元(261,651+261,651+154,415+154,415=832,132),故應自前述良品金額此部分金額52,132,817元中予以扣除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查兩造於99年11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寶僑公司既非締約當事人,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832,132元(261,651+261,651+154,415+154,415=832,132)部分應自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存貨貨款中予以扣除等情,故本件縱認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為832,132元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自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存貨貨款中予以扣除,況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縱因兩造未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832,132元應自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存貨貨款中予以扣除,而受有該折讓金額之利益,惟該利益係來自於寶僑公司,並非被告,對於被告而言,原告並無雙重得利,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或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甲方於所屬代送商行(如附件2)內之庫存依各商行盤點之實物(瑕疵品、過期品及毀損品不列入盤點)移交給乙方,乙方應於12/15以現金(匯款)一次付清。」、第6條:「全聯下架品(如附件3)一並由乙方承購,確實數量以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盤點數字為準,以一百萬元為上限」、第7條:「本協議書存貨之數量、品項及金額計算基準日為99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為盤點交接時間,自該日後,如有超出前條雙方確認之存貨產品(包括得上架販賣及不堪販賣之產品),均與乙方無涉,不在本協議書約定甲方出售及移轉之範圍內,其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一切爭議亦由甲方完全負責。」。下架品係指於99年11月30日盤點交接時間前不在全聯公司上架販賣之產品。對於本件有關下架品品項11項部分如原證一附件3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含附件1至3)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應信為真。由此可見,下架品係指於99年11月30日盤點交接時間前不在全聯公司上架販賣之產品,並非不列入盤點之瑕疵品、過期品及毀損品,且本件有關下架品品項11項部分如原證一附件3所示,全聯下架品(如附件3)一並由乙方承購,確實數量以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盤點數字為準,以一百萬元為上限。
㈣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指之全聯下架品(如附件3),實際上即存放於代送商行中之庫存商品,經兩造於99年11月29日及99年11月30日指派人員與商行人員三方會同清點,兩造並書面簽名確認結果(其中下架品部分之數量亦經統計,以附件方式表列於各貨品交接盤點表),由原告公司製作之盤點數量表,依下架商品之金額與數量計算之後,得出下架商品合計金額為1,091,21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99年11月30日於富宇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11月30日於僑倫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11月30日於環瑜貿易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11月30日於百級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11月30日於積品實業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11月29日於百順商行之製作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11月29日於僑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11月29日於宏鑫行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11月29日於和香行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原告聯合寶吉公司將上開9間商行所盤點貨品數量及金額統計後製作一11月份盤點數量表、將原證5至原證13之下架品清點數量部份擷取之表格、下架品表格對照表、原證14各數額之計算式圖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59頁、第227頁、第238至239頁),應信為真。
㈤矧兩造既約定下架品(如附件3)一並由乙方承購,確實數量以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盤點數字為準,且以一百萬元為上限,亦即下架品由被告承購,金額以一百萬元為上限,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即無庸付價款,顯見下架品之價款係另外計價。至本件被告所舉代送商盤點總表及各代送商盤點單(見本院卷第163至200頁),並非兩造依約於99年11月29日及99年11月30日指派人員與商行人員三方會同清點,兩造並書面簽名確認之結果,尚無可採。是被告舉上開代送商盤點總表及各代送商盤點單辯稱:下架品品項總計為28項,數量總計為13,508,金額總計為1,447,88 0元(未稅)等語,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㈥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系爭協議書第3條:「甲方同意FCC之11月份之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乙方。補貼金額在100年1月15日匯款金額中扣除。」。原告已將貨品點交予被告,且原告已依約於99年12月31日以雙掛號寄出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總金額計31,758,3 82元之統一發票(票號QU00000000)予被告收執,並同意被告得依約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8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31,123,214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被告,原告亦依約同意被告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8元。又被告就上開635,168元部分,尚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被告,原告亦依約同意被告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8元,請求被告開立折讓單純粹係應相關稅法規定而開立,是附隨義務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基上,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庫存商品部分分散存放於代送商行中,部分存放於全聯公司之倉庫中,而商品之單價皆依據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商品目錄為準。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貨款為31,758,382元,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8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31,123,214元。金頂電池部分,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為832,132元,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自存貨貨款中扣除。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指之全聯下架品(如附件3),實際上即存放於代送商行中之庫存商品,經兩造於99年11月29日及99年11月30日指派人員與商行人員三方會同清點,兩造並書面簽名確認結果,下架商品合計金額為1,091,210元,下架品由被告承購,金額以一百萬元為上限,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即無庸付價款,顯見下架品之價款係另外計價。另代送商行部分存貨貨款為21,384,10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存貨貨款計51,272,78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存貨貨款52,507,320元(31,123,214+21,384,106=52,507,320),扣除被告實際已經給付51,272,783元後,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34,53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上開635,168元之折讓單。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給付1,234,5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面額計635,168元之折讓單並交付原告收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