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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告
張玉秀
原告
兼訴訟代理人王進興
被告
登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千百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旗 原住新北.

      陳李百合

      顏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王進興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三八二之一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三十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原告張玉秀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三八二之三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三十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進興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382-1號土地(下稱382-1號土地)所有人;原告張玉秀則為同段382-3號土地(下稱382-3號土地)所有人。其等共同於民國64年1月11日提供其等所有前開土地予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約定自64年1月1日起至66年12月31日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64年1月11日起(清償期)均至79年1月10日止,已屆15年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依同法第880條規定,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早已解散多年,並無留存資料可供查證當時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64年1月11日各提供其等所有系爭382-1號、382-3號土地予被告設定30萬元抵押權。而自64年1月11日起算,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後,復逾5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佐。經核,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乃自64年1月11日起得請求原告清償一節,並未有爭執,復未提出前開債權請求權有何中斷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至79年1月10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已罹15年消滅時效等語,自屬有據。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後(即84年1月10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等情,自屬有據。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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