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曾淑賢 訴訟代理人 曾群偉 被 告 黃昆源 智偉企業社即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昆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昆源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1萬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100年5月18日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昆源受僱於被告智偉企業社,於98年5 月30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7-2066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路東向西由仁愛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一段區公所燈桿26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及第二趾骨骨折、左肘及左小腿擦傷與右膝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昆源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99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按,又被告黃昆源為被告智偉企業社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傷害原告,被告智偉企業社自應與被告黃昆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1,000元,合計為21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黃昆源則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時速僅40公里,並未超速,當時天色已暗,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並未受雇於被告智偉企業社即黃智偉,被告與黃智偉為叔姪關係,因被告之母親生前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黃智偉名下,實際上為被告使用。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車上並未載貨。至於原告主張其夫即證人曾密丹原任職於鹿野桂花雞小吃店(下稱鹿野小吃店),因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而辭職看護原告,但經被告查訪鹿野小吃店員工卻稱並無此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被告黃智偉即智偉企業社則以;被告黃昆源是其叔叔,並未雇用被告黃昆源,因其祖母交付一筆錢買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實際由被告黃昆源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5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67頁背面) ㈠被告黃昆源於98年5月30日18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 北市林口區○○○路東向西由仁愛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鄉公所燈桿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段、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行人即原告欲穿越文化一路往麗園一街方向前進,亦疏未注意不得穿越設有劃分島且單向三快車道之文化一路,竟因圖返家便利,逕行穿越文化一路往麗園一街6巷之方向,被告黃昆源所駕系爭車輛右側因而與原 告發生擦撞,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及第二趾骨骨折、左肘及左小腿擦傷與右膝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事實,為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黃昆源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違規穿越馬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昆源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8年8月12日北縣鑑字第980936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5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68頁)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車禍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5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證人曾密丹之薪資袋、智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單、照片5幀等為據,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被告黃昆源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9 萬1,000 元、證人曾密丹因照護原告而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合計共21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昆源 固辯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線車道,時速僅40公里,並未違規,是原告逕行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道路,且當時已經黃昏、視線不良,始發生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黃昆源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一段東向西由仁愛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該路段為3線道 ,各車道均寬3.6公尺,被告黃昆源行駛於最內線車道,原告 由公車專用道逕行穿越文化一路往麗園一街方向前進,被告黃昆源行駛於最內線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撞擊原告等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況平坦、無障礙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3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100001584 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前開事故現場圖繪製錯誤,將被告黃昆源行車方向誤載為沿文化一路由忠孝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業經被告黃昆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100年5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系原告走過二個車道後,快到第三車道時撞到原告等語(見 100年5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67頁背面),準此,被告黃昆源原先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最內線車道,並非最外線車道,以被告自認當時車速40公里,換算秒速約11.11公尺,兩造發生碰撞 前,原告因不良於行,須步行穿過最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共約7.2公尺),以步行花費時間通過最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 如以4秒計算,縱現場視線並非良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 告黃昆源於撞擊前,距離原告行走之車道,仍有44.44公尺之 距離(11.11x4=44.44),應有相當之時間,得以發現原告違 規穿越道路,因此,被告黃昆源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2日北縣鑑字第980936號鑑 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司重調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第16號卷】第14至15頁),被告黃昆源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被告 黃昆源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黃昆源並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黃昆源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昆源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源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98年5月30日起因急診住院,診斷為左側 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脛肌肉骨折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7月2日出院,就醫學而言,評估病患住院期間因上述病症應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出院後則應可自理生活,有長庚醫院100年4月2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18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係由原告之配偶曾密丹親自照顧原告,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費支出,請求看護費,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合計為 34日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為6萬8,000元【計算式:2,000x 34=68,00 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出院後 自99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之看護費部分,參以前開長 庚醫院函文,原告於98年7月2日出院後應可自理生活,是尚難認原告於出院後有受他人看護之需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原告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緬甸華僑,為32年6月7日出生,年屆68歲高齡,有利息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36 年1月4日出生,有64歲高齡,目前打零工維生,有利息所得、股 利所得,並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萬1,000元,尚屬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1,000元,共計15萬9,000元(68,000+91,000=159,000),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圖返 家便利,逕行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道路,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認為:「(一)行人曾淑賢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黃昆源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2日北縣鑑字第 980936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 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昆源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7,700元【計算式:159,000x30 %=47,7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復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昆 源係受僱於被告智偉企業社,因被告黃昆源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智偉企業社係僱用人,應與被告黃昆源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 否認,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固登記於被告智偉企業社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智偉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舊貨除外),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智偉企業社 即黃智偉到庭陳稱:「...被告黃昆源是我叔叔,我沒有雇用 他。因為我叔叔沒有錢,我祖母交給我一筆錢買這輛車,掛在我名下,實際上是給我叔叔開。...智偉企業社是經營汽車維 修材料,公司只有我一人。」等語明確(見100年6月15日筆錄),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曾光榮到庭證稱:「(法官問:當天情形如何?)...被告說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他剛送貨下 班,被告的車上還有貨,如鋁門窗。」等語(見100年5月18日筆錄),顯見系爭車輛當時所載送之貨物並非汽、機車之零件,系爭車輛上亦無印記有「智偉企業社」等字樣,客觀上自無從證明被告黃昆源受雇於智偉企業社即黃智偉,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昆源有受僱於被告智偉企業社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昆源應 給付原告看護費與精神慰撫金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黃昆源於10年1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第16 號卷第36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昆源給付4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昆源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