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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心喬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清算人) 吳祥榮
被告
陳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心喬服飾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祥榮、陳新平(原名陳慧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壹紙為證。

(二)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12,804元及至94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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