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婉
- 被告
- 楊蕙榮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蕙榮係在英國,而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此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因之被告楊蕙榮委任被告黃碧純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雖未經駐外單簽證,但被告二人即為母子關係,且時有聯繫,則被告楊蕙榮委任授權被告楊蕙榮代行簽署委任狀,應認實在,自屬合法,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金在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料渠未依約繳納,欠款訖今未償還。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8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及其上39建號(門牌:中正路1180號7樓之11)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金在所有,其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楊蕙榮而為脫產,經原告查知後遂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之訴,訴請撤銷訴外人楊金在、被告楊蕙榮間之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於97年10月23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97板簡字第1550號)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楊金在名下,惟訴外人楊金在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另案9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於99 年1月26日判決駁回訴外人楊金在之上訴,於99年3月17日確定在案。
㈡惟訴外人楊金在、被告楊蕙榮為害怕日後遭不利之判決,竟於上述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6日再行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黃碧純。查原告與訴外人楊金在、被告楊蕙榮間之訴訟(97板簡字第1550號),業由本院審理並送達予被告楊蕙榮,被告楊蕙榮明知系爭不動產訴訟中,卻仍進行買賣,再者,被告楊蕙榮於92年1月2日已出境長居美國,其既已出境又如何與被告黃碧純簽立買賣契約,顯被告二人為免遭日後不利之判決而於法院判決前將不動產再行移轉,故被告楊蕙榮與黃碧榮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被告黃碧純為被告楊蕙榮之母,訴外人楊金在之妻,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楊金在移轉於被告楊蕙榮再移轉予被告黃碧純皆為同一家族之關係人,顯見訴外人楊金在為規避原告之追索,而與被告楊蕙榮及黃碧純等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無效,另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碧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蕙榮名下。
㈤原告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黃碧純與楊蕙榮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黃碧純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蕙榮名義所有。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碧純自民國92年起即是單身身分。
㈡由於訴外人楊金在與其任法定代理人之「安泰探勘有限公司」前曾積欠被告黃碧純高達135 萬元之多,業經大安地政事務所設定仁愛路B1 車位在案(92.5):092北大字第003341號。雙方商定至98年12月31日之前債務人即訴外人楊金在未完全清償上述金額,即圈定50萬元額度以每月5500元優惠價格押租於本人,自99年1月1日起算殆至債權50萬折抵完畢為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押租契約書可證。
㈢原告楊蕙榮讓售系爭不動產,言明價值400萬元以300萬元成交,旨在回饋家長資助留學美國開銷多年不下600 萬元之多。因此雙方協議:被告黃碧純除不必交付300 萬元購屋價金之外,另每月繳付14000 元的貸款本息,亦由被告楊蕙榮負擔。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楊金在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金額共計180,896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
㈡訴外人楊金在與被告楊蕙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行為。
㈢訴外人楊金在與被告楊蕙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之債權即買賣行為及物權即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楊金在之債權,業經判決撤銷之,被告楊蕙榮移轉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應予塗銷之事實,併有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97年度簡上字笫283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㈣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日基於買賣之原因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且已於98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碧純名義所有之事實。
㈤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之真正。
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之真正。
㈦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3 月1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003669號函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文件之真正。
㈧被告黃碧純並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楊蕙榮之事實。
㈨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仍由被告楊蕙榮繼續支付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6日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具有確認訴之利益?
㈡原告得否逕請求被告黃碧純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30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回復為楊蕙榮所有名義?茲分別論述如下: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無效,對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地位關係,亦即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無效,對於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並不妥之狀態,且該不妥狀態亦無以確認判決得將之除去可言。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殊乏確認訴之利益。況本件原告因前訴訟訴請被告楊蕙榮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楊金在名義所有,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但因被告楊蕙榮在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碧純名義所有,致原告無法執行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登記為楊金在名義所有,以利拍賣,供作清償楊金在對原告之債務之目的。究竟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無效或有他法律原因關係,被告黃碧純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登記為楊蕙榮之名義所有,原告利益僅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得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蕙榮之名義所有,至於就其原因關係,對原告並無確認訴之利益至明。況原告已基於被告間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無效為原因,而訴請被告黃碧純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登記為楊蕙榮之名義所有之訴,更顯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6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亦已包含在塗銷之訴範圍內。
㈡原告逕請求被告黃碧純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30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回復為楊蕙榮所有名義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逕請求被告黃碧純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30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回復為楊蕙榮所有名義(見本院卷第36頁)。但查民法第113 條固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此請求回復原狀之當事人,就不動產買賣之雙務契約而言,當係指出賣人而言(負回復原狀者為買受人),至於第3 人縱令係出賣人之債權人,亦無直接逕為請求買受人負回復原狀之權利,充其量僅在於是否具有代位權能(民法第242 條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6日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為由,縱令屬實,則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黃碧純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登記為楊蕙榮之名義所有者,亦僅係楊蕙榮具有此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並無得逕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碧純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登記為楊蕙榮之名義所有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逕請求被告黃碧純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登記為楊蕙榮之名義所有之訴,顯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而無效,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及逕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訴請被告黃碧純塗銷系爭房不動產登記,回復登記為楊蕙榮之名義所有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