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股東名義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陳昕妤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陳榕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榕琪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就第一項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 榕琪於91年8月15日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 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劉淑元與前夫陳榕麟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2日結婚 ,育有一女,即原告陳昕妤(88年5月17日生),陳榕麟於90 年8月17日意外死亡,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陳榕麟生前於80年間參與順捷工業有限公司(即順捷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之前身,下稱順捷公司)之設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佔20%股權,被告陳榕琪(即陳榕麟之二哥) 擔任順捷公司唯一之董事長兼代表人,陳榕麟為股東。81年8月20日順捷公司增資,陳榕麟再出資80萬,合計出資額為 100萬元,仍佔20%股權。 ㈢陳榕麟於90年8月17日亡故後,原告劉淑元於97年1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順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發現被告竟於91年8月8日,偽造陳榕麟署名同意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將陳榕麟之100萬元股權全部讓與被告自己,並虛偽修改公司 章程,於91年8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單變 更登記,此有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可憑。但事實上陳榕麟並無實際之讓與合意,其讓與自不生法律上效力,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陳榕麟之股權變更為被告名義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㈣原告對被告之抗辯之意見: ⒈順捷公司於80年間設立及於81年8月29日增資,被告陳榕 琪與陳榕麟所出資之金錢,實際上均係由兩人之父親陳茂鏗提供,自屬為幫助兄弟兩人創業所贈與之金錢,陳榕麟並非僅係出名之股東。 ⒉被告偽造陳榕麟署名同意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之刑事案件,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不受理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訴字534號刑事判決),乃因原告劉淑元當時回大陸娘家居住,未能收到法院之裁定,致未依裁定內容補正,而遭法院以程序處理改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未涉及實體判斷,不影響第一審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 理由第二段第(二)點第2小點,認為「陳榕麟應無資力投 資順捷公司100萬之可能」,惟就此部分並非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且該判決未就陳榕麟出資為父親所贈與及證人證詞可信性極低等情予以審酌。是以,前揭判決對於陳榕麟是否有實際出資之認定,尚與事實不符。 ㈤爰依民法184條1項及第213條1項規定,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 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榕琪於91年8月15日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⒊前項聲明之回復名義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陳榕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 聲明:⒈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 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榕琪於91 年8八月15日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 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原告2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 二、被告則抗辯稱:陳榕麟死亡後之股東同意書之「陳榕麟」之簽名為其所簽,但陳榕麟對於順捷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係為符合當時需5人以上始能成立有限公司之規定,而借 陳榕麟之名為公司登記資料;其亦長年沉迷於賭博,並無錢財可提供出資,有人證可證明。目前公司已經停業,僅爭一個道理而已,有關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0年8月17日亡故後,原 告劉淑元於97年1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順捷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始發現被告竟於91 年8月8日,偽造陳榕麟署名同 意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將陳榕麟之100萬元股權全部讓 與被告自己,並虛偽修改公司章程,於91年8月15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單變更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順捷公司80年5月16 日設立時之章程等資料、順捷公司81年8月29日增資時之章程、順捷公司83年7月30日之章程資料、順捷公司91年8月8日偽造之章程及股東書、本院97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 。上述判決第2頁二部分明確載明「本件被告陳榕琪確有前 揭偽簽「陳榕麟」之署名、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等語。被告亦自承陳榕麟死亡後之股東同意書之「陳榕麟」之簽名為其所簽(本院卷第4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被告則主 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損害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上述侵權行之時間,為97年1月31日,而原告 係於10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提出任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上開2年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此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述聲請部分,自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出資額在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上之登記,雖非權利,但因其具有公信力及公示作用,且為表彰股東權之認定依據,自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若其登記狀況與真實權利人不符時,自得成為不當得利之客體,並得由真正權利人請求回復為真實之登記狀態。系爭上述順捷公司100萬元之股權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嗣遭被告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致陳榕麟之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 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頁項規定請求被告於91年8月15日就上述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陳榕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並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 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榕琪於91年8 月15日就第前項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被告抗辯陳榕麟對於順捷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乙節,縱然屬實,就登記狀況之變更,仍應依法定程序為之,特予指明。原告之起訴內容雖記載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惟其實際主張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二種請求權,請求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 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於91年8月15日就上述 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陳榕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 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等情,核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情事不同,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