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李秋芸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亦成 被 告 蘇彬凱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僅請求被告山水 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米公司)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具狀主 張請求追加被告蘇彬凱,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或分別給付原告1,20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三位被告,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上開所為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照上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福展食品行合夥人,以販售五穀雜糧及食用油品為業,長久以來均向被告山水米公司及泉順公司購買各種食米商品,交易時,原告均以福展食品行為訂購人,並以自己名義之支票為價金支付,合先敘明。 (二)99年1月11日,原告照往常向被告訂購食米商品─山彩米 2萬台斤(以每台斤17.8元購買,總價356,000元)、壽司米15,000台斤(以每台斤18.8元購買,總價282,000元) ,合計638,000元之金額,並交付發票日期為99年1月17日、99年1月24日、99年1月30日,面額分別為188,000元、20萬元、25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共638,000元為付款方式,前開支票業經泉順公司即期兌領在案,此有前開支票背面泉順公司之領款用章可憑;由是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出賣人(即被告)亦收受買受人(即原告)之價金。 (三)另99年3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訂購山彩米32,500台斤(每 台斤17.5元,總價568,750元),並交付發票日期99年3月31日、99年4月7日、99年4月15日、99年4月22日,面額分別為88,750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之支票4紙為付 款方式,前開支票業經泉順公司及被告之關係企業億東企業碾米工廠即期兌領在案,此有前開支票背面泉順公司及億東企業碾米工廠之領款用章可憑;准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出賣人(即被告)亦收受買受人(即原告)之價金至明。 (四)惟查,被告於兌現領取原告開立之全部支票後,卻以遭業務人員詐騙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訂購之食米商品,原告為求自保並給伊再次履約之機會,遂委任律師發函通知渠等應限期給付食米商品,希冀被告能顧念雙方合作情誼,圓滿解決彼此紛爭;詎料,被告於收受後竟置之不理,至今已達八個月之久,顯見其已無履約之意思,是原告迫於無奈,於限期催告,被告等仍無法履約之情況下,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五)被告泉順公司自承被告蘇彬凱為其等之業務人員,負責代理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是就被告蘇彬凱之執行業務行為,被告依法應負起本人責任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代理人之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 2、查,原告自97年2月起至98年底,均以福展食品行名義( 經福展食品行之負責人吳洲賢追認授權),透過被告山水米公司及被告泉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蘇彬凱,向被告公司訂購散米商品,期間之交易方式係由原告提出訂購需求,經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蘇彬凱收取原告開立之貨款支票後,簽立如原證2、原證3之簽單(於前開簽單上註明支付貨款之支票日期、金額並簽名於上)交原告留存,而原告訂購之食米商品會先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庫(俗稱寄庫),殆原告提出供貨要求,被告公司才會將商品送達,雙方交易才會完成。而之所以會有寄庫之交易模式,實因五穀雜糧體積龐大,營業據點位於都市之下游零售商並無廣大倉庫可供留存,故一般上游糧商只要下游零售商有開立支票供擔保,均同意下游零售商先將訂購之商品寄庫存放,而本案兩造之交易,亦尋此常態。 3、承上,被告公司於調解期日自承被告蘇彬凱係渠等公司之受僱人,且未否認原證1(即蘇彬凱之名片)之真正;另 由被告公司提供之出貨單及收款日報表(被證6,頁面下 有「PS01台北散米業務一P00144蘇彬凱」文字)等公司內部文件上,亦均有被告蘇彬凱之姓名,足見被告公司與被告蘇彬凱間確實有代理及僱傭關係,且被告蘇彬凱對外係負責台北地區散米銷售及收取款項之業務。從而,被告蘇彬凱以被告公司名義所進行之銷售及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認係於代理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而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蘇彬凱所進行之締約及清償行為,對於被告公司均直接發生效力。 4、被告公司雖舉「被證1」文件說明,原證2及原證4非其所 有,亦非其使用之通常文件云云,然自兩造有交易以來,被告蘇彬凱均以與原證2、4之相同簽單,作為交易憑證,此有原告於98年8月20日向被告蘇彬凱訂購食米商品,且 依約寄庫,並交付完成之簽單可稽;況且,被告公司所舉之被證1,明顯乃被告公司將貨物送達原告時之簽收單, 與原證2、4之訂購單性質不同,此由原證2、4之簽單,除載明訂購商品之品名,數量、單價外,尚有註明開立票款之日期、金額等文字,足茲認定兩者完全不同,應無比附援引之空間;再者,退步萬言,雙方交易從未約定依何種文件為憑,依一般交易習慣,零售商僅能依據供應商所提供之文件為交易行為,對於供應商現在適用何種文件,原告實無從得知,而僅能依據被告蘇彬凱所提出之文件為交易,故本案關鍵實非原證2、4是否為被告公司通用之文件,而是被告蘇彬凱與原告間是否以原證2、4等相同簽單為交易憑證。 5、被告公司又主張渠等從未允許或授權業務人員招攬寄貨庫存,與他人約定寄貨庫存,另關於散米買賣之收款事宜,均循「貨到後付款」,以貨到付款或月結方式為之云云;惟查,辜不論有多位同行可證明「寄貨庫存」乃食米業界通常之交易習慣,且被告公司亦允許寄貨庫存之事,僅由被告公司所自承之收款方式與收款日報表對照,即可得知被告公司所稱並不實在,蓋被告公司自稱與原告之交易為月結記帳,結算期間又自98年11月6日起算至98年12月31 日止,時間顯非一個月,所述有矛盾;再者,原告既非以客票方式為給付而係以開立自己名義支票為付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僅需直接開立與貨款金額相同之面額即可,實無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需部分貨款,剩餘貨款再以現金支付。再對照,原告所開立之多紙支票面額,與原證2、4所註明之給付貨款金額,恰相符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非用於給付該筆訂單,金額應無如此契合之可能,故原告確實為給付原證2、4之訂單款項,而開立原證3、5所舉之支票,應可認定。 6、再者,被告公司又稱原告開立之號碼CH0000000,面額20 萬元及號碼CH0000000,面額25萬元之支票係用於清償原 告自98年11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所訂購之散米款項 ,並舉被證2為證;惟查,原告於前開期間所收受之散米 款項,早於98年8月20日即已向被告蘇彬凱訂購,並分別 於98年8月31日、98年9月5日、98年9月12日、98年9月21 日以支票方式,分別給付10萬、22萬、20萬、20萬元而清償完畢,關於號碼CH0000000,面額20萬元及號碼CH0000000,面額25萬元兩紙支票,原告係為支付原證2所訂購之 散米款項而交付予被告蘇彬凱收受,被告公司不以被告蘇彬凱親筆署押之簽單為憑,逕將兩者混為一談,與實情顯不相符。 7、末,被告公司亦稱原告訂購之食米商品價格低於農委會農糧署公告之糧價,不符市場行情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零售商進行交易,本非以農糧署公告之價格為準,而另定有公司牌價,並授權公司業務一定之裁量範圍,故原告與被告蘇彬凱間之交易並無違常態,亦符合市場行情。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不成立,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告泉順公司主張返還利益或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准此,縱認原證2、4非被告公 司所有,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且兩造間之交易並不成立,然被告泉順公司確實已兌現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款項,則被告收取前開票款,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法應返還其利益。 2、雖被告公司主張依其內部之收款日報表,號碼為CH0000000,面額為188,000元、號碼為CH0000000,面額為16萬元 、號碼為CH0000000,面額為16萬元之3紙支票,係用於支付平價商行、常好行及永豐行訂購散米之貨款;惟查,被告公司所舉之收款日報表乃渠等內部記帳文件,而被告公司是否有出貨予上開三家商行,原告開立之前開三紙支票是否確自上開三家商行取得,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取得支票,確實有法律上原因。 3、次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亦同此旨。綜此,受僱人執行業務之行為,若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查,被告蘇彬凱私自挪用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亦不否認伊與被告蘇彬凱間存在僱傭關係,且被告蘇彬凱之職務包含散米之銷售及收取款項之業務;准此,被告蘇彬凱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向原告銷售散米及收取訂購商品之款項,事後卻私自挪用,導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公司對於被告蘇彬凱因執行職務而損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提出之被證2-1 等六紙簽收單上之署押,非原告所簽署,疑似乃被告公司或被告蘇彬凱所偽造,原告已就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11日之收文告訴狀可憑( 原證九) 。 (八)聲明: 1、被告蘇彬凱及被告山水米公司及被告泉順公司應連帶或分別給付原告1,20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揭三位被告,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蘇彬凱為本件被告。 (二)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並非同一;原告之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係以蘇彬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竟私自將原告交付之支票挪為他用,致原告受有損失為由,追加蘇彬凱為本件被告;原告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蘇彬凱負僱用人及受僱人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起訴時係稱,原、被告雙方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受領原告價金並無法律上理由,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質言之,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侵權行為,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不當得利,兩者明顯不同。鈞院如准其追加,勢必增加被告防禦及鈞院審理時間,妨礙本件訴訟終結。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三、原證七「出貨單」,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更未(如前開出貨單所載)與原告約定米糧寄貨庫存。該手寫單據來路不明,其所示格式、商標logo及編排方式,不僅與被告以電腦軟體列印交易細項之出貨單明顯不同(請參被證1 、2 、2-1 );其載示手寫「寄庫」字樣,亦非被告簽具或授權他人簽具(事實上,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寄貨庫存,也未因此收取原告交付支票)。何況,原告提出之三紙出貨單(原證一至三),任何人均可自行製作、複印及填寫。對此,被告再次否認該手寫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兩造約定米糧寄貨庫存此爭議,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向以殷實的態度從事米食業生產及銷售,從不取巧投機。由於米糧寄貨庫存如同期貨買賣(即:米糧零售商看漲米價,以「現時」米糧價格,向供應米商大量或整批買入米糧並先行付清價額,嗣於糧價上漲時再陸續向供應米商進貨;米糧零售商藉此從中獲取龐大的價差利潤,供應米商則損失慘重),極具投機性格,供應米商可能須額外支付保管米糧之成本,或自行擔負日後糧價上漲的風險,故供應米商鮮少與糧商約定米糧寄貨庫存。被告為供應米商,同樣為求降低成本、減少風險,與糧商交易,也以散米買賣為主,絕少與糧商約定米糧寄貨庫存,從未允許或授權業務人員招攬寄貨庫存、與他人約定寄貨庫存。如有糧商因特殊需求須約定米糧寄貨庫存,其買賣程序,雙方也必然較散米買賣更為謹慎;價格更不可能低於散米(米糧買賣並無「以量制價」乙情)。原告為米糧零售商,長期與供應米商往來,實熟稔上開米糧合理價格及交易常態才是。 (五)關於買賣散米,被告則以統一樣式、由電腦軟體列印交易細項之出貨單作為交易依據;其交易流程如下: 1、被告先依糧商訂購散米通知出貨;貨到後,被告交付統一樣式、電腦軟體列印該次交易細項之出貨單給糧商簽具,並將同一出貨單的客戶聯交由糧商收執。 2、該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出貨單上,載有該次交易貨品之品名、件數、單價、金額、該次銷售金額及被告收款帳戶帳號。糧商或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於收執該出貨單時,須核對被告出貨之貨品數量、金額是否正確無誤,確認後於該出貨單上簽名,供作日後雙方請、付款時的核帳依據。3、關於散米買賣之收款事宜,不論糧商商號大小、信用狀況、往來長短,被告均循「貨到後付款」為之。糧商可視自己的財務狀況及需要,於收受米糧後,選擇貨到付款或月結等方式,以現金、匯款或交付支票給付貨款。給付貨款之支票,為方便糧商運用其資金及票據,除糧商開立外,交付客票(糧商為持票人),被告亦接受之。 (六)查,兩造同以電腦軟體列印交易細項之出貨單為交易憑據,依循上開買賣散米之交易流程,進行出貨、請款及付款等作業流程。 1、舉例而言,被告於98年12月間接獲原告通知訂購壽司米、山采米合計100件後,於12月16日出貨至原告指定之營業 處所。被告交付原告訂購之米糧後,交付電腦軟體列印此次交易細項之出貨單予原告,原告或其代理人、履行輔助人核對貨品種類、數量、單價及總價額無誤後,簽回該出貨單,並收執該出貨單客戶聯,留待月結核對付款,此有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出貨給原告、單號為P230/00000000000之出貨單可稽。嗣,自98年11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經被告結算該期間所訂散米價額為451,975元,而原 告也依其留存客戶聯核帳無誤後,交付CH0000000、CH0000000支票二紙及現金1,975元予被告,此亦有99年1 月11 日收款日報表可證。 2、可知,原告對於雙方以(何種)電腦軟體列印交易細項之出貨單作為出貨、請款及付款依據,知之甚詳。相較散米買賣,有關寄貨庫存之交易流程及使用單據,(基於米糧寄貨庫存的投機性質),供應米商與糧商勢必更趨嚴謹及複雜,雙方交易也較謹慎,此乃當然之理。換言之,供應米商及糧商雙方針對約定米糧寄貨庫存及出貨等作業流程,必(至少)出具電腦軟體列印交易項目之出貨單,不可能較散米買賣便宜行事,僅以糧商一方留存之一紙手寫單據為據,全無出貨單供雙方核對米糧品名、單價、出貨金額、寄貨庫存數量及餘額。 (七)本件,原告起訴狀提出之99年1 月11日、3 月25日(手寫寄貨庫存)出貨單,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用以出貨、收款之單據。該手寫單據來路不明,其所示格式、商標logo及編排方式,不僅與被告以電腦軟體列印交易細項之出貨單明顯不同;其載示手寫「寄庫」字樣,亦非被告簽具或授權他人簽具(事實上,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寄貨庫存,也未因此收取原告交付支票)。何況,原告提出之99年1 月11日、3 月25日(手寫寄貨庫存)出貨單,任何人均可自行製作、複印及填寫。對此,被告否認該手寫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兩造約定米糧寄貨庫存此爭議,舉證以實其說。 (八)此外,原告所稱系爭(寄貨庫存)買賣契約之米糧價格、訂貨狀況,也反於常態,不符合理糧價。 1、首先,米糧交易,並無「以量制價」乙情;故供應米商及糧商進行交易,不論是散米買賣或米糧寄貨庫存,均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公告糧價或工商時報揭示的每月平均米價表,以避免因(超過或低於合理糧價)異常交易致生風險。因此,被告也訂有米糧成本價格。本件,原告所稱系爭99年1月11日(寄貨庫存)買賣契約手寫山采 米、壽司米之米糧價格,分別為每台斤17.8元、18.8元,而99年3月25日(寄貨庫存)買賣契約記載山采米之價格 為每台斤17.5元,均遠低於行政院農糧署公告同一月份北部躉售(蓬萊米、在來米、軟秈、圓糯、長糯)月均價每台斤19.52、19.52、20.61、25.27、23.21元,以及工商 時報揭示1月及3月北部平均價每台斤19.71元及20元,甚 至低於被告1月份山采米成本價每台斤18.8元、壽司米成 本價每台斤19.8元,以及3月份山采米成本價每台斤18.45元,顯違合理糧價。 2、其次,依原告提出之99年1月11日、3月25日(手寫寄貨庫存)出貨單,原告連續於99年1月、3月大量購入米糧並約定寄貨庫存,也不合交易常理。誠如本狀第一點所述,米糧寄貨庫存之約定,具期貨投機的特質,對供應米商及糧商而言,均有風險;因此,為降低風險,出清寄庫米糧前,雙方不另行約定寄貨庫存。本件,假設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於99年1月11日既與被告約定米糧寄貨庫存,為何在 99年1、2月期間雙方無進、出寄庫米糧之際,一反常態地另於同年3 月25日約定米糧寄貨庫存?以上,若原告提出之99年1 月11日、3 月25日(手寫寄貨庫存)出貨單為真(但被告否認),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與訴外人蘇彬凱約定系爭(寄貨庫存)買賣契約?如何約定米糧價格及數量?原告是否因此交付票據?該票據為何?在在可疑。 3、本件,原告雖以99年1月11日、3月25日(手寫寄貨庫存)出貨單為請求權之事實依據(被告爭執該出貨單之真正),但原告以遠低於合理糧價之價格大量寄貨庫存,卻無被告統一格式、以電腦軟體列印交易細目之出貨單為憑,合理推之,恐係有意忽略、隱瞞自己與訴外人蘇彬凱間異常交易行為。申言之,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蘇彬凱無權寄貨庫存、約定米糧之糧價異常,卻甘與之達成違法、互利之寄貨庫存交易,顯係願意承擔自己與蘇彬凱間違法、異常交易可能造成的損害及損失風險,實與被告無涉。(九)被告從未允許或授權業務人員招攬寄貨庫存買賣;被告亦多次對業務人員宣導禁止招攬寄貨庫存買賣。蘇彬凱雖曾為被告業務人員,然蘇彬凱私下與原告進行寄貨庫存買賣,並未獲被告授權,亦與被告無關。綜此,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99年1 月11日、3 月25日寄貨庫存,被告也未因此收受原告交付之7 張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原告自無解除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可言。 (十)綜上,整理爭執事項並說明理由如下。 1、原告提出原證一、原證四即99年1月11日、3月25日(手寫寄貨庫存)出貨單,係原告自行製作、複印、填載,非被告所有或使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形式 之真正,不具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被告從未與原告於99年1月11日、3月25日約定米糧寄貨庫存,被告也未因此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 2、原告提出原證三、原證五即其起訴狀表格所列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支票金額之支票7張,部分非由被告提示取款 ,部分非因原告寄貨庫存而收受,分述如下: (1)支票號碼CH0000000、CH00000000紙支票,金額分別為88 ,750元及160,000元,係由「億東企業碾米工廠」提示取 款。查,「億東企業碾米工廠」位於彰化縣溪州鄉,為合夥組織,不僅與被告無關,也不可能是被告的關係企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可證。 (2)支票號碼CH0000000、CH0000000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200,000元及250,000元,係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6日、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3日、12月3日、12月16日、12月31日向被告訂購散米所交月結金額計451,975元之部分貨款 (其餘以現金1,975元給付),此有被告99年1月11日收帳日報表及出貨單6張可稽。 (3)至於支票號碼CH0000000、CH00000007、CH0000000三紙支票,金額分別為188,000元、160,000元及160,000元,均 未記明受款人。查,前開三紙支票,係被告收取訴外人平價商行、常好行及永豐行訂購散米之貨款,此有被告99年1月12日、3月26日及3月29日收款日報表可參。 3、綜此,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99年1月11日、3月25日寄貨庫存,被告也未因此收受原告交付之7張支票;系爭買賣契 約既未成立、生效,原告自無解除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可言。 (十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彬凱則以: (一)伊係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二公司之職員(散米主任),是在被告台北營業所(即泰山區○○路○ 段488 之11 號)上班。 (二)福展食品行於99年1 月11日向被告訂購食米商品─山彩米二萬台斤(以每台斤17.8元購買,總價35萬6000元)、壽司米一萬五千台斤(以每台斤18.8元購買,總價28 萬 2000元),合計63萬8000元之金額(詳原證2 ),並交付下列日期、面額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18萬8000元、20萬元、25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共63萬8000元為付款方式,前開支票業經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兌領在案(詳原證3 。 (三)福展食品行於99年3 月25日向被告訂購山彩米三萬二千五百台斤(每台斤17.5元,總價56萬8750元、詳原證4 ),並交付發票日期99年3 月31日、99年4 月7 日、99年4 月15日、99年4 月22日,面額分別為8 萬8750元、16萬元、16萬、16萬元之支票4 紙為付款方式,前開發票日期99 年4 月7 日、99年4 月15日支票業經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其餘2 張支票由訴外人億東企業碾米工廠即期兌領在案(詳原證5 )。 (四)原證2 、4 出貨單是真正,是向我買的,我是這兩家公司的業務員,這兩家公司都有出貨,但沒有全部出貨,這麼久不知道證據在那裡。 (五)原告都用福展食品行名義購買,以前不知道原告的真名,,票是原告李秋芸開立支付貨款。 四、本件應審酌系爭原告以訴外人福展食品行名義購貨,原告(訴外人福展食品行所授權之人)能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連帶或分別返還1,206,750 元?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必當事人為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否則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原告支付之價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皆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福展食品行及被告,且被告蘇彬凱陳稱原告都用福展食品行名義購買,以前不知道原告的真名等語,足見,本件被害人應為「福展食品行」,並非原告甚明。而福展食品行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係吳洲賢,有原告所提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本件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縱使認為原告係適格之當事人時,然查,依前開說明,被告蘇彬凱陳稱原告都用福展食品行名義購買,以前不知道原告的真名等語,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皆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福展食品行及被告,則被害人應為「福展食品行」,足見,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被害人。又原告提出訴外人福展食品行於100 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授權書載明「福展食品行之負責人吳洲賢授權李秋芸(即原告)其使用福展食品行名義對外訂購商品,並由其支付因此所生之貨款費用。」,有訴外人福展食品行於100 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授權書為證,上揭授權書僅係授權其使用福展食品行名義對外訂購商品,並由其支付因此所生之貨款費用,並無債權讓與之意,尚難遽因原告持有上開授權書,即憑以認定原告已受讓自訴外人福展食品行之債權。足見,訴外人福展食品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前,原告即非契約當事人,亦非被害人及債權受讓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連帶或分別返還1,206,750 元。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或分別返還貨款1, 20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尤秋菊